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沧州宝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辉南长龙生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宝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白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辉南长龙生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北山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霞,女,汉族,1956年12月30日生,该公司销售员,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沧州宝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辉南长龙生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伟、被上诉人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霞、张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523民初163号的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长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诉状中具状人所加盖的公章并非长龙公司公章,原一审法院宝康公司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而一审法院未予以依法调取核实,故宝康公司认为长龙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非备案公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周丽霞早已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院立案侦查,且长龙公司与沧州辖区其他医药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不能仅凭车票来认定到宝康公司处催要货款的事实,因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长龙公司辩称,一、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长龙公司按约定将药品供给宝康公司。宝康公司验收入库。并于2015年4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宝康公司欠款数额132668元。上述事实,双方认可,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欠款事实存在。二、宝康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不充分。首先,长龙公司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4月29日双方对账。长龙公司销售员周丽霞到沧州最后一次车票记载日期是2016年4月29日。暂且不论长龙公司在2016年5月末起诉是否能够证明向宝康公司主张权利与否从时间上仅就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1月23日长龙公司重新起诉时,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其次,公章是否备案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不影响长龙公司向宝康公司主张权利。双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加盖的公章与长龙公司诉状文书一致。无论备案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公章是否备案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并不导致《药品购销合同》无效。《药品购销合同》既然有效且宝康公司收到药品验收入库,就应按约定给付货款。现宝康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公章不是备案情况下,空口无凭以公章不是备案章,长龙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拒绝给付货款,既缺乏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同时宝康公司拒绝给付货款狡辩的行为,印证了宝康公司缺失商业诚信,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长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康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326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宝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长龙公司(供方)与宝康公司(需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产品名称海昆肾喜胶囊,单位盒,单价68元,数量20000盒,金额1360000元;交货由供方发货,费用由供方负担。货款结算期限为货到并经需方验货,由需方向供货方付款,或按双方约定履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供方保证药品在保质期内的质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需方应在货到后日内提出异议,过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2014年2月24日、2014年10月8日,长龙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物流给宝康公司发货;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宝康公司将上述药品陆续销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河间市人民医院、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2015年4月29日,双方经过对账,形成《应收账款对账表》,该表加盖长龙公司公章及宝康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且有双方单位经办人签字,该表载明:宝康公司欠长龙公司132668元。另,长龙公司负责沧州地区药品销售工作的周丽霞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4月27日从辉南县朝阳镇或梅河口乘坐火车到沧州宝康公司催要货款。2016年5月末,长龙公司以华润沧州医药有限公司(原沧州宝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辉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立即给付货款132668元及利息(后因长龙公司起诉华润沧州医药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有误被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长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宝康公司交付药品,且宝康公司已将药品销往医院,但宝康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长龙公司货款,其行为侵害了长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长龙公司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宝康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宝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长龙公司货款1326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2953元,由宝康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龙公司提交了李金栋在公证部门作的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在2016年1月至4月期间,长龙公司的周丽霞到宝康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宝康公司提交了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刑终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周丽霞在此期间到河北省沧州市系参加刑事诉讼,而非到宝康公司索要货款。本院认为,李金栋的证言经沧州市狮城公证处公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相关联,而证人家住河北省沧州市,距本院路途遥远,证人证言系补强一审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不能出庭情形,应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宝康公司提交的两份刑事判决书,与长龙公司是否向宝康公司主张货款的事实没有必然联系,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一审长龙公司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1月至4月期间,长龙公司的周丽霞到宝康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长龙公司已完成交付药品的义务,宝康公司即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长龙公司在诉讼中针对宝康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因此,宝康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宝康公司还主张,长龙公司没有使用备案公章,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为此,长龙公司提交了使用新旧公章的通知,已附有同宝康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公章和诉讼中使用的公章,可以认定本案系长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宝康公司主张诉讼中使用的公章非备案公章而否定长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宝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沧州宝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艳刚

审判员范立华

审判员王立武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桐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