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原件,陈辉虽对俊龙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合理说明理由,也未对公章申请鉴定,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李剑鹏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一审中提交的汇款证明,可以证明其在“泰和达266”轮投资共702万元的事实。郑晓春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该校职员,至于其有无经商的事项不属学校出具证明的范畴,亦与本案无关。
李剑鹏还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向俊龙公司调取造船合同、承诺书、收款收据的原件,用以证明其已向该公司实际支付了投资款。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投资47000吨船舶即“泰和达266”轮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俊龙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相应的汇款凭证,李剑鹏投资建造该轮共计702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故李剑鹏的调查申请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或投资关系;二、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三、郑晓春是否为本案共同债务人。各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陈辉与李剑鹏并无书面的合同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李剑鹏于2013年1月16日签名的《建造47000吨船舶投资情况说明》中,明确“兹有陈辉投资李剑鹏名下的47000吨建造船舶”的事实,据此可以确定双方存在直接投资关系,李剑鹏所称双方之间系投资代理关系或居间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至于李剑鹏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现由陈辉直接与该船舶投资组织人姜德华结算投资本金及盈亏”,但该内容并未获得姜德华的确认,故李剑鹏认为其已经解除责任的理由缺乏相应依据。综上,李剑鹏关于其与陈辉之间不存在合伙或者投资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之间是合伙还是投资关系,因双方均确认对造船项目共负盈亏,应当计算盈亏后返还投资,故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案件处理没有实质影响。
关于返还投资的条件是否成就,李剑鹏在一审中陈述,“泰和达266”轮建造出售后,收回的造船款整体投资到另一艘船舶。鉴于李剑鹏在《情况说明》中确认双方投资事宜是建造“泰和达266”轮,故在该船建造完毕出售后,投资或合伙事项已经完成,如需继续投资应当征得陈辉的同意。因此,李剑鹏擅自决定投资建造其他船舶的后果不应由陈辉承担,陈辉有权要求李剑鹏返还上述投资款。因李剑鹏一、二审中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投资盈亏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李剑鹏返还投资款本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均认可姜德华为造船项目的组织人,一审已经追加了姜德华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陈辉与俊龙公司之间存在投资或合伙关系,故一审未予追加俊龙公司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156万造船投资款显然已经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由债权人即陈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虽然陈辉主张其汇给李剑鹏的部分款项由郑晓春的母亲代收,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接受陈辉的投资是基于李剑鹏与郑晓春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郑晓春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李剑鹏、郑晓春关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郑晓春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