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匕首一把、红色打火机一个;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郭某、刘某1、任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5、被告人任宇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勘查笔录;7、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任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宇涉嫌放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任宇主观上不是恶意放火烧家;属于自首;并以任宇是初犯和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