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10/8 0:00:00

赵某甲、陈某、程某、林某、江某甲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

赵某甲、陈某、程某、林某、江某甲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15)埇刑初字第0030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臧恒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祁家能,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问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埔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文亭,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专,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告人程某、林某、江某甲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臧恒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祁家能,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张子阳、张文亭,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张欣欣,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红专、张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底,被告人赵某甲为在网络贩卖国家四、六级英语考试、国家二级建造师考试等国家组织考试答案赚钱,利用其家中电脑网络与被告人陈某取得联系,被告人陈某将非法获取的国家四、六级英语考试、国家二级建造师考试等全国性考试答案通过qq群发给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再将非法收买的考试答案通过qq群发给购买答案的人员,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从中非法获利数万元,被告人赵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0万余元。
  2013年底,被告人程某、林某为从事网络非法销售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赚钱,由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江某甲取得联系,被告人江某甲从被告人程某、林某处购买窃听、窃照相关间谍专用器材。被告人江某甲根据购买者的要求,再将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通过快递公司邮寄至购买人员手中,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先后销售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一百余部,从中非法获利。
  2013年底,被告人赵某甲为从事网络非法销售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赚钱,利用其在宿州市光彩奥城家中的电脑网络与被告人江某甲取得联系,被告人赵某甲将所要购买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的人员信息通过qq传给被告人江某甲,被告人江某甲再将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通过快递公司邮寄至购买人员手中,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甲、江某甲先后销售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三十余部,从中非法获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人卢某、江某乙、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程某、江某甲、陈某、林某的供述和辩解,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检验意见书,宿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刑内量刑。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在法定刑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程某、林某、江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在法定刑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系牵连行为,应从一罪重处。在实施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赃,对被告人赵某甲应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底,被告人赵某甲为网络贩卖国家四、六级英语考试、国家二级建造师考试等国家组织考试答案所需,利用家中电脑与被告人陈某取得联系,被告人陈某将非法获取的国家四、六级英语考试、国家二级建造师考试等全国性考试答案通过qq群发给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再将非法收买的考试答案通过qq群发给购买答案的人员。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从中非法获利数万元,被告人赵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0万元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上缴非法所得92200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上缴非法所得74000元。案发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扣押了被告人赵某甲电脑、银行卡等物,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扣押清单
  1、对被告人赵某甲物品的扣押清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大案中队2014年6月14日从赵某甲处扣押了笔记本电脑3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3台,ipd一台,银行卡24张,身份证1张,存折10本,对账簿1本,工行密码器1个,手机3部,u盾2个,u盘2个,手机卡1个,移动硬盘1个,农行动态口令卡1张等。
