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5/10/27 0:00:00
张某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
张某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90号
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海源,系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阜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赵海勇、赵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海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成立“沈阳英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后,通过网络搜索联系到专门制作假“大学英语四、六级成绩报告单”的人,对方通过快递方式将样张和空白的假“大学英语四、六级成绩报告单”邮寄给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将其制作成完整的假“大学英语四、六级成绩报告单”。经“辽宁省高中等教育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查询,被告人张某某制作的“大学英语四、六级成绩报告单”为伪造证件。经公安机关核实“大学英语四、六级成绩报告单”应由“国家教育部高教司”委托“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出具。被告人张某某为便于“沈阳英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展业务,伪造“辽宁广播电视大学长江分校”财物专用印章,后经公安机关核实“辽宁广播电视大学”没有下属“辽宁广播电视大学长江分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辽宁省招考办教育考试处出具的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查询情况,情况说明,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成绩报告单,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出具的证明,物证伪造印章一枚,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作案工具印章一枚,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罪情节极其轻微,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量刑过重;印章是从网上购买,不是自刻的,对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不应按犯罪处理,应按治安处罚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并且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故意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对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已考虑其具体犯罪情节作了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搜查出伪造的“辽宁广播电视大学长江分校”印章,同时其也在供述中承认了伪造上述印章,其是否亲自刻制或指使他人刻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凤玲
审判员 刘书宝
审判员 周石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