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国祥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上诉案
沈国祥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上诉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进,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庭洁,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荟,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国祥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区政府作出天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征收决定公告。涉案项目被征收人苏述华不服该征收决定公告,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征收决定公告违法,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260号行政判决,认定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正当,判决驳回苏述华的诉讼请求。苏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湘行终71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21日,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发布了《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信息发布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公告》。2015年5月4日,市征收办发布了《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并予以张贴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投票或摇号的方式确定。在被征收人就评估机构的选定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市征收办于2015年5月12日发布了《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并予以张贴公告,决定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5年5月20日,市征收办发布了《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并予以张贴公告,告知被征收人得票最多的评估机构为湖南中信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按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湖南中信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投票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5年6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了(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889号《公证书》,证明“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活动的过程及结果均真实、有效,湖南中信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投票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5年6月26日,长沙市××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发布《长沙市××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并告知被征收人关于评估公司进行现场说明解释的时间、地点及咨询电话。
2015年7月1日,湖南中信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沈国祥房屋作出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确定沈国祥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房建筑面积72.54平方米,在估价时点(2015年6月26日)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7257元,总价为526423元。区政府于2015年7月5日将该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沈国祥。2015年7月5日,沈国祥不服该评估报告,向评估机构出具了《复核评估申请》,对评估方法等提出了异议。2015年7月10日,湖南中信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沈国祥作出了《回复》,针对沈国祥提出上述问题进行了答复。2015年7月14日,区政府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回复》。2016年6月7日,因与沈国祥多次协商,未能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天心区征收办对沈国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沈国祥所有的被征房屋评估价格为526423元,搬迁费为1140元,补偿价格合计527563元(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另行计算);产权调换方式:提供位于长沙市××心区天心佳苑(暂定名)8栋404号期房用于沈国祥户房屋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户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特别说明处记载:为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请沈国祥户在收到本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日起7日内,就本方案提供的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作出选择决定,并书面向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提出,逾期未书面提出选择,视为放弃选择权利,由区政府决定补偿方式;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征收人在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附有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根据涉案产权调换房价值评估报告,产权调换房为天心佳苑(暂定名)8栋404号期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77.54㎡,在评估时点(2015年6月26日)的评估单价为7429元,评估总价为576045元。2016年6月26日,天心区征收办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向沈国祥进行送达。2016年8月23日,长沙市征收办出具了《资金证明函》,证明该办已监控“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征收补偿款9479820元,用于支付国有土地上曾伟辉、罗义如、蔡刚、沈国祥、李广元、沈国祥、李五松、金焱、晏杨、黄玲、何美玲、熊先永、刘博、李茂年、龚新民、李建伟、夏能,共计17户的房屋征收补偿。经天心区征收办申请,区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对原告作出了天政征补[2016]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沈国祥户实行货币补偿。二、补偿价格为人民币526423元,搬迁费为1140元,补偿价格合计527563元(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等费用另行计算)。补偿款已专户储存,开户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账户名: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账号:43×××00。沈国祥户的周转用房位于白沙路天心里1号南栋201,建筑面积为95.13平方米,周转期限为六个月。三、限沈国祥户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房屋交付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9日,区政府向沈国祥送达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沈国祥对上述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区政府作出的天政征补[2016]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诉讼费用由区政府承担。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沈国祥所有,产权登记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72.54㎡。
原审法院认为: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区政府作出了天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沈国祥所有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区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天心区房屋征收部门与沈国祥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经天心区征收办申请,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沈国祥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长沙市征收办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通知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产价格评估机构。长沙市征收办在被征收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采取公开投票方式选定了涉案项目评估机构。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对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的活动进行了现场监督,证明了该投票过程及结果均真实、有效。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专家鉴定。沈国祥收到评估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向评估机构提出了复估,评估机构也就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从程序上保障了被征收人享有的救济权利,但沈国祥未就复核结果再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专家鉴定,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故沈国祥提出征收单价不公平、不合理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天心区政府在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向沈国祥送达了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沈国祥选择,从形式上保障了被征收人享有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另一方面,经审查,区政府提供了用于产权调换的天心佳苑(期房)符合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内容,该产权调换房基本符合上述条款中界定的“就近地段的房源"的要求,虽为期房,但不违反产权调换房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并未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从实质上保障了被征收人享有的选择权。