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潘永飞与陈彩芽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飞,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蒙,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芽,女,194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宣学,永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永飞因与被上诉人陈彩芽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4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潘永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驳回陈彩芽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陈彩芽患病系由潘永飞的行为引起错误。一、陈彩芽的病情并非潘永飞的行为引起,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陈彩芽的病情并非吸入性××。所谓“吸入性××”的表述出现在初步诊断中。通常而言,初诊是根据患者主诉及医生观察而做出的初步诊断,其可靠性并不强,有待相关检验后再行确诊。而经过检验,最终修正补充诊断病情为:肺部感染、白细胞减少症。据了解,××可以是病毒感染、细菌感染、真菌感染等,一般细菌导致的肺部感染可以导致血白细胞增高,而病毒性肺部感染往往表现为白细胞数目正常,或者偏低。可见,陈彩芽的病情并非吸入性××。2、陈彩芽的肺部疾病在事发前就已经存在。双方纠纷发生于2015年8月7日,根据陈彩芽提供的当日病历显示“呼吸困难一天……患者一天前出现呼吸困难伴咳嗽、咳痰、不易吐出等”加之其检查中显示的“两肺间质性改变、两上肺少许纤维灶”等事实,可以确定,陈彩芽的肺部疾病在事发前就已经存在,并非潘永飞的行为引起。3、潘永飞的行为与陈彩芽的病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已经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针对潘永飞行为与陈彩芽病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原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法院已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因果关系为由予以退回,并明确说明间质性肺疾病其病因尚不明确,与是否被泼尿没有特异性关联,无法明确两者之间的相关性。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刑初2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刑终1746号裁定书,对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均已予以否定。4、潘永飞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导致陈彩芽肺部感染。潘永飞当时系想吓唬陈彩芽离开,阻止其继续辱骂羞辱潘永飞以及用石头砸潘永飞家大门,当时并未向陈彩芽身上泼洒,在此过程中可能有溅到陈彩芽衣服,但绝不至于进入陈彩芽口中并导致其患病,更不可能进入气管感染肺部。二、一审以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事实错误。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不应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而且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而陈彩芽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反映其疾病与潘永飞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陈彩芽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原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同一事实对本案显然具有既判力。因此,一审不应运用高度盖然性作出事实认定,否则对潘永飞明显有失公允。

一审被告辩称

陈彩芽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补充判令潘永飞再行支付医疗费损失3943.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原审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判决潘永飞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潘永飞用污水人尿泼向陈彩芽致其身体不适入院治疗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潘永飞的丈夫邵进弟在碧莲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第2页里的陈述及潘永飞在碧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3-4页的陈述亦可确认该事实。陈彩芽因此感觉身体不适,于当日前往碧莲镇中心医院就诊,并在随后相继到温州附二医、永嘉县人民医院诊治,先后被诊断为“吸入性××,肺部感染,白细胞减少症”,有病历和医疗发票等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二、潘永飞的上诉理由既缺乏证据又不合情理。潘永飞称污水人尿未泼在陈彩芽头部不是事实,即使泼溅在陈彩芽衣服上,其身体暴露部位也难免遭受其害。陈彩芽被泼后感到身体不适而就医,因果关系清楚无误。事发当时,陈彩芽已年满73周岁,根本经不起任何打击和吓唬。潘永飞实施的行为,让陈彩芽从无病到有病,轻病到重病,或引起旧病复发、惊吓致死均有可能。三、原审法院仅判决潘永飞承担60%的责任不当,应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本案纠纷的根源实质系宅基地的争夺,潘永飞丈夫邵进弟在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证实。本案纠纷系潘永飞故意挑起,原审法院应适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加重潘永飞的责任。而且本案案由系人格权纠纷,陈彩芽曾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审法院以潘永飞已受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为由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

