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罗某与王秋菊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菊,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媛,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鑫,男,住北京市海淀区,由××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江淼,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毅,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秋菊、张如媛、于江淼、张君毅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秋菊、张如媛为包庇于江淼、张君毅,挑拨前台报假警、唆使别人拍照,对我进行侮辱并发布诽谤信息,其四人侵犯了我的名誉权和肖像权。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及证据,偏袒对方,对证据中能够证明的客观事实及证人证明的事实避而不谈,何某的笔录、张如媛与沙某的通话录音及张如媛通话中提及的录像均可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一审中被告的代理人代理资格有问题。

一审被告辩称

王秋菊、张如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罗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于江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未侵犯罗某的一般人格权,罗某无法描述出我的什么行为侵犯了其具体哪项人格权,对其上诉状中所列的所谓核心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张君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未侵犯罗某的一般人格权,罗某无法描述出我的什么行为侵犯了其具体哪项人格权,对其上诉状中所列的所谓核心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秋菊、张如媛、于江淼、张君毅侵犯我人格权,判令王秋菊、张如媛、于江淼、张君毅向我书面道歉,道歉内容由我起草,王秋菊、张如媛、于江淼、张君毅承认、法庭审核后,道歉内容发朋友圈、登报,并由我与王秋菊、张如媛、于江淼、张君毅一同公证,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罗某在何某的陪同下前往××公司××营业部,期间罗某与王秋菊发生言语冲突,引起旁人围观,后该单位有人报警以期解决此事,当事人之间未发生肢体冲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罗某向法院提交(2016)京0108民初12725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271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材料、录音文字稿、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工作记录、证人证言等,以证明王秋菊、张如媛、于江淼、张君毅对其有围观拍照、侮辱诽谤的行为。王秋菊、张如媛、张君毅、于江淼对上述判决书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秋菊、张如媛、张君毅、于江淼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2015年10月30日罗某与张君毅、于江淼发生过肢体冲突,该案已另案解决,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关;且罗某所谓的其友沙某与张梦媛的通话录音文字稿中,也仅证明张梦媛已明确否认存在围观拍照及侮辱诽谤行为;公安机关笔录中仅记载了罗某、何某的主观描述,不具有任何证据证明力;其余证人证言及录音文字稿均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当庭陈述,法院认定,罗某提交的判决书内容仅涉及2015年10月30日发生的肢体冲突事件,与本案诉争事实及诉争法律关系无关,故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罗某提交的电话录音文字稿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文字稿已载明,张梦媛表示“这事跟我没关系,我没让任何人拍照片、发微信,围观也并非人为组织的,其他人爱发什么我可不管,那是人家的手机人家的手”,从上述文字可以看出,张如媛本人对组织围观拍照、侮辱诽谤的主张予以否认,故法院对录音文字稿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能看出,何某对当天事情的描述为,“王秋菊对我说罗某脑子不正常、精神有问题、做事过激……与她的同事对罗某辱骂、拍照”,但北太平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记载,“经核实,王秋菊以及其同事均否认对罗某进行辱骂,不存在言语过激的情况。”结合上述相反证据,因罗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发经过,故法院无法采信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罗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明内容均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故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法人对其所享有的客观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持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的权利。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生理机能、心理机能的健康正常运作和功能正常发挥,进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权利。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侮辱的人格权。本案中,罗某主张王秋菊、张如媛、张君毅、于江淼对其存在围观拍照、侮辱诽谤的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王秋菊、张如媛、张君毅、于江淼亦当庭予以否认,且王秋菊在与罗某发生语言冲突的过程中,双方均因气愤而使用了不理智词语,故不能证明王秋菊有因主观过错而造成罗某客观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王秋菊、张如媛、于江淼、张君毅有捏造虚假事实并加以散布的事实,故王秋菊、张如媛、于江淼、张君毅不构成对罗某名誉权的侵犯,综上,对于罗某要求确认王秋菊、张如媛、于江淼、张君毅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书面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肢体冲突,故不存在侵犯身体权、健康权的事实基础,故法院对罗某主张确认王秋菊、张如媛、于江淼、张君毅侵犯其身体权、健康权并要求书面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秋菊、张如媛、于江淼、张君毅没有提交新证据。罗某提交书面承诺彩印复印件两份,证明于江淼和张君毅在派出所表示愿意出庭,可以对此事件进行说明;罗某还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调取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721号案件一审庭审录像,证明诽谤事件的真实性,在该案中王秋菊、张如媛、于江淼、张君毅的代理人杨照鑫自认了本案所述诽谤事件的发生,并表示应当由其四人及其他诽谤参与人员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秋菊、张如媛质证称,对书面承诺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调查取证申请,杨照鑫没有认可构成侵权。本院对书面承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于江淼和张君毅均为本案当事人,其在庭外表示愿意出庭,后又放弃出庭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针对调查取证申请,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721号案件是罗某与××公司××营业部之间的人格权纠纷,在该案中杨照鑫作为××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在庭审中的言论并不属于本案中王秋菊、张如媛、于江淼、张君毅作出的自认,(2017)京0108民初5721号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公司××营业部否认了侵权行为的存在,法院亦未对相关侵权事实予以认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无必要,故本院对罗某该项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某主张王秋菊、张如媛、于江淼、张君毅针对其发表了侮辱、诽谤的言论或参与了上述言论的传播,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虽然王秋菊与罗某在冲突过程中均因气愤而使用了不理智词语,但不足以造成罗某社会评价的降低,罗某亦未能证明王秋菊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主观过错,故对其要求确认王秋菊、张如媛、于江淼、张君毅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书面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某主张王秋菊、张如媛、于江淼、张君毅唆使他人对其围观、拍照或参与了上述行为,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秋菊、张如媛、于江淼、张君毅实施了上述行为并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某还主张王秋菊、张如媛、于江淼、张君毅侵犯其身体权、健康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实施了侵犯其身体权、健康权的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确认构成身体权、健康权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不存在需要发回重审的程序问题。

综上,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赵小军

法官助理黄慧婧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冰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