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张西宾、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西宾、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01行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西宾。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继周,镇长。
  委托代理人孟建斌,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西宾因行政征收违法及补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房屋所属的宅基地位于中牟县郑庵镇黑牛张村,属于中牟县合村并点新型社区的建设范围,也在国道310中牟境改造工程项目征迁范围之内。2011年9月9日,中共中牟县委中牟县人民政府制定牟发[2012]11号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该文件于2012年6月18日发布,其中该文第四项适用政策中第(三)项中规定:“合村并点范围内的新型社区建设,拆迁不再进行补偿。”“原村庄内已有宅基地并建有住房同意拆除旧房的,原有住房人均4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奖励价值8万元的建材;”“因公益设施建设造成拆迁的,按照原房屋房人均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奖励价值8万元的建材”的奖补方案,第(五)项房产管理规定:“对于利用集体土地建成新型社区的房屋,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11]63号),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房屋登记发证”。依据该规定,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合村并点范围内,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情况进行统计,作出郑庵镇征用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计算表,项目名称为310,记录了房屋面积等,补偿标准和金额未列明,记录合计金额为80000元。2015年,原告通过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调地的方式取得了在福山社区建造住宅的宅基地,原告在福山社区宅基地上建房并装修入住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强行将原告张西宾的房屋拆除。2017年1月26日、2017年4月13日,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将12000元过渡费和80000元通过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打给原告张西宾。因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豫0184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征收原告现住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障费和宅基地补偿费用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的宅基地是否被征收问题,根据本院(2017)豫0184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虽然原告的宅基地也在国道310中牟境改造工程项目征迁范围,但被告是基于“合村并点”为原告在福山社区审批了新的宅基地,原告依据统一规划已在福山社区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已经入住,因此,对原告以其宅基地被征收要求确认征收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征收宅基地的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障费和宅基地补偿费用8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存在宅基地征收问题,关于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也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因被告已统一在福山社区为原告审批了新的宅基地,因此,原告要求补偿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收宅基地的社会保障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西宾的诉讼请求。
  张西宾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宅基地被被上诉人征收和用于310国道改造工程项目,一审中没有认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郑庵镇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表,计算表上也标明是310国道项目改建征收,地上附着物已经强制违法拆迁,宅基地也被强制征收,宅基地应当给予补偿,至今被上诉人对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补偿。2、一审中认定被上诉人基于“合村并点”为原告在福山社区审批了新的宅基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现住宅基地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是上诉人用自己的耕地置换其他村民的耕地换来的宅基地,自己与建筑商签订合同建造的房屋,并不是一审中认定的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审批的宅基地。3、上诉人在福山社区宅基地上建房与被上诉人强制征收上诉人的宅基地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拆迁征收协议,也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就把上诉人的房屋给予了拆迁,没有履行法律拆迁手续,实属违法拆迁,一审中应予认定。4、上诉人被征收宅基地后,被上诉人没有给予新的宅基地安置。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法条不当,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法律规定,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上诉人统一安置,所以征迁过程中的一切补偿费用,应当直接补偿给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行初9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豫0184行初38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的宅基地属于中牟县合村并点新型社区的建设范围,且上诉人已经在福山社区取得了宅基地并领取了过渡费等款项,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征收宅基地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要求补偿征收宅基地的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障费和宅基地补偿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张西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岩
审判员  张启
审判员  徐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