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与刘永平、毛喜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扶贫发展试验区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穆风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平,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西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喜峰,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斌,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平、毛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虎,被上诉人刘永平、毛喜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l7)宁0402民初5244号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刘永平向上诉人清偿装载机首付款l0000元、利息l7346.6元、手续费费用2750元,共计30096.6元,由被上诉人毛喜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证据、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一、证据认定错误。原审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该认定错误,因录音是在双方正常通话期间收集的,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可以通过声音比对或鉴定核实,不存在无法核实的情况,故该认定错误。二、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发生在2010年3月,上诉人未及时主张其权利,直至2017年9月18日起诉被上诉人,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存在恶意扩大被上诉人损失收取利息的情形,且上诉人提交的欠账计息情况表中的计息月利率不是双方约定,亦未经过被上诉人认可,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欠账计息表中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该认定错误,首先,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说明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清偿所欠货款,不能因没有向法院起诉,就认为上诉人没有主张过权利,况且诉讼并非主张权利的惟一一种途径;虽然欠款计息表是上诉人单方出具,但计息表中计算利息的利率低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说明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是有理有据的,不能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就不支持判决生效前的欠款利息,故该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永平、毛喜峰辩称:一、在(2016)宁0402民初5583号判决书及(2017)宁04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在答辩过程中均主张涉案款项为徐工500F装载机所欠,该两份判决均对其答辩理由不予认可。上诉人在本案中又以拖欠徐工500K装载机所欠款项为由进行诉讼,违背事实,规避法律诚信原则。二、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在2017年4月12日,以向固原市原州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开庭前自行撤诉,因此属于一事不再理法律规定范畴。三、本案涉案装载机购买于2010年3月,履行期限为2年,从时效而言,原告丧失诉讼权。四、本案二被上诉人没有拖欠上诉人涉案款项。

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永平向原告清偿装载机首付款10000.00元、利息17346.60元、手续费费用2750.00元,共计30096.60元;2.判令被告毛喜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永平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台型号为徐工LW500K装载机出售给被告刘永平,总价款为3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即2010年3月24日前支付首付款134000.00元,余款186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按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69%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69%自欠款之日起四倍支付,被告毛喜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欠款之日起七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徐工LW500K装载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付装载机首付款134000.00元、其他货款186000.00元的欠条,并由被告毛喜峰在欠条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首付款,并于2010年3月24日支付了90000.00元,2010年6月4日支付了2100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10000.00元装载机款,下欠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向其出售的装载机,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额机械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支付了310000.00元装载机款,剩余10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刘永平辩称已全额支付完毕装载机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刘永平在原告处购买的徐工500F装载机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装载机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债务发生在2010年3月,原告未及时主张其权利,直至2017年9月18日起诉被告,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存在恶意扩大被告损失收取利息的情形,且原告提交的欠账计息情况表中的计息月利率不是双方约定,亦未经过被告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账计息表中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喜峰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为欠款之日起七年,现担保期限已过,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已就本案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在本院起诉后撤诉属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因本案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未经审理,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机械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减半收取计276.00元,由原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26.00元,由被告刘永平负担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上诉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平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按期付款的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9‰计算,如被上诉人刘永平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所欠首付款本金及损失,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6.9‰的四倍计算损失,直至付清为止。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平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虽认为其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刘永平清偿欠款,但被上诉人对该录音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涉案标的物徐工500K装载机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有意扩大损失,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判决被上诉人刘永平支付上诉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的起止期间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永平支付其手续费275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刘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机械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诉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由上诉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刘永平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萍

审判员苟改莉

代理审判员闫儒红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