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5/6/11 0:00:00

程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

程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淮刑终字第00094号

  原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患高血压由淮南市看守所于同年2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要求暂缓羁押,次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田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婧、曹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在其经营的“奔达电子”商店内,从事窃听窃照器材销售活动。公安机关从该店内及购买人处查获并扣押的疑似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经鉴定系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杨某、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影)鉴字(2014)661号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对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销售管理制度,非法销售窃听、窃照等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应予惩处。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对公安机关移送在案的已扣押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依法予以没收。
  程某上诉提出:其主动到案,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与程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程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某系被公安人员直接带至公安机关,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对程某经营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路与淮舜路交叉路口的奔达电子商店进行查处,现场查获U盘样式、钢笔样式的七部疑似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并从杨某、汪某处分别查获购买自程某店内的车钥匙样式及钢笔样式的疑似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各一部。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疑似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中的六部取样后送至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六部器材均属于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杨某、汪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影)鉴字(2014)661号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程某系自首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程某讯问笔录及传唤证,程某系被公安人员书面传唤并直接从奔达电子商店内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的法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违反国家对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销售管理制度,非法销售窃听、窃照等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应予惩处。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可
审判员 李景田
审判员 李旭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