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沈锦香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尹中威。

委托代理人:高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运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锦香,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丁有,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淦权,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林胜,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林英,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林有,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运水,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萍,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伟荣,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审被告:珠海市粤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周键南。

委托代理人:余绵胜,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崇孟。

委托代理人:余绵胜,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九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负责人:罗光辉。

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单炽文。

委托代理人:梁叔强,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湛嘉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腾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才。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宁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沈锦香、罗丁有、罗淦权、罗林胜、罗林英、罗林有(以下简称沈锦香一方)、罗伟荣、原审被告珠海市粤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粤大公司)、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粤大公司)、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九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如村委会)、广州市增城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增城民族宗教局)、广州市腾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腾业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主体。虽罗醮兴的墓穴在“百花古寺”重建过程中被毁坏,但是从罗醮兴的墓穴被毁坏的时间来看,应系在“百花古寺”重建项目清表过程中发生,亦即在广州腾业公司施工期间发生,且沈锦香一方亦认为广州腾业公司应承担责任;同时,广东粤大公司亦在上述时间段进行了施工,广东粤大公司平整的指挥部土地是否位于罗醮兴的墓穴处,但是从珠海粤大公司出具的《致歉信》来看,珠海粤大公司或广东粤大公司应该实施了破坏罗醮兴的墓穴的行为。综上,罗醮兴的墓穴被毁坏应系广州腾业公司,或者广东粤大公司、珠海粤大公司单独或共同行为所直接导致,因广州腾业公司、广东粤大公司、珠海粤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毁损罗醮兴的墓穴的行为系某一主体单独行为导致,为此,珠海粤大公司、广东粤大公司、广州腾业公司应就罗醮兴的墓穴被损坏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九如村委会明确表示其就罗醮兴的墓穴被毁坏应承担责任,为此,沈锦香一方要求九如村委会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予支持。永宁街道办就“百花古寺”重建项目用地具有征收、安置等工作职责,但是其并无证据证实其在2013年3月13日之后履行了上述工作职责,且沈锦香一方亦陈述并无通知,为此,永宁街道办就罗醮兴的墓穴被毁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鉴于九如村委会、永宁街道办其并非侵权行为直接的实施者。为此,依法确定九如村委会、永宁街道办对沈锦香一方财产损失的40%承担补偿清偿责任。罗伟荣受雇于被告广州市腾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且其在“百花古寺”重建项目处的施工均系广州腾业公司安排,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为此,罗伟荣不需涉案事件导致的损失向沈锦香一方承担责任。故沈锦香一方要求罗伟荣就涉案事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增城民族宗教局在罗醮兴的墓穴被毁坏过程中,并无过错,沈锦香一方要求增城民族宗教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罗醮兴的墓穴系沈锦香一方感情寄托、悼念亲人的场所,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故其被毁坏必然导致沈锦香一方精神受损,为此,沈锦香一方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书面赔礼道歉(将书面赔礼道歉信件张贴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九如村民委员会公告栏处并登报)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赔礼道歉具有人身属性,为此,珠海粤大公司、广东粤大公司、广州腾业公司、九如村委会、永宁街道办应就沈锦香一方的上述主张承担共同责任;同时,鉴于原审被告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具有地域有限性,为此,酌情确定原审被告需在广州市增城区一级的报刊登报赔礼道歉即可。鉴于沈锦香一方并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何种不良影响,以至于沈锦香一方在社会中的评价被降低,为此,沈锦香一方要求原审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对于沈锦香一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0元。关于重置费用。因罗醮兴的墓穴被毁坏,沈锦香一方重新安置必然产生费用,因原审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重新安置费用的评估,且同意由法院酌情处理,加之罗醮兴的墓穴至今未被重新安置,故结合沈锦香一方提交的成品墓的价位表,酌情确定罗醮兴的墓穴重新安置的费用为10万元。关于财产损失,因沈锦香一方多次就罗醮兴的墓穴被损毁与原审被告协商,故沈锦香一方产生一定的财产损失亦属合理,但沈锦香一方并无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金额,同时,沈锦香一方亦同意由法院酌情处理,为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沈锦香一方的损失为10000元。

关于责任比例。因罗醮兴的墓穴所处的土地已经在涉案事件发生前被征收,且政府部门亦公告通知坟主迁坟,但是沈锦香一方并未按照公告通知及时迁坟,为此,沈锦香一方对罗醮兴的墓穴被毁坏亦具有一定过错,酌情确定沈锦香一方自行承担其损失20%的责任。

