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豫湘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上诉案
阎豫湘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上诉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豫湘。
委托代理人:双明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元连,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蔡东,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阎豫湘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峰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阎豫湘的委托代理人双明生,被上诉人石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东、侯廉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株洲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向株洲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株洲市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6年计划草案的报告》,请示批准石峰区清水塘房屋面积203580平方米作为2016年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即清水塘棚户区改造(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2016年1月20日,株洲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作出决定,批准《株洲市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2016年计划草案的报告》。2016年4月13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建规[选]字第株规选RZ[2016]220号《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拟将石峰区响石岭205489.16平方米土地作为清水塘棚改二期项目D地块建设项目用地。2016年5月3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株洲市清水塘片区棚改项目(二期)工程的审查意见,项目用地符合《株洲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且土地权属清晰,同意通过用地审查。2016年6月3日,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株发改审[2016]77号《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水塘棚改项目(二期D、E、F地块)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6年8月24日,株洲市石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布清水塘棚改项目二期D地块《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公告》,调查响石岭及周边部分建筑物及构筑物,阎豫湘的房屋在清水塘棚改项目二期D地块范围内。2016年8月31日,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石峰中心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并报株洲市石峰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2016年9月3日,石峰区政府发布《清水塘棚改项目二期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予以张贴。2016年10月5日,石峰区政府作出株石征[2016]7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株石征[2016]7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响石岭(具体以规划用地蓝线为准)作为清水塘棚户区改造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征收决定案,争议的焦点:石峰区政府作出的株石征[2016]7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是否无效。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根据《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石峰区政府对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是其法定职责。石峰区政府依照株洲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株洲市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6年计划草案的报告》,组织实施清水塘片区棚改项目二期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通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及征求意见公告等程序,作出株石征[2016]7号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阎豫湘主张本案应适用湘建保[2016]138号文规定的棚户区界定标准及审批程序。经审查,发布于2016年8月5日的湘建保[2016]138号文相关规定和程序均是针对下年度棚户区改造项目申报,涉案清水塘棚改二期D地块的规划、国土、发改等各部门审查批复意见全部在2016年6月前完成,故本案不适用该138号文,阎豫湘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阎豫湘主张本案程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审查,石峰区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发布房屋征收调查公告,2016年9月3日发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后并未收到被征收人的反馈意见,阎豫湘亦无证据证明曾经反馈意见或提出听证申请,石峰区政府据此于2016年10月5日发布征收决定同时发布征收补偿方案并无不妥。
综上,阎豫湘认为石峰区政府作出的株石征[2016]7号房屋征收决定应确认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峰区政府作出的株石征[2016]7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阎豫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予以免交。
阎豫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非法采信证据。石峰区政府提交的湘建保函(2016)337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通知》,内容不完整,且不是原件,应当是非法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违法。2.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完成棚改项目审批的是清水塘街道,而要将规划方案进行修改,把响石岭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仅凭株洲市规划局的《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株洲市清水塘片区棚改项目(二期)工程的审查意见》,而未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是非法的。3.清水塘街道和响石岭是独立且平行的两个街道,所辖范围完全不同,清水塘片区棚改项目不可能涵盖响石岭的辖区。4.湘建保函[2016]138号文件《关于规范棚户区界定标准和审批程序的通知》应当适用于本案。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本次征收决定公告的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而湘建保函[2016]138号文件发布的时间是2016年8月5日,应当适用于本次征收决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石峰区政府株石征[2016]7号房屋征收决定无效。
石峰区政府答辩称:其发布的株石征[2016]7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专项规划,同时也按规定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决定予以公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阎豫湘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保函[2014]53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棚户区界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红网2013年5月22日的新闻报道:《株洲城区17个老旧小区就要开始改造》;
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的历史沿革;
4.1个U盘,内有10段视频(2017年7月25日至2018的1月8日形成);
5.照片5张(强拆前后小区照片对比);
6.强拆派工单。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石峰区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阎豫湘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认定:证据材料1是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证据材料2是网络新闻报导,证据材料3系来源不明的网页内容,且该两份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4、5、6虽然形成于二审期间,但与本案被诉征收决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石峰区政府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此外,阎豫湘对石峰区政府一审提交的湘建保函[2016]337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通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石峰区政府未完整提交该通知载明“2016年10月19日”落款日期的第2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被诉的株石征[2016]7号房屋征收决定于2016年10月5日作出,上述通知于之后的2016年10月19日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除上述湘建保函[2016]337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通知》外,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株洲循环经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清水塘棚改项目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株洲支行于2016年9月2日为其出具了资信证明,证明:株洲循环经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有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62×××35,截至2016年8月31日24时00分,账户存款余额为593072819.40元。
本院再查明:涉案征收项目共计征收289户的房屋,至2018年3月13日止,已完成征收签约238户,未签约51户。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石峰区政府具有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权,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征收项目经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列入2016年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表,并表决通过;经株洲市人民政府纳入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经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经株洲市国土、规划部门审核,符合国土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专项规划。因此,该征收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发布征收决定前,被上诉人石峰区政府发布了《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并对调查结果进行公示;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公开征求被征收人意见;按规定进行了项目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已经到位;被上诉人石峰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依法进行了公告。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石峰区政府作出的株石征[2016]7号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阎豫湘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阎豫湘上诉认为按法定程序批准征收的项目地点位于清水塘,不是响石岭,石峰区政府的征收决定无效。根据株洲市规划局2016年3月7日的清水塘棚改二期D地块项目的规划建设用地图,上诉人阎豫湘的涉案房屋位于清水塘棚改二期D地块,是D地块的D4小块。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株发改审[2016]77号文件《关于清水塘棚改项目(二期D、E、F地块)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载明:“……三、项目建设地点及建设期。D地块包括D1、D2、D3、D4四部分,D1、D2、D3地块位于石峰区石峰大道以东、建设北路以南,D4地块位于石峰××以南、康复路以北……”。该批复也表明,D4地块的区位,就是涉案征收项目的位置。阎豫湘认为其涉案房屋位于响石岭,而非清水塘街道,故其涉案房屋不在清水塘棚改项目范围内。因作为城区地名的清水塘与清水塘街道的范围并不等同,且上述文件已明确载明阎豫湘的涉案房屋位于清水塘棚改项目范围内,故本院对阎豫湘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阎豫湘上诉还认为本案应适用湘建保[2016]138号文规定的棚户区界定标准及审批程序。经审查,涉案清水塘棚改二期D地块的规划、国土、发改等各部门审查批复意见在2016年6月前已完成,而落款2016年8月5日的湘建保[2016]138号文件是对此后特别是下年度计划中棚户区界定标准和审批程序作出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文件并无不当,阎豫湘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阎豫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阎豫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波
审判员 张 阳
审判员 向黎丽
审判员 曾昊锋
审判员 林 芝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邹志斌
书记员潘敏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