  2、对被告人陈某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大案中队2014年6月23日从陈某处扣押黄金项链1条,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2部,nissn汽车1辆,办证传单3000份,银行卡19张,身份证3张,银质戒指1枚等。
  (二)书证
  1、宿州市保密局提供的《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证明根据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机密级事项第5项:国家教育省级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关于对相关涉案试题答案进行定密的复函”,证明二级建造师考试在启用前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及评分应属于国家绝密级事项。
  3、教育部考试中心关于对公安部第十一局有关材料鉴定的回复,证明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试题在考试前系机密级国家秘密,第十一局提供的涉案材料中翻译、作文、选词填空的内容与2014年6月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试卷相应内容基本一致。
  4、2005年4月6日教育部《关于﹤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启用之前一词解释的通知》,证明“启封并使用完毕之前”,特指考生按规定结束考试离开考场之前的时间段。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没收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所得92200元收据及没收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74000元收据。
  (三)电子数据
  1、赵某甲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附件,证明宿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提取出赵某甲与陈某聊天内容涉及买卖考题答案。
  2、陈某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附件,证明宿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提取陈某的聊天内容涉及买卖考题答案。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qq向赵某甲买英语四级考题答案。2013年12月12日前后他和赵某甲联系,12月15日前后汇款,考试开始后发答案。他用工商银行卡给赵某甲转400元。四级考试开始前,赵某甲把他的qq号码加入了一个qq群,考试开始后通过群给他发答案。因考试没有通过,赵某甲说下次考试可以免费再发。2014年6月份的四级考试之前,赵某甲将他的qq号码又加到qq群里,考试之前发了答案,他看是考前答案,怀疑不对,没有抄。考试中,赵某甲也在qq群里发了答案,他看跟考前答案差不多就没抄。他在赵某甲的qq上看到卖考试作弊器材的广告,价格都是一千元以上。
  2、证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明赵某甲在家开个网络公司,向考试的人卖答案赚点钱。赵某甲让他用身份证到工商银行办个银行卡,说用于接收买答案人的钱。他听赵某甲说从别人那里先买答案,再卖出去。
  3、证人施某(被告人赵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赵某甲登记网络公司,还在网上卖考试答案。2013年9月份赵某甲对她说有个卖答案的人被抓,比较害怕,并说准备从被抓的人那里买答案,现在买不到,没有答案发给买答案的人。她知道赵某甲买卖英语四、六级的考试答案。赵某甲有张工行的卡,他买答案的钱都是用这张银行卡打给上家,找赵某甲买答案的人也都把钱打到这张银行卡上。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称他从2011年6月份左右在网上卖职称考试答案。考试答案是从网上联系的上家买来的,一个叫答案大师,另外两个都叫无敌大师。他用三个号码,昵称叫穿越、沸点神话、沸点传奇。他给上家转账卡号及支付宝账号名字是赵某乙。下家将钱打到他工行的卡里或等考试结束之后从支付宝付款。每次考试,他的上家都新建一个qq群,然后把代理商拉进群里,答案弄好之后在网上传他们。他再将答案用qq传给那些买答案的人。他卖考试答案和作弊设备大约获利有10万元到15万元之间。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2年12月份国家英语四六级考试前他想卖答案,就在百度贴吧发了卖国家英语四六级考试答案的广告,并口头宣传,他卖国家英语四六级答案四次,卖国家计算机考试答案两次,卖国家二级建造师考试答案两次,卖自考答案一次。开始用无敌大师的号码去买卖答案,2013年6月左右,他用三峡教育的号码跟上家联系买答案,用无敌大师、答案大师及另一个叫无敌大师的号码跟下家联系卖答案,赵某甲从他这里买答案,再往外卖。2013年6月赵某甲用昵称穿越qq号加他买二级建造师考试的答案。穿越买了约十多次,有国家英语四六级考试的答案和国家二级建造师的答案。
  二、2013年底,被告人程某、林某为从事网络非法销售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赚钱,由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江某甲取得联系,被告人江某甲从被告人程某、林某处购买耳机、线圈、接收器、对讲机等窃听、窃照相关间谍专用器材。被告人江某甲根据购买者的要求,再将耳机、线圈、接收器和对讲机组成的整套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购买人员,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林某先后销售给被告人江某甲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一百余部。案发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扣押被告人程某主机、充电宝式镜头、手机式镜头等物品,扣押被告人江某甲台式电脑主机、对讲机等物品。经鉴定,从被告人程某处扣押物品属于窃照专用器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搜查及扣押物品清单
  1、2014年7月21日从被告人程某处扣押:主机68个,充电宝式镜头5个,手机式镜头145个,信号放大器4个,钱包式镜头52个,水杯式头7个,火机镜头163个,手表式镜头45个,电动车钥匙式镜头6个,汽车钥匙式镜头14个,矿泉水瓶式镜头9个,红牛饮料罐式镜头3个,香烟盒式镜头52个,衣服式镜头57件,耳机9包共900个,腰带式镜头5条等。