综上,珠海粤大公司、广东粤大公司、广州腾业公司、九如村委会、永宁街道办共同向沈锦香一方书面赔礼道歉(将书面赔礼道歉信件张贴在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九如村民委员会公告栏处,并在广州市增城区一级报刊登报公告);珠海粤大公司、广东粤大公司、广州腾业公司向沈锦香一方赔偿墓穴重新安置费用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8000元,九如村委会、永宁街道办对上述损失的40%向沈锦香一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沈锦香一方超过上述部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伟荣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海市粤大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腾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九如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锦香、罗丁有、罗淦权、罗林胜、罗林英、罗林有书面赔礼道歉(将书面赔礼道歉信件张贴在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九如村民委员会公告栏处,并在广州市增城区一级报刊登报公告);二、珠海市粤大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腾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锦香、罗丁有、罗淦权、罗林胜、罗林英、罗林有赔偿墓穴重新安置费80000元;三、珠海市粤大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腾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锦香、罗丁有、罗淦权、罗林胜、罗林英、罗林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珠海市粤大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腾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锦香、罗丁有、罗淦权、罗林胜、罗林英、罗林有赔偿财产损失8000元;五、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九如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对被告珠海市粤大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腾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债务的4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沈锦香、罗丁有、罗淦权、罗林胜、罗林英、罗林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沈锦香、罗丁有、罗淦权、罗林胜、罗林英、罗林有负担3914元;珠海市粤大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腾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90元,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九如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在276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后,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书面赔礼道歉、承担40%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法律适用错误,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涉百花寺重建项目、清表工程等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一审对上诉人错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观上对罗醮兴山坟的毁损没有任何过错,法律亦无明文规定针对上诉人应适用“无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但一审判决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书面赔礼道歉,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在诉讼中,从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二、本案中,一审原告自身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罗醮兴的墓穴所在地已在涉案事件前被征收,且政府部门亦多次登报公告要求村民迁移坟墓。但一审原告方并未按照公告要求及时迁坟,亦未向政府部门告知、登记其山坟情况。综上,请求判决:1.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2.驳回沈锦香、罗丁有、罗淦权、罗林胜、罗林英、罗林有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沈锦香、罗丁有、罗淦权、罗林胜、罗林英、罗林有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锦香、罗丁有、罗淦权、罗林胜、罗林英、罗林有共同答辩称:一、九如村委会和永宁街道办工作严重失职,导致答辩人的祖坟才会让别有用心之人恶意毁坏,因此永宁街道办不仅是适合的主体,更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答辩人祖坟就是在“三通一平”工作进行中被毁坏的,“百花古寺”项目的施工未经合法程序招投标,项目施工违法,但作为“牵头”和“协调”单位的永宁街道办却视而不见,不加制止,甚至纵容包庇迟迟不肯向答辩人提供实际加害者的信息。因此永宁街道办存在严重失职的情况,一审判决其对答辩人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三、一审判决永宁街道办承担书面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并没有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在一审诉求中明确要求永宁街道办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损失必然包括精神损失,而精神损失赔偿的方式包括“赔礼道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永宁街道办对答辩人承担书面赔礼道歉的责任并无不妥,更没有超出诉求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宁街道办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原审被告珠海粤大公司、广东粤大公司共同认为:一、我方对于本案罗醮兴的墓地被毁一事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我方不需要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广东粤大公司施工时施工现场不存在任何的坟墓或可识别物,对此,广东粤大公司提供的在施工时对施工现场进行多个角度拍摄所取得的照片可予佐证。但一审法院却无视现场客观情形,只通过珠海粤大公司出具的《道歉信》便主观推论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完全不符合事实情况。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广东粤大公司、珠海粤大公司与广州腾业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不合理。珠海粤大公司只是受广东粤大公司的委托出具《致歉信》,并非施工方。对此,广东粤大公司也出具了受广州市大佛寺施工委托的证据,本项工程与珠海粤大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要求珠海粤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属牵强。三、一审法院认定沈锦香一方承担其损失的20%的责任太少,不合理也不公平。本案事实清楚,明显是沈锦香一方故意不搬坟才直接导致本案罗醮兴的墓地被毁,且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不对墓地进行搬离情况下对墓地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施工现场根本无法发现墓地。对此,沈锦香一方具有绝大部分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广东粤大公司是受广州市大佛寺委托施工的,即便广东粤大公司有过错,也应首先由广东粤大公司的委托人承担相关责任,而非由广东粤大公司承担,因此本案遗漏了广州市大佛寺这一当事人,依法应当追加广州市大佛寺作为本案当事人。

原审被告增城民族宗教局陈述称:上诉针对对象不是我方,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交由法院认定。

原审被告罗伟荣、广州腾业公司及九如村委会经传票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广东粤大公司、珠海粤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但其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对原审被告罗伟荣、珠海粤大公司、广东粤大公司、九如村委会、增城民族宗教局、广州腾业公司及上诉人永宁街道办等侵害事实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充分证据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永宁街道办就“百花古寺”重建项目用地具有征收、安置等工作职责,但是其并无证据证实其在2013年3月13日之后履行了上述工作职责,且沈锦香一方亦陈述并无通知,为此,永宁街道办就罗醮兴的墓穴被毁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鉴于九如村委会、永宁街道办其并非侵权行为直接的实施者。为此,依法确定九如村委会、永宁街道办对沈锦香一方财产损失的40%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唯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沈锦香一方予以赔礼道歉,超出被上诉人沈锦香一方原审起诉的诉请范围,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鉴于广东粤大公司、珠海粤大公司虽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但其未履行法定诉讼义务缴纳诉讼费,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上诉理由依据不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珠海市粤大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腾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九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沈锦香、罗丁有、罗淦权、罗林胜、罗林英、罗林有书面赔礼道歉(将书面赔礼道歉信件张贴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九如村民委员会公告栏处,并在广州市增城区一级报刊登报公告);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湛

审判员林幼吟

审判员黄钜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