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光荣、孙志光、鲍仕虎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姜光荣、孙志光、鲍仕虎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姜光荣。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鲍仕虎。
上述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光。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明标。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友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麻胜聪,市长。
委托代理人章伟素,瑞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浩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光荣、孙志光、鲍仕虎、鲍明标、吴永顺、周秀莲、鲍友水(以下简称姜光荣等七人)诉瑞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瑞安市政府)土地征收行政复议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浙03行初304号行政判决。姜光荣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330381)A〔2016〕-000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瑞安市2016年度计划第五批次建设用地4.2899公顷(其中征收集体土地面积3.9442公顷)。该项目涉及征收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集体土地3.9442公顷。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批次征地范围涉及征收姜光荣户、吴永顺户、鲍仕虎户、孙志光户、鲍明标户、鲍友水户使用的集体土地,周秀莲户使用的土地不在该批次征地范围之内。2016年11月28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告〔2016〕36号《征收土地公告》。2016年11月28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瑞征告〔2016〕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内容包括涉案土地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基本情况(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征地补偿标准等。该公告的第五条内容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如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反映,由村民委员会(社区)以书面形式统一告知本机关,或者直接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第六条内容为“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申请人可按规定的程序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第七条内容为“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瑞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由本机关组织实施,并在被征地村村务信息公开栏和本机关门户网站征地信息栏内公布”;第九条内容为“本公告期10天”。
原告姜光荣、孙志光、鲍仕虎、鲍明标、吴永顺、周秀莲、鲍友水共同署名向瑞安市政府邮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瑞征告〔2016〕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相对应的《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7月28日,瑞安市政府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瑞安市政府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姜光荣等7人明确复议请求。2017年8月7日,原告姜光荣等7人向瑞安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补正说明》,明确复议请求为要求撤销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征告〔2016〕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7年8月9日,瑞安市政府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9月25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2017年10月21日,瑞安市政府作出瑞政复决字〔2017〕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姜光荣等人于2017年10月23日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瑞征告〔2016〕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内容及上述规定,该公告公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尚处于报瑞安市政府批准前的征求意见阶段,对外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姜光荣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因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姜光荣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姜光荣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姜光荣等人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光荣、孙志光、鲍仕虎、鲍明标、吴永顺、周秀莲、鲍友水的诉讼请求。
姜光荣等七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一审判决的认定来看,这个认定的论述及观点明显不当,因为从“根据瑞征告(2016)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内容及上述规定,该公告公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尚处于报瑞安市政府批准前的征求意见阶段,对外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姜光荣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来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认为对外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姜光荣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瑞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3月29日共同作出《通知》,要求上诉人等五人在2017年4月10日腾退房屋,否则予以强制拆除。后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瑞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将该通知联合付诸实施,于2017年6月24日将上诉人等七人的房屋强制拆除。从上述事实来看,该公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已经构成了强拆事实的不法侵害。2.按法定程序,即便上诉人等七人的房屋真需要拆除,那也是由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瑞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瑞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组织拆除。而不是由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瑞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绕过法院违法实施执行,直接违法将上诉人等七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后上诉人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据此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撤销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征告(2016)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瑞安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将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与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为进行关联,从而主张征求意见阶段的征地补偿方案公告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仅是其主观上的误解。2.上诉人在复议程序中提起复议的瑞征告(2016)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所载内容是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报瑞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之前的方案,该方案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对外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3.上诉人主张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瑞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属所在下沙塘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的旧村改造行为,房屋拆除行为的主体无论是行政机关或是村集体组织,均不会改变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据此,答辩人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及原审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涉案瑞征告〔2016〕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包括涉案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面积、地类、补偿安置标准和费用等内容。该公告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载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如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反映,由村民委员会(社区)以书面形式统一告知本机关,或者直接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瑞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由本机关组织实施,并在被征地村村务信息公开栏和本机关门户网站征地信息栏内公布”、“本公告期10天”。根据该公告的上述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该公告公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尚处于报瑞安市政府批准前的征求意见阶段,对外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认为该涉案公告对姜光荣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姜光荣等七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决定驳回姜光荣等七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光荣、孙志光、鲍仕虎、鲍明标、吴永顺、周秀莲、鲍友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贤
审判员 管 征
审判员 刘家库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