陈彩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永飞向陈彩芽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潘永飞向陈彩芽赔偿医疗费15068.45元、误工费4170元、护理费417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028.45元。诉讼过程中,陈彩芽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潘永飞在村里公告栏处张贴公开赔礼道歉信,并且口头向陈彩芽进行道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彩芽与潘永飞均系永嘉县人,陈彩芽的房屋与潘永飞的宅基地相邻。2015年8月7日早上7时许,潘永飞及其丈夫在永嘉县自家屋前挖建化粪池时,陈彩芽认为潘永飞侵犯了其宅基地,便过来坐在潘永飞的丈夫挖的用于建化粪池的坑里,并与潘永飞发生口角纠纷,后潘永飞用洗衣服的水和尿盆里的尿液泼在陈彩芽的身上,陈彩芽的丈夫钱玉高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陈彩芽因身体出现不适于当日到永嘉县碧莲中心卫生院就诊,后于同日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5年8月9日转至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吸入性××,至2015年9月3日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白细胞减少症。2015年8月28日,公安机关认为潘永飞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属情节较重,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对于陈彩芽的合理损失,根据有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陈彩芽主张医药费13746.51元及门诊治疗费1221.9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票据凭证,结合住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为14968.45元;2.误工费,虽然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误工费赔偿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角度考虑,并不是以年龄进行限制,但由于本案陈彩芽出生于1942年8月14日,案发时年龄已达70多岁,故对陈彩芽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是否予以支持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或者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能获得一定的收入为依据,但陈彩芽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由于陈彩芽在非住院期间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所以没有住院期间不能计算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反映,其住院天数为25天,故认定护理期限为25天,另考虑当地护工标准,酌情确定陈彩芽的护理费为3500元(140元/天×25天);4.营养费,对于陈彩芽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陈彩芽需要补充营养,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对于陈彩芽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由于陈彩芽仅有救护车费100元的票据,并没有提供其他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已有支出,根据陈彩芽住院及门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彩芽主张为810元(30元/天×27天),但根据出院记录反映,其住院天数为2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陈彩芽虽因被尿液泼身上受到侮辱,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潘永飞因本案已被行政拘留七日,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陈彩芽的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情形,再要求陈彩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陈彩芽的合理损失为1971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潘永飞因邻里纠纷而以泼尿的方式,公然侮辱陈彩芽,显属侵权。由于双方均以非理性态度处理相邻纠纷,对矛盾的激化均存有过错,且潘永飞已被行政拘留,故陈彩芽又再要求判令潘永飞在村里公告栏处张贴公开赔礼道歉信,并且口头向其进行道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潘永飞用洗衣服的水和尿盆里的尿液泼在陈彩芽的身上,陈彩芽出现身体不适于当日就去医院医治,且入院诊断为吸入性××等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陈彩芽患病由于潘永飞的行为所引起,故潘永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陈彩芽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可以减轻潘永飞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陈彩芽患病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陈彩芽的损失由其自负40%,潘永飞承担60%,故潘永飞应赔偿陈彩芽上述各项损失11831.07元(19718.45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潘永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彩芽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1831.07元;二、驳回陈彩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潘永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陈彩芽负担280元,由潘永飞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潘永飞提交了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退回陈彩芽司法鉴定案件的说明”证明陈彩芽的病情不是潘永飞的行为导致。陈彩芽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并非鉴定结论,仅证明委托的内容没有办法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退回鉴定说明,不能证明潘永飞的待证主张。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潘永飞的行为与陈彩芽的患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潘永飞以泼尿的方式公然侮辱陈彩芽,事实清楚。陈彩芽于事发当日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吸入性××,潘永飞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彩芽本身就患有此疾病,故原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陈彩芽的患病系由潘永飞的行为所引起,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潘永飞上诉主张其行为与陈彩芽的患病无因果关系,理由并不充分,亦无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陈彩芽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故对其答辩意见中的改判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潘永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潘永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佩

审判员郑明岳

审判员刘伟达

法官助理钟志亮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