【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盐城市升达油气有限公司与陈慧慧等赔偿纠纷上诉案

盐城市升达油气有限公司与陈慧慧等赔偿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民终3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升达油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成,盐城天丰生物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成,盐城天丰生物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春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峰。
  上诉人盐城市升达油气有限公司(下称升达油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慧慧、盐城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丰生物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下称中行城中支行)、王子峰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达油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1.案涉厂房已停产多年,厂房内机械设备已被搬运一空,根本不通水电,即便发生火灾也无需割断动力电缆和照明电路,且动力电缆和照明电路系人为割断。而一审判决认为是因灭火需要将厂区内的动力电缆和照明线路割断,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法院作为委托人的司法拍卖,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拍卖行为,故判定中行城中支行不承担拍卖物损毁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司法拍卖发生于法院执行程序之中,但该拍卖物始终处于查封后的保管人责任范围内,在拍卖期间拍卖物发生损毁,保管人负有法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将拍卖物在拍卖前损毁的责任全部揽为法院行为,系以司法责任开脱中行城中支行的民事责任,诱导上诉人提起程序更为艰难的司法赔偿,是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中行城中支行作为受益的债权人和启动拍卖程序的执行申请人,以有瑕疵的拍卖物获得完整的利益,理当承担补偿责任。3.上诉人在接收拍卖物时发现水电设施损坏,且拍卖物的价格系在发生火灾之前作出,因而提出异议,要求重新估价并追究破坏公私财物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现上诉人领取的82450元上诉人既不知是什么费用,也未经合法评估,现上诉人要求查明82450元赔偿款的来源,以便追究损毁拍卖物的责任人。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发现未能交付的拍卖标的物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致使上诉人不能合法行使该标的物的权利,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天丰生物公司、中行城中支行、陈慧慧、王子峰向升达油气公司交付拍卖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收到《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后未作任何处理,在一审判决书中也不作任何交代,致使上诉人至今无法办理拍卖标的物的产权登记手续,无法有效使用拍卖标的物。
  中行城中支行辩称,1.我行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也是依法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我行不存在任过错。2.案涉标的物在拍卖公告明确以标的物的现状为准,且我行并不是标的物管理人,一审法院认定我行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慧慧、天丰生物公司辩称:拍卖的标的物不包括厂房内的设备,一审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要求天丰生物公司予以拆除时,天丰生物公司才组织拆除设备,拆除设备时有城南区安委会的人执行、监督。火灾是在拍卖公告后升达油气公司拍卖之前发生的,对火灾的发生升达油气公司是明知的,故不存在破坏标的物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子峰未作陈述。
  升达油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行城中支行、天丰生物公司、王子峰、陈慧慧共同赔偿升达油气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以68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经济损失2607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子峰与陈慧慧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天丰生物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和土地作为抵押向中行城中支行借款280万元,王子峰、陈慧慧为借款作了担保,后逾期未能还款,中行城中支行遂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判令天丰生物公司给付中行城中支行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65457.04元、罚息10964.06元,合计2876421.1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中行城中支行对抵押物天丰生物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通榆南路319号1幢(盐房权证市区开字第××号)厂房及位于盐城经济开发区新墩村四组(盐开国用2006字第520号)的土地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子峰、陈慧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行城中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竞买公告》,定于2015年11月16日1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10时止对天丰生物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通榆南路319号1幢(盐房权证市区开字第××号)厂房及位于盐城经济开发区新墩村四组(盐开国用2006字第520号)的土地进行公开拍卖,其中第三条载明:“咨询、展示看样的时间与方式: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16(时)止接受咨询(双休日除外),有意者请与委托法院联系统一安排看样。”、第六条载明:“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的瑕疵保证。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2015年10月27日,天丰生物公司厂房发生火灾,因灭火需要将厂区内的动力电缆和照明线路割断。2015年11月17日,升达油气公司以6816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对因失火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评估。2015年12月2日,盐城市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向一审法院作出《复函》,认为盐城市通榆南路319号的1幢厂房及活动板房的破损修复费用约41050元。2016年2月4日,一审法院向升达油气公司交付了其竞拍的标的物。2016年3月14日,一审法院向升达油气公司送达(2015)亭执字第1324-5号执行裁定书及办理过户通知等。