区政府还告知沈国祥可在收到该补偿方案后7日内书面选择补偿方式,但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沈国祥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选择,区政府根据评估结果对其作出货币补偿,将其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并向其提供周转用房。故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沈国祥提出,征收项目不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决定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征收项目的公共利益性、涉案征收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等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畴。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的合法性已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6)湘行终718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沈国祥提出的征收目的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沈国祥提出,区政府实施的征收程序不当,评估机构的选定在征收决定发布之前。原审法院认为,天心区征收办于2015年3月26日公布《关于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该公告属于房屋征收方案之一。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于2015年5月4日才公布,即推荐评估企业的时间后于房屋征收方案的公布时间,符合相关文件精神。沈国祥提到的2015年6月26日公布的属于征收补偿方案,与征收方案属于不同的概念,故对沈国祥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沈国祥提出,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剥夺了沈国祥的选择权,程序违法。经审查,区政府依法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在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区政府向沈国祥送达了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亦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沈国祥选择。同时告知沈国祥可在收到涉案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7日内书面选择补偿方式,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权利的行使并非漫无边际,区政府已经告知了沈国祥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期限,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告知提醒义务,沈国祥在规定期限内未书面作出选择,区政府对其进行货币补偿并无不当。沈国祥的上述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区政府作出的天政征补[2016]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准确。沈国祥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国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国祥负担。
沈国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国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开庭前未收到被上诉人答辩状副本,在开庭时上诉人提出异议时被上诉人才提交法庭后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将本案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没有征求沈国祥的意见;原审法院多次打断沈国祥发表辩论意见且不同意沈国祥修改他人庭审陈述记录,构成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行终718号苏述华案《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3.区政府推选评估机构不合法。4.区政府没有提供实质上的产权对调房,所规定的7天选择期限没有依据,不正当地剥夺了沈国祥的安置补偿选择权。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区政府答辩称:1.区政府对涉案项目的征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区政府对涉案房屋的补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保障了沈国祥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沈国祥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期间,沈国祥和区政府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区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发布天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时,所附《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七条征收补偿方式和奖励办法中的第四项临时安置费规定,采取产权调换并实行过渡安置方式的,在过渡安置期间,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取货币补偿或者以产权调换方式交付被征收人现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的,其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拆除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等。
2017年8月24日,原审法院将本案和与涉案项目相关的其他相类似的共六案在一个庭审过程中分别进行了审理,沈国祥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了两轮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沈国祥上诉称:“上诉人在开庭前未收到被上诉人答辩状副本,在开庭时上诉人提出异议时被上诉人才提交法庭后给上诉人"。沈国祥在庭审中提出未收到答辩状异议后,区政府将答辩状提交原审法庭后送达给沈国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区政府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过答辩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当庭向沈国祥送达答辩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的规定。原审法院虽然将本案和与涉案项目相关的其他相类似的共六个案件在一个庭审程序中进行开庭,但对该六个案件分别进行了审理,履行了全部庭审程序,且既未将该六个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也未在一份文书中对该六个案件分别所诉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并作出裁判,故并未损害沈国祥的实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依次准许沈国祥发表两轮辩论意见并认为其意见发表充分后终结辩论程序,以及不允许沈国祥对他人的庭审陈述记录进行修改,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沈国祥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行终718号苏述华案《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沈国祥提出“征收项目不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决定违法",原审法院以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的合法性为由不支持沈国祥的上述意见并无不当。故沈国祥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区政府推选评估机构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的规定,本案由于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未达成一致,之后,长沙市征收办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投票,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选定过程及结果进行了公证、公示。因此,本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沈国祥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不正当地剥夺了沈国祥的安置补偿选择权的问题。区政府在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天心区征收办已向沈国祥送达了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沈国祥选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该补偿方案后的7日合理期限内书面选择补偿方式,逾期未选择的,将按放弃选择补偿方式权利处理。虽然天心区征收办在该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系期房,但区政府已在涉案征收决定所附补偿方案中明确,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相关部门会负责处理交房前的过渡用房或过渡费用,充分考虑了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权益。在天心区征收办已经尽到了充分、必要、有效的告知、提醒义务后,沈国祥仍没有在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就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提出的供选择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区政府根据天心区征收办的申请,对沈国祥作出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的决定,并无不当。同时,涉案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附件已包括了产权调换房的评估报告,该报告也记载了产权调换房的相关情况。故沈国祥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沈国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国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波
审 判 员 付海燕
审 判 员 张少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颢严
书 记 员 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