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沛晋、浙江省人民政府、文成县大峃镇林店尾村民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沛晋、浙江省人民政府、文成县大峃镇林店尾村民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沛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体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家军,省长。
委托代理人谢伟,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廖琦,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成县大峃镇林店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圣付,主任。
赵沛晋诉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浙江省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浙03行初15号行政判决。赵沛晋、陈体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沛晋、陈体荣,被上诉人浙江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廖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文成县大峃镇林店尾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实施城市规划,文成县人民政府拟申请文成县2015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3.9970公顷(农用地转用1.3409公顷,征收集体土地3.9925公顷)。上述地块位于允许建设区,符合文成县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批次建设用地中2个地块涉及征收林店尾村集体土地共计0.835公顷。其中政府公开出让土地(兴福堂10)地块涉及原告赵沛晋使用的集体土地。第三人陈体荣也有部分承包土地位于该地块。同年6月15日,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向林店尾村送达文土资听告字[2015]17号《征地听证告知书》并同时在村内公开栏予以张贴,告知拟征收地块的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在5个工作日内可申请听证等事项。2015年6月18日,林店尾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土地征收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放弃听证权利。在规定期限内,林店尾村及相关权利人未提出听证要求。2015年6月25日,文成县征地事务所、文成县大大峃镇人民政府和林店尾村签订文统征字[2015]17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征地面积、位置予以确认,并对征地补偿费用、安置方案等事宜作出约定。其中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为76.7052万元,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补偿。同年8月25日,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复函文成县国土资源局,确认涉案地块规划用途为居住用地。同年9月9日,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填制《文成县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确认本次征地所涉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措施已经落实。2015年9月9日,文成县国土资源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审批。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浙江省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2日作出浙土字A[2015]-018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成县2015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3.9970公顷(农用地转用1.3409公顷,征收集体土地3.9925公顷)。原告赵沛晋及案外人陈知力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浙政复[2016]313号行政复议决,维持浙土字A[2015]-018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成县2015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中涉及政府公开出让土地(兴福堂10)地块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陈知力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赵沛晋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据本院核实,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7日收到本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7日收到本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十五日举证期限。原告诉称被告超期举证,本院不予支持。2.被诉征收审批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均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原告要求追加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同时,被告出庭人员在出庭应诉前,已经提交盖有浙江省人民政府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以被告没有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为由,主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文成县为实施城市规划征收涉案土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本案不符合公共利益征收目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赵沛晋与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就其承包的兴福堂10地块被征收产生争议,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5]-O18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中除兴福堂10地块以外的其他被征土地与原告的权益无关,本院不作审查。原告主张其作为第二生产队队长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生产队所有的兴福堂16地块主张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征地审批意见前,文成县有关部门已与林店尾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履行相关征地告知程序,被征地村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就征地事宜进行了讨论。在前述征地准备事项完成的基础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审批。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浙土字A[2015]-O18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成县2015年度计划第二批次涉及政府公开出让土地(兴福堂10)地块建设用地。上述审批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建设项目用地选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助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土地审批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本案证据无法证实文成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在本案征地报批前已经就拟征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项的有关规定。对此批前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原告以文成县人民政府将一个征地项目分次上报审批违法、补偿方案不能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社会保障具体人员名单及社保费用支付方式没有确定等为由,主张被诉审批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沛晋要求撤销被诉土地征收审批行为及相应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沛晋的诉讼请求。
