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危险驾驶、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
何某甲危险驾驶、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莆刑终字第465号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志强、陈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7日0时02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闽B×××××小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学园路与文献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72.03mg/100ml,属醉酒。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在原审庭审时无异议。
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72.03mg/100ml,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
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上诉称:1、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2、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网上在逃人员陈某和,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何某甲的立功线索来源不明,不能认定何某甲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对何某甲慎重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晚,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民警接到上诉人何某甲举报,网上在逃人员陈某和在莆田市建安路附近。该局民警与何某甲联系后,在何某甲的带领下在建安路一超市附近抓获陈某和。陈某和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公安机关刑拘在逃。但经庭审查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线索来源合法,暂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其堂哥何某甲说他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能会被法院判刑,有一个朋友林某说一个叫陈某和的人正在被公安机关刑拘在逃,如果能帮助公安机关抓到陈某和,那就能立功。后其叫郑晓强和杨某去帮何某甲跟踪陈某和,并告诉何某甲如果有举报线索可以向陈凤森求助。之后,何某甲将陈某和在新塘街道建安路附近的信息告诉民警陈凤森,陈凤森就带领人员到新塘街道建安路附近抓获在逃人员陈某和。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其朋友何某乙说何某甲因醉驾估计要被判刑,何某甲知道一个在逃人员的线索,想立功,叫其一起帮忙跟踪那个在逃人员。当时何某乙将在逃人员的照片和个人信息提供给其,其和郑晓强一起在陈某和的家里跟踪,跟踪了一周左右,陈某和进入了莆田市凤凰山别墅山庄附近的一栋居民楼,其就该将该信息告诉何某乙。没过多久,何某甲就带领民警到该地将陈某和抓获。
3、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和陈某和是朋友关系,一次在大排档跟陈某和喝酒聊天时得知陈某和犯了事,属在逃人员。之后其和何某甲吃饭聊天时,何某甲说他因醉酒驾驶后悔不已,其就想起陈某和犯事的事情,于是就将陈某和是在逃人员的事以及照片和住址提供给何某甲,并告知何某甲如果抓到陈某和可能可以算立功。
4、证人陈某和证言及其辨认笔某证实其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公安机关刑拘在逃,并于2014年9月12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没有一个叫林某的朋友,也不认识林某。其通过照片无法辨认出林某。
5、上诉人何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7日凌晨,其酒后驾驶闽B×××××丰田牌小汽车经过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与文献路交叉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医院抽血待检,经检测其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72.03mg/100ml。案发后,其朋友林某聊天时说一个叫陈某和的人被公安机关刑拘在逃,如果能帮助公安机关抓到陈某和,就有机会立功。其就向林某了解陈某和的住址等情况,并叫了两个朋友郑晓强和杨某去跟踪陈某和。其堂弟何某乙知道其犯罪的事后也告诉民警陈凤森的电话,并说如果有什么举报线索可以向陈凤森联系。2014年9月12日,郑晓强和杨某说在逃人员陈某和在莆田市新塘街道建安路附近,其立刻拨打民警陈凤森的电话。陈凤森知道后立即带领人员在新塘街建安路附近将在逃人员陈某和抓获。
6、在逃人员登记和撤销表、拘留证,证实陈某和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被刑拘在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何某甲发现在逃人员陈某和在新塘街道建安路附近出现后,电话联系民警陈凤森,并告知陈某和所在位置。民警陈凤森等四人到建安路与何某甲会合后,在何某甲的带领下在建安路一超市附近抓获在逃人员陈某和。
针对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关于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诉辩理由,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上诉人何某甲供认其得知在逃人员陈某和的住址等情况信息是从证人林某处了解。证人林某称其和在逃人员陈某和系朋友关系,一次在大排档跟陈某和喝酒聊天时,得知陈某和犯了事,属在逃人员。而在逃人员陈某和证言证实其没有一个叫林某的朋友,不认识林某。陈某和通过照片也无法辨认出林某。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何某甲协助抓获在逃人员陈某和的线索来源合法。本院暂不予认定何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72.03mg/100ml,应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庭审自愿认罪,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某甲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世民
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
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丽珊
刘剑晶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