  2、2014年6月19日从江某甲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三台,显示器1台,对讲机两台,线圈式耳机11盒,罗美牌收发器(大)1套,罗美牌收发器(小)1套,收发器配件5包,mini耳机盒9个,mini作弊耳机一包共34个,337耳机8盒共80个,耳机8个,金属配件6根,easycap作弊器两台,顺丰快递单1本,电脑配件2件,电脑硬盘2个,作弊器配件3袋,手机6部,银行卡3张,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电子显示笔5个,作弊接收器35个,接收器充电器三个,笔记本硬盘1个等。
  (二)鉴定意见
  1、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痕检)字(2014)137号“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检验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程某处扣押的物品属窃照专用器材。
  2、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痕检)字(2015)26号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重新鉴定,从程某处扣押的物品属窃照专用器材。
  (三)江某甲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附件,证明宿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在江某甲笔记本电脑及台式电脑硬盘中,提取到电脑中部分即时通讯账号的聊天内容,内容涉及购买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称他在深圳注册深圳市智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扣押的kk主机,功能是配合汽车钥匙样式的、电动车钥匙样式、火机样式、水杯样式、手表样式、烟盒样式、矿泉水瓶样式、衣服式、人名币样式的镜头使用,镜头和被测物品保持在25厘米和30厘米之间,主机就能实时的接受到镜头拍摄的画面,主机上外接一个黑色的扬声器或者一个无线耳机,可以把接受到的视频转化成音频由扬声器发出或者传输到无线耳机里。另外还有黑色的仿手机样式的主机,有vphone字样的、有外带翻盖样式的。公司有三个人,林某、刘杰还有他。林某负责做账和网上销售、他负责产品打包邮寄和零售以及售后服务。公司的产品室通过qq销售的,只要将公司的产品拍成照片放在qq空间里,再留电话号码就有人联系购买,客户直接到办公室拿货,他就直接收取货款,客户通过邮寄方式购买产品,就委托顺丰快递收取客户的货款。顺丰把货款交给林某。他们是网上销售,火机式的镜头每年销售在200-300部之间,手表式的镜头每年出售在30-40部,汽车遥控式的镜头进每年销售大概50部,烟盒样式的镜头每年销售在100多部,衣服式的镜头每年销售70多件。
  2、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他从2013年10月开始在网上卖隐形耳机,包括一个米粒大小的隐形耳机,一个金属的线圈,一个无线电接收器还有一个对讲机。他卖过三十多套这样的设备。隐形耳机通过电话和qq联系是从广东林某处进的。他销量最大的客户是安徽宿州人赵某甲,还有其他一些买耳机的人。买主在qq上给发消息,他从林某那里进货后再卖。赵某甲从qq里给他发地址和收件人手机号,他再邮寄。他从林某那里买来米粒大小的耳机、线圈、接收器和对讲机.然后他再组装成一整套卖给买家。他常用网名湖北平台,远程电子、讯华科技、武汉导航无线。他平时和林某联系是用武汉导航无线。
  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称深圳市智鸟文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程某,她在公司负责销售,大部分通过网络销售。她在互联网qq群里打广告,客户通过qq联系,将货款打到她的账户,她再根据客户的需要给顾客发货。客户来自全国,打款到她的农行和工行卡上的。湖北武汉客户武汉导航无线,主要购买线圈和无线耳机,一次购买10个20个的样子,大概买了五、六次。
  三、2013年底,被告人赵某甲为卖试题答案所需,利用其在宿州市光彩奥城家中的电脑与被告人江某甲取得联系,提供购买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的考试人员信息,被告人江某甲再将由耳机、线圈、接收器和对讲机组成的整套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通过快递公司邮寄至购买人员手中。案发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扣押被告人江某甲台式电脑、对讲机、线圈耳机物品。经鉴定,被扣押的部分物品属于窃照专用器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搜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江某甲处扣押了台式电脑主机三台,显示器1台,对讲机两台,线圈式耳机11盒,罗美牌收发器(大)1套,罗美牌收发器(小)1套,收发器配件5包,mini耳机盒9个,mini作弊耳机一包共34个,337耳机8盒共80个,耳机8个,金属配件6根,easycap作弊器两台,顺丰快递单1本,电脑配件2件,电脑硬盘2个,作弊器配件3袋,手机6部,银行卡3张,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电子显示笔5个,作弊接收器29个,接收器充电器三个,笔记本硬盘1个等。
  (二)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江某甲指认被扣押的无线接收器,隐形耳机的配套线圈、对讲机、车载对讲机、无线纽扣式摄像机等物。
  (三)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痕检)字(2014)132号“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检验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江某甲处扣押的部分物品经抽检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四)证人江某乙(江某甲胞弟)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0日下午从他店里搜出来的电子小商品,对讲机是江某甲的,都是快递发过来。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称他在网上卖隐形耳机,与金属线圈,无线电接收器,对讲机组成一套。他卖过三十多套,都是从网上通过qq卖的。隐形耳机是从广东进的,都是通过电话和qq与林某联系。他卖最多客户的是安徽宿州qq昵称叫穿越的赵某甲,赵某甲主动通过qq联系他的。赵某甲从qq里给他发地址和收件人及手机号,他按地址邮寄。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称他上家卖考试用作弊器的江某甲,昵称叫讯华科技,现昵称武汉导航无线,他们在网上联系。他卖考试答案和作弊设备大约获利有10万元到15万元。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