赵沛晋、陈体荣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判第19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沛晋的诉讼请求。”,该司法解释与新行政诉讼法相冲突,据此作出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撤销原判决。二、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和被诉征地批准违反多项法定必经程序,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判遗漏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属于严重违反程序。2.原判没有追加林店尾村众多被征地村民为第三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提出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时,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准许时没有释明理由,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被告没有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被告提交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不承认被告代理人资格,多次提出强烈抗议的意见,原判决不予采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6.原审不在开庭三日前告知新的合议庭成员名单,违反法定程序。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延期审理决定,原审法院不送达和告知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8.原判决超期发送起诉状副本和被告答辩状及证据副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9.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证实被诉行政行为欠缺与被征地农户签订征地现场调查成果确认书,被诉征地批准违反法定必经程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9—32证实被诉行政行为未履行告知、听证、确认等法定程序。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征地报批材料主要证据不足。1.被诉征地批准欠缺材料和必备要件,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认定被征地批准违法予以撤销,原判决确认其合法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1)被诉征地批准欠缺征地报批必备材料。被诉征地欠缺与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签订的征地调查成果确认书这项征地必备材料,就是非法批地。原判认为“对此报批前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的认定违反《物权法》第四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十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项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被诉征地批准欠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等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的这项征地报批必备要件,且未经市政府审批这项征地报批必备要件。违反《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有关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同时上报。…….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违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浙政发[2014]19号):“二、完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各市、县(市、区)政府要严格落实《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策,按照“即征即保、先保后征”的要求,根据征收耕地及其他农用地的数量合理确定参保人数,足额计提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逐步提高政府补贴标准和社会保障水平。要合情合理、公开民主、公平公正确定参保对象,维护好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违反《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量和对应的人员,确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林店尾村兴福堂片区等十九年以来八次征地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都没有落实。原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部分:“确认本次征地所涉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措施已经落实。”,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原判对兴福堂16地块的原告主体不予审查,剥夺了两上诉人对兴福堂16地块的原告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赵沛晋作为第二队队长,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队使用的兴福堂16地块权益侵害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诉征地批准包含上诉人使用的兴福堂10、兴福堂16两个地块,上诉人对同一征地批准的上诉人使用的兴福堂16地块土地虽未经复议程序,但与兴福堂10地块一样属于诉讼请求内的共同组成部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此,上诉人赵沛晋作为第二队队长,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本队的兴福堂16地块权益侵害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判剥夺上诉人陈体荣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当。陈体荣使用的承包地(杨梅园)和446-1号坟墓位于兴福堂16地块,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了大量关键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兴福堂10、16地块有利害关系及利益受损等,原判笼统地认为:“其证明目的与被诉土地征收审批行为的合法性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不审查兴福堂16地块制造违法理由,实现剥夺上诉人诉权,达到保护土地违法犯罪之目的。原判遗漏对兴福堂16地块的审查,剥夺上诉人诉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告超期举证,依法应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庭审从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7日共52天期间,一审法院都没有告知发送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的日期,又没有出示邮政单据。原判确认被告超期45日提交的证据属于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又全部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法规,证据认定没有释明理由和引用法律依据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被告证据7证实被诉征地批准仅涉及上徐村45平方米集体土地,其余土地已经温州市政府温土字(A2013)第112号批准农转用。因此,又证实被告证据2-12纯属虚假的伪造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被告证据2-12未经市国土局和市政府审核,违反征地必经程序。温州市国土局确认:被诉征地批准的文成县2015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仅需使用上徐村45平方米集体土地,其余土地已经文成县2013年度计划第九批次建设用地上报市人民政府以温土字(A2013)第112号批准农转用,因此,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9日文成县人民政府上报的报批材料不在温土资征收(2015)55号审核范围之内;被告应提交2013年文成县政府的报批材料。被告证据7恰好证实被告证据2-12纯属虚假的伪造;未经市国土局和市政府审核,又违反了征地必经程序的事实。因此,文成县政府2015年9月9日的征地报批属于利用虚假的材料骗取批准。原判违法地作出予以采信被告全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虚假证据的认定,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认定事实严重错误。5.被告证据2-12存在多项明显的虚假、伪造、违法证据,被原判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被告证据10的《文成县征地勘测定界图》(兴福堂10),该图是行政复议时镇政府、村委会向复议机关(省法制办)提交的说明上诉人承包地位置的证据,不是征地报批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已经发现该定界图不是征地报批材料,发现该图的盖章日期是2016-10-11与征地日期2015-09-09不相符,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原判叫被告补交该证据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文统征字[2015]17号)、《放弃听证的说明》、《征地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都是村支书陈德荣超越职权冒名顶替村长职务,在法定代表人陈永富不知道的情况下签订的,违反了《村委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四条、《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协议。(3)被告证据10《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没有会议日期,不能证明其有关联性、真实性,属于无效证据。(4)上诉人证据10、29-32证实被诉行政行为未履行告知、听证、确认等法定程序。证据10证实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与农户签字确认的征地调查成果确认书,浙江省国土厅已经确认,被诉征地批准违反法定必经程序。证据29-32《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政府公开出让土地(兴福堂)项目土地权属调查表》、《政府公开出让土地(兴福堂)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表》证实被诉征地批准的知情、听证、确认权等材料纯属虚假、伪造:村长陈永富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纯属假造,镇政府参加人员陈伟康签名也是他人代签,陈伟康写成陈体康,没有日期,没有调查和确认对象的青苗等名称和数量,陈德荣超越职权、冒名顶替村长签名无效。6.