该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天丰生物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通榆南路319号1幢(1293.2平方米)房产、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墩村四组(12209平方米)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宗土地上附属物价值归买受人升达油气公司所有;二、买受人升达油气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6月20日,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认为根据提供的资料,结合现场勘察,该电力设施被破坏造成的损失为41400元。一审法院依法告知了升达油气公司,升达油气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2016年8月17日,升达油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9月9日升达油气公司领取了上述两笔费用计82450元,并表示对该两项评估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升达油气公司诉称接受拍卖物时发现拍卖物被人为破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查,一审法院在《竞买公告》中已明确告知看样时间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升达油气公司庭审中称在2015年11月进行了看样,而案涉标的物已于2015年10月27日发生火灾,故升达油气公司在看样时对拍卖的标的物存在的瑕疵应当是明知的。对于升达油气公司主张接受标的物后不能正常使用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升达油气公司对案涉厂房及活动板房的破损修复费用和电力设施被损坏造成的损失金额表示没有异议,并接受了拍卖标的物和该两项款项,升达油气公司已就失火造成的损失得到了补偿。对于标的物能否使用,升达油气公司在《竞买公告》发布后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对拍卖标的有关情况进行考察和了解,并对拍卖标的的后续使用问题进行的风险测算,但直至竞拍当日,升达油气公司仍未提出异议并参与竞拍,充分表明其愿意接受拍卖后果并存在良好预期。故升达油气公司要求天丰生物公司、中行城中支行、王子峰、陈慧慧承担其接受标的物后不能正常使用给其造成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并非由拍卖公司接受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委托进行拍卖,而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环节,即法院作为委托人的司法拍卖,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拍卖行为,故升达油气公司要求原案件的债权人即中行城中支行承担责任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案涉标的物所有权人并非王子峰、陈慧慧,故升达油气公司要求该王子峰、陈慧慧承担责任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升达油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盐城市升达油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盐城市升达油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升达油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盐城市规划局的两份答复函,拟证明厂房无法维修,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火灾证明,拟证明并未因发生火灾而割断电缆。三、盐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拟证明该房屋属于危房需要维修。中行城中支行、陈慧慧、天丰生物公司质证意见:对升达油气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升达油气公司主张拍卖所得的标的物,在交付时发现该拍卖物的电力设施已被人为破坏,致使升达油气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该拍卖物,该拍卖物处于闲置状态,造成升达油气公司损失,要求中行城中支行、天丰生物公司、王子峰、陈慧慧共同赔偿升达油气公司赔偿损260712元。经查,案涉标的物系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竞买公告》,该公告明确告知看样时间及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物瑕疵保证义务。案涉标的物于2015年10月27日发生火灾,升达油气公司认可在拍卖前进行了看样,据此可以证明升达油气公司对标的物发生火灾系明知的,且升达油气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竞拍时,并未对该情况提出异议并参与竞拍,最终6816000元的价格竞得,现升达油气公司以标的物不能正常使用要求赔偿依据不足。关于案涉厂房及活动板房的破损修复费用和电力设施被损坏造成的损失问题。经查,盐城市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5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对案涉厂房及活动板房的破损修复费用确认41050元。对案涉厂房受损的电力设施,一审已向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咨询,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天丰生物公司厂区内受损的电力设施价格咨询回函》,回函中确定:标的电力设施在2016年6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41400元。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7月1日向升达油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生送达了《复函》及《关于天丰生物公司厂区内受损的电力设施价格咨询回函》,升达油气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另,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于2016年9月9日与升达油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生谈话时,王加生亦明确表示无异议,王加生向法院出具了82450元收条,现升达油气公司以损失未经合法评估,领取的82450元的费用不明确为由提出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中行城中支行系案涉标的物抵押权人,仅对该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并非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人,案涉标的物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为委托人进行的司法拍卖,不同于一般民事拍卖行为,故即便该标的物存在瑕疵,升达油气公司要求中行城中支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升达油气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审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据此,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经查,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未记载升达油气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等内容。现升达油气公司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此点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升达油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升达油气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荀玉先
审判员  俞静云
审判员  张海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