  (一)案发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4年6月14日8时5分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网监支队在工作中发现并移送给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遂案发。2014年6月14日上午10时,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前往宿州市埇桥区光彩美庐奥城10栋4单元508室将正在作案的被告人赵某甲抓获。
  2014年6月19日下午,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分局(钢城分局)冶金街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青山区冶金大道汽配城的一商铺内有可疑设备,商铺内有经营人员江某甲,遂将其抓获。
  2014年7月8日下午15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大案中队在深圳警方配合下,在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风临域1栋c-1301室将被告人林某抓获。
  2014年7月9日2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民警和安徽宿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爱联风临域1栋c单元1301房将涉嫌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在逃被告人程某抓获。
  2014年6月23日,根据安徽宿州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窑湾派出所民警吴国栋、冯权法在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二十三冶总公司办公大楼六楼办公室抓获涉嫌泄露国家机密罪被告人陈某。
  (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程某、被告人江某甲、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林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四、六级英语考试、国家二级建造师考试等试题答案,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告人赵某甲为被告人江某甲提供购买人员信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系牵连行为,应从一罪重处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向被告人江某甲提供购买人员信息,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甲在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以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考试试题答案,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程某伙同被告人林某在其注册经营场所内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程某、林某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江某甲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江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被告人程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林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追缴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所得92200元(已缴纳至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追缴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74000元(已缴纳至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没收扣押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程某、江某甲的物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亚洲
  审 判 员  朱惠敏
  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飞燕

没收物品及犯罪所用财产清单:
一、对被告人赵某甲笔记本电脑3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3台,苹果平板一台,银行卡24张,身份证1张,存折10本,对账簿1本,工行密码器1个,手机3部,u盾2个,u盘2个,手机卡1个,移动硬盘1个,农行动态口令卡1张等予以没收。
二、对被告人陈某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2部,办证传单3000份,银行卡19张,身份证3张等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程某主机68个,充电宝式镜头5个,手机式镜头145个,信号放大器4个,钱包式镜头52个,水杯式头7个,火机镜头163个,手表式镜头45个,电动车钥匙式镜头6个,汽车钥匙式镜头14个,矿泉水瓶式镜头9个,红牛饮料罐式镜头3个,香烟盒式镜头52个,衣服式镜头57件,耳机9包共900个,腰带式镜头5条等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江某甲台式电脑主机三台,显示器1台,对讲机两台,线圈式耳机11盒,罗美牌收发器(大)1套,罗美牌收发器(小)1套,收发器配件5包,迷你耳机盒9个,迷你作弊耳机一包共34个,337耳机8盒共80个,耳机8个,金属配件6根,作弊器两台,顺丰快递单1本,电脑配件2件,电脑硬盘2个,作弊器配件3袋,手机6部,银行卡3张,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电子显示笔5个,作弊接收器29个,接收器充电器三个,笔记本硬盘1个等予以没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