原判篡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名称和证据说明,对符合证据规定的证据“不予采信”和“不予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上诉人赵沛晋提交的证据29-32证据说明中合计有6项具体说明都被故意遗漏;证据36-40的证据说明被故意遗漏“连接证据22”和“连接证据43、44”;篡改证据42-43的证据名称、遗漏证据说明“2015年10月中旬复核后应增补的70平方米不在该记录内。”;证据44的证据名称是“大峃镇人民政府(付款凭证)”,被篡改为“记账凭证”。(2)上诉人陈体荣提供的证据说明部分,被故意遗漏位于兴福堂16地块的“坟墓446号”和“承包地(杨梅园)”的说明。(3)原判对上诉人符合证据规定的证据不予审查。如兴福堂10地块以外的其他被征土地(指兴福堂16地块)与原告的权益无关,不作审查。(4)原判对上诉人符合证据规定的证据不予采信。《政府公开出让土地(兴福堂)项目土地权属调查表》、《政府公开出让土地(兴福堂)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表》及上诉人提交的水田现场照片,原审均不予采信。四、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1)复议决定书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违反了《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复议决定书结尾没有写上复议机关名称。(3)复议内容没有写上申请人请求内容:没有写明申请人如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名称。被诉复议决定书违反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国法函[2008]196号)的规定的程序。(4)复议机关不履行“有错必纠”的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四条规定。(5)被告不能证明文成县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无法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五、请求二审法院提出司法建议。请求将文成县政府虚假征地材料、骗取征地批准的相关材料转送省政府或者省监察机关,建议对骗取征地批准的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还补充提出:兴福堂被征土地的用途是商品房项目建设用地,不符合公共利益原则。并且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为四次征地批准,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二)项规定的程序。经法庭释明,上诉人变更请求为:依法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行初15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浙江省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15]-018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和浙政复[2016]313号行政复议决定;请求责令被上诉人落实安置留地和社会保障。
浙江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二审庭审时答辩称:一、在行政复议中已经查明与上诉人直接相关的地块是兴福堂10号地块,所以本案的审查范围仅限于10号地块。二、本案不存在拆分批地的情况。案涉林店尾村土地虽然是多次征地,但是其是为实施城市规划而征地,不是为单个项目,同时该征地的使用方向也各不相同,不存在用地单位,所以不存在拆分问题。三、虽然有些公开出让项目是用于住宅建设,住宅本身是一项基本的需求,只有居住保障,生产和各类需求才能有所依托,不能说用于住宅就不符合公共利益。四、本案在征地前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履行了听证程序,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程序合法。五、有关社保名单和参保户头问题,这些属于征地审批完成后,由当地具体落实到参保人员的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并不和省政府的批地行为直接相关,没有要求将这个名单报给省政府批。有关林店尾村历次社保的参保人员名额分配问题是待解决问题,这是由于社保政策与征地安置补偿政策需要衔接造成的。因为社保是在2005年才开始实行的,之前仅有安置,所以以前被征地农民没有社保,2005后被征地是有社保,需要前后平衡过程,并不是说不落实社保问题。六、上诉人提到的建设用地审查报告当中,涉及2013年批文,这个是其他村的农转用的审批情况,和本案林店尾村的农转用和征地是无关的。浙土字A[2015]-O18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文汇总了好多地块,好多村共同进行征地农转用审批的,不是单单批林店尾村的,其他村土地审查与上诉人无关。七、安置留地在我省是一种政策倡导,而且实践中不是征一次给一块。首先是可给可不给;其次即使给,也可能是按照一个村统一给,林店尾村的安置留地目前是定下来在加油站旁边,但是由于加油站还没拆迁,所以还没有落实下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林店尾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15]-018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和浙政复[2016]313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征地审批意见前,浙江省文成县有关部门已与该县大峃镇林店尾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履行相关征地告知程序,被征地的林店尾村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就征地事宜进行了讨论。在前述征地准备事项完成的基础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审批。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浙土字A[2015]-O18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成县2015年度计划第二批次涉及政府公开出让土地(兴福堂10)地块建设用地。上述审批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建设项目用地选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助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证据无法证实文成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在本案征地报批前已经就拟征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项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就批前程序所提异议成立,但针对批前程序存在瑕疵,原判已经予以指正,上诉人据此主张案涉批准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文成县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征收涉案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不符合公共利益征收目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林店尾村土地虽然存在多次征地情形,但是,案涉征地是为了实施城市规划,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一个征地项目分批次上报审批的情况;文成县相关部门根据征收土地的数量已经合理确定案涉征地的参保人数,并足额拨付需政府承担的养老保险资金,并公布安置补偿方案,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拆分征地情形,社会保障具体人员名单及社保费用支付没有确定等,并据此主张案涉征地审批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浙江省政府受理上诉人赵沛晋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土地审批的浙政复(2016)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复议决定书未加盖公章、复议机关未署名、复议程序违法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赵沛晋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就其承包的兴福堂10地块被征收产生争议,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15]-O18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中除兴福堂10地块以外的其他被征土地与上诉人赵沛晋的权益无关,原审法院不作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赵沛晋主张其作为第二生产队队长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生产队所有的兴福堂16地块主张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省政府提交证据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超期举证,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案涉被诉征收审批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均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上诉人要求追加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文成县人民政府为原审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相关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浙土字A[2015]-018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和浙政复(2016)313号行政复议决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原判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沛晋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沛晋、陈体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岳
审判员 唐维琳
审判员 黄 寒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