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潘永飞因邻里纠纷而以泼尿的方式,公然侮辱陈彩芽,显属侵权。由于双方均以非理性态度处理相邻纠纷,对矛盾的激化均存有过错,且潘永飞已被行政拘留,故陈彩芽又再要求判令潘永飞在村里公告栏处张贴公开赔礼道歉信,并且口头向其进行道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潘永飞用洗衣服的水和尿盆里的尿液泼在陈彩芽的身上,陈彩芽出现身体不适于当日就去医院医治,且入院诊断为吸入性××等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陈彩芽患病由于潘永飞的行为所引起,故潘永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陈彩芽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可以减轻潘永飞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陈彩芽患病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陈彩芽的损失由其自负40%,潘永飞承担60%,故潘永飞应赔偿陈彩芽上述各项损失11831.07元(19718.45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潘永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彩芽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1831.07元;二、驳回陈彩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潘永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陈彩芽负担280元,由潘永飞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潘永飞提交了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退回陈彩芽司法鉴定案件的说明”证明陈彩芽的病情不是潘永飞的行为导致。陈彩芽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并非鉴定结论,仅证明委托的内容没有办法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退回鉴定说明,不能证明潘永飞的待证主张。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