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夫等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上诉案
陈立夫等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丽玲。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晓仪,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豪,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环华,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立夫、章丽玲诉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浙11行初61号行政判决。陈立夫、章丽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立夫及其代理人蔡晓仪,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副区长蔡毓良及其代理人徐环华、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中国铁路总公司以铁总办函〔2015〕268号文件,批准上海铁路局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金华至温州铁路扩能改造工程丽水站站房工程修改初步设计的批复》。2015年7月27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丽水市金丽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7月30日,以丽土预字〔2015〕22号文件,批准丽水市金丽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用地的预审意见》,2015年8月17日,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丽发改投资〔2015〕253号文件,批准丽水市金丽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丽水市发改委关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6年1月26日,莲都区政府发布《丽水莲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拟征收范围公告2016(第2号)》,次日,莲都区政府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论证工作会议。2016年2月2日,莲都区政府发布《关于公开征求〈丽水火车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及具体征收补偿方案,2月29日,莲都区政府召开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会议,并做了《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道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庭风险评估报告》,2016年3月10日,莲都区政府在丽水市莲都区政府网上公布《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3月14日,莲都区政府发布2016(第3号)公告,将《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红线图、《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示表》,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张榜公布,同时也在丽水市莲都区政府网上公布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公告2016(第3号)。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为,2016莲都区政府第3号公告的公布,是否合法。被告莲都区政府发布2016(第3号)公告,同时将《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红线图、《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示表》也进行公示,现被告莲都区政府明确表示,本案没有另行作出征收决定,而是以征收公告代替征收决定,对于本案而言,原告起诉该征收公告,其实质就是起诉征收决定,故原告的起诉事项具有可诉性,本院应当对公告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的公告是否合法,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内容判断,被告莲都区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确定征收房屋范围,在征收前,莲都区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确定征收方案,该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求意见期限没有少于30日,被告莲都区政府的行为,没有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征收决定的各项规定,系合法行为,更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莲都区政府公告2016(第3号)及载明的征收决定,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㈠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立夫、章丽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立夫、章丽玲上诉称:1.案涉征收决定欠缺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相关主管部门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本次征收符合以上四规划。此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属于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材料,原审法院仍然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2.案涉征收补偿方案未依法进行论证、征求意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的人员不相对应,且缺乏具体的会议记录、论证结果;被上诉人也未实际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张贴、公示的证据,也未提交收到具体公众意见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补偿方案进行公布并征求意见的证据严重不足。3.本案征收决定作出前,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资金证明是在征收决定后形成,且没有该项目的款项,其中打勾的栏目不是本案项目,且金额远远不足;资金证明也不是专户存储,账户混同,无法证明专款专用。4.被上诉人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缺乏具体的会议记录和会议结论,其提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没有任何签章,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2016(第3号)《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公告》载明的房屋征收决定,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2.案涉征收补偿方案已依法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2016年1月28日,莲都区人民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征收和补偿方案论证会议,充分论证认为该方案合理、可行,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2016年2月2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至2016年3月2日止,其间共收到意见和建议二十五条。2016年3月8日,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再次修改了补偿方案,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3.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4.被上诉人已经委托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便于采取风险防范措施,起到消除社会风险的效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在2016年3月14日发布的2016(第3号)公告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应本院要求,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丽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及丽水市发改委出具的证明、丽水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1—2020)土地利用规划图、丽水市总体规划(2004—2020)、丽水市××都区金丽温线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结论书、对案涉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网络公示信息及征求意见十一份、风险评估报告、丽水市××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说明等材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审查认为:丽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有“完成丽水火车站新站房”的规划,并将丽水火车站新站房作为“交通四大工程一枢纽”的组成部分,且丽水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1—2020)土地利用规划图和丽水市总体规划(2004—2020)均证明案涉项目符合丽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结论书,能证明行政机关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对案涉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网络公示信息及反馈的意见,能证明行政机关将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以及征收补偿方案公布的起止时间。上述材料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但其内容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丽水市发改委的丽发改投资〔2015〕253号文件、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的丽土预字〔2015〕22号文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论证工作会议的通知》及签到表、证明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现场张贴的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丽水市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而进行房屋征收符合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以及该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作为补强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丽水市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符合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对相关建设活动的要求。关于征收补偿程序,被上诉人专门召开会议讨论征收补偿方案,相关职能部门派员参会,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之后又根据征求所得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予以公布,同时被上诉人还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了相关报告。前述征收补偿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惟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资金账户证明,虽能证明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该账户内的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但该账户还有其他资金进出,有违专户存储的要求,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立夫、章丽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勇
审判员
唐维琳
审判员
黄寒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