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庞振伟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振伟,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暂住武汉市洪山区。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8〕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振伟犯放火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庞振伟吸毒后在本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雅园二期25栋1单元2楼206室被害人童某家大门口防盗门前,使用打火机点燃堆放在此的破布、破鞋等杂物放火,致使被害人童某家大门和该单元电梯受损。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振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有异议。辩称只在东方雅园二期25栋1单元天台的盆子里面和一楼门口点火烧纸,没有在二楼楼道放火,没有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庞振伟吸毒后在本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雅园二期25栋1单元2楼206室被害人童某家大门口防盗门前,使用打火机点燃堆放在此的破布、破鞋等杂物引发火情,致使被害人童某家大门和该单元电梯受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证实2017年11月22日晚上19时左右,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和平街派出所接被害人童某报警,称有人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雅园2期25栋1单元2楼走廊里放火,民警接警后迅速到现场抓获了已被小区物业人员控制住的犯罪嫌疑人庞振伟。

(二)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

证实:经武汉市洪山公安分局和平派出所毒品检测室现场检测,被告人庞振伟的检测样本结果为吗啡阳性,证实2017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庞振伟在其现住地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庞振伟因吸食海洛因毒品后无法自控,于次日8时许在自己家中点燃杂物堆,引发居民恐慌,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三)现场照片及武汉市消防支队青山中队出警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我是武汉市和为贵物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武汉市洪山区东方红村东方雅园小区的秩序管理。2017年11月22日晚上19时10分左右,我们巡逻至25栋1单元天台时,发现天台上有个塑料盆内有东西在烧,有明火,这时有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在从天台的楼梯往下走,当时除了我们巡逻队员和他之外,天台上没有别人。由于火不大,也没有什么损失我们也就没有追究。中年男子40岁左右,偏瘦,戴眼镜,身高1米7左右,穿深蓝色外套,灰色裤子。当天晚上19时46分,我接到东方雅园物业保安队员宋正堂的电话,说25栋1单元2楼楼道内失火了,我到现场的时候发现25栋1单元2楼楼道内已经浓烟滚滚,已经无法靠近。这时消防队来了,我和消防队员一起进入楼道,206的业主已经自己用水把火扑灭了。我看到楼道206门前的地面上有未烧完的鞋子和衣服,整个楼道的墙面被熏黑了,地面上也全是烧完的灰烬,206的防盗门被烧变色变形了。这时206的业主童某对我说,大概在19时30分的时候,他看到一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站在楼道里挥舞着一块点燃的破布大喊大叫,业主先以为他是精神病人,就没有理他。过会楼道里浓烟滚滚,有很大的明火,就报了警。这让我想起了之前在天台上烧火的男子好像也是这个特征,就带着保安队员在院子里寻找,20时左右在23栋前的路口发现了这个人,然后把他控制住,报了警等警察把他带到派出所。

经辨认:我从侦查员给我的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指认出了10号(庞振伟)就是当晚在天台点火的男子。

(五)被害人童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我住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雅园2期25栋1单元206室。2017年11月22日晚上19时30分我从外面回家,顺着楼梯走到2楼走廊时,发现地上有很多破布,有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手里拿着正在燃烧的破布站在205室门口大喊大叫,口里喊着“你们做亏心事害我,会有报应,我要放火烧你们”,我没有理他,就直接开门回家了。中年男子40岁左右,身高176cm左右,身材较瘦,上穿深蓝色外套,下身穿灰色裤子。我在屋里听到走廊里有很大的动静,我打开门中门,发现戴眼镜的男子一边手里拿着燃烧的破布晃悠一边说“你们害我坐过牢我不怕,让你们做亏心事得到惩罚”,我关上门中门,又过了五分钟,走廊里动静还是很大,我又打开门中门,发现中年男子就站在我家门口,嘴里仍在重复地说“你们害我坐牢,我要放火烧你们”,走廊里已经有火势了。我关上门中门,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外边有很大的动静,然后就没有声音了,又过了一会,浓烟弥漫我屋里,我打开门中门,发现外面没有人了。我立刻跑到窗口呼叫保安,我打开屋门,发现火势很大,火苗有一米多高,我就从家里接水扑灭火势,大约扑了十几分钟吧,但是烟雾还是很大,119也来了,过了十几分钟,我等到烟雾变小了就下楼。遇到了物业的保安,保安说抓住放火的人了,叫我去辨认。我在东方雅园2期大门口看见他了,就是在我家2楼走廊里放火的中年男子,这时警察也在,然后警察叫我去了派出所。

经辨认:我从侦查员给我的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指认出了4号(庞振伟)就是当晚在我家门口走廊里拿着燃烧的破布喊“放火”、“烧你们”的戴眼镜的中年男子。

(六)被告人庞振伟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11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我用50元的现金从我的街坊“大勇”那买了一小袋毒品。13点左右,我在青山区钢化村112街坊18门9号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当天晚上六七时左右,我从我住处(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雅园三期,具体哪一栋哪一单元我不知道,我是暂住在这里)拿了我买的几包餐巾纸,走路去了智和路旁边的东方雅园小区二期25栋1单元,我坐电梯上了顶楼,从顶楼走楼梯上了天台,我在天台上面看见地上有一个盆子,我把带的餐巾纸放在盆子里面用我带的打火机把这些纸都点着了,快烧完的时候,我就坐电梯下到该单元的一楼,当时我在该单元门口,又拿了一些餐巾纸在地上用打火机点着了。这些纸还没有烧完,110民警来了,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我那天上穿蓝色外套,下穿灰色裤子。我是近视眼,戴了一副黑色眼镜。我吸食了海洛因后自己神智有一些不清楚了,我记不清楚自己为什么要去东方雅园二期点火烧纸了,只记得我去了东方雅园二期25栋1单元天台和该单元门口烧了纸,没有在其他地方烧纸和其他东西。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收集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振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庞振伟辩称没有放火、没有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振伟在东方雅园小区二期25栋1单元二楼楼道放火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及消防出警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被告人庞振伟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振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中泉

审判员魏俊

人民陪审员朱燕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何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