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李建勋、云和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建勋、云和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浙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勋等40人,名单附后。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李建勋。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杨锋。
  委托代理人朱建鎏、崔茹,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上官国明,县长。
  出庭负责人饶钦英,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益鸣,云和县房屋与土地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娇娇,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建勋等40人诉云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和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浙11行初74号行政判决。李建勋等40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勋等40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建勋、杨锋,委托代理人朱建鎏、崔茹,被上诉人云和县政府的副县长饶钦英,委托代理人王益鸣、梁娇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进行协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云和县土地勘察测绘队受云和县政府委托,对案涉地块及其他集体土地进行项目面积统计,勘测定界,并出具《云和县白龙山街道2015年01号地块土地勘测定界表》。李建勋等人承包的集体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其所在的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办事处黄水碓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表上盖有印章确认。201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6]-0096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云和县2016年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5.4122公顷(农用地转用5.4122公顷;征收集体土地5.4122公顷),用地地块名称为云和县白龙山街道2015年01号地块。2016年8月19日,云和县政府作出[2016]第01号《征收土地公告》,将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同日,云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第01号,并在李建勋等40人所在村张贴公告,公告期满后,云和县政府陆续将集体土地征用款汇到李建勋等40人所在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17年10月,李建勋等40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云和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实施行为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建勋等40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云和县政府的土地行政征收实施行为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从李建勋等40人知道土地被征用至起诉,未超过2年,因此,李建勋等40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的集体土地征收,应当由云和县政府组织实施,云和县政府系合法的征收李建勋等集体土地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云和县国土资源局在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第01号时明确告知被征土地的主体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云和县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申请人可按规定程序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云和县政府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李建勋等40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没有申请云和县政府协调,也没有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云和县政府在完成《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程序后,将征收土地补偿款下发到李建勋等40人所在的集体经济合作社,符合法律规定。李建勋等40人提出云和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实施行为程序违法,理由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建勋等40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建勋等40人负担。
  李建勋等40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证据不公。对于李建勋等40人提交的能证明征地程序违法的7份证据材料均未予以认定,对云和县政府提交的5份没有原件核对的证据则均予以认定。云和县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9月20日对涉案集体土地进行强行清表征收之前已履行了法定公告程序。一审的认定明显偏袒政府。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建勋等40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的公告文件均出自2015年,即在201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之后,2016年9月20日强行征地之前。按法定时间和程序发布的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并不存在。为再次确认云和县政府是否按照规定发布征地及征地补偿方案的公告,李建勋等40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云和县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事务所询问,得到的答复是截至2016年11月6日,涉案征地事项只进行过预公告,正式的征地公告并未发布。李建勋等40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证明该事实。云和县政府在强行征地之前未依法进行过公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云和县政府未严格履行土地征收公告程序,直接剥夺了李建勋等40人参与补偿方案协商及申请听证的法定权利。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云和县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云和县政府提供了五组证据证实在实施征地行为时已严格按照规定发布土地公告,由职能部门云和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且被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支付到位。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核实原件,程序合法。二、李建勋等40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和县政府2016年8月9日签收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8月19日发布征地公告,同日云和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前述事实已提供证据证实。李建勋等40人称申请信息公开获取的公告均为2015年文件,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信息公开材料是云和县国土资源局所公开的材料,不是云和县政府,公开的合法性问题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且云和县政府已在被征地的村务公开栏中张贴征地公告,履行了法定义务。李建勋等40人所称2015年公告文件系征地报批材料,非审批后征地实施中的公告文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建勋等40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即2016年11月7日,李建勋与云和县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事务所刘科长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刘科长在电话中明确承认没有征地公告,只有预公告,即在通话之日前云和县政府未进行过正式征地公告。李建勋认可有关证据材料早已掌握,只是因担心影响个人原因而未在一审中提交。云和县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政据要求,也无法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因电话中李建勋存在明显诱导,且刘科长在电话中也回复有关事情是科室小陈在办,需要小陈回来再对接,未陈述在2016年11月前政府未发布公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李建勋等40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只是因个人原因未在一审提交,故该证据并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规定,不能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建勋等40人提起本案诉讼系为请求确认云和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实施行为程序违法。一审中,李建勋等40人主张云和县政府未依法履行的程序包括:未就土地行政征收相关事宜征询意见和建议;未书面告知李建勋等40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未就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李建勋等40人达成协议;未依法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二审中,其依据《云和县阳光征地工作流程图》补充提出:云和县政府未将勘测定界成果告知,没有确认征收调查结果。根据土管法实施条例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据此,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方案应为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之后至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补偿安置方案之间的过程。故李建勋等40人主张201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之前,及云和县政府批准涉案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之后的征收过程亦属云和县政府的征收实施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具体到本案,云和县政府主张其已经于2016年8月19日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依法组织登记,并于同年9月26日批准了云和县国土资源局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李建勋等40人则认为云和县政府未依法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审中,云和县政府提交了[2016]第01号《征收土地公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和公告张贴照片复印件以证明其依法发布了公告。二审中又补充提交了原件供核对。因原件系对复印件证据补强,非新提交的证据,故可予准许。李建勋等40人质证认为,公告照片二审中才看到,且公告张贴时间、拍照时间均不明确,故不能证明云和县政府已依法公告的事实。经查,虽然公告照片上未显示张贴日期,但从照片中公告栏另外张贴的涉及烟花爆竹内容的通知中可以清晰的看到“自8月20日起”的文字,故涉案公告的张贴应不晚于8月20日。结合[2016]第01号《征收土地公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故可以证明云和县政府主张的其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发布了征地公告的事实。李建勋等40人认为,因李建勋在2016年11月4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政府部门未提供8月19日的公告,而在2017年1月8日,李建勋提出内容完全一致的信息公开申请时,政府部门却提供了8月19日的《征收土地公告》,表明截至2016年11月4日云和县政府并未实际发布公告,有关公告系在该日后出具。然从信息告知的主体看,受理李建勋信息公开申请的主体是云和县国土资源局,非云和县政府,云和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李建勋第一次申请时即告知征收土地公告情况,仅说明云和县国土资源局在受理信息公开申请时有瑕疵,并不能证明云和县政府的征地公告行为系事后发布。故对李建勋等40人提出的云和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发布涉案公告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对于云和县政府业于2016年8月19日在被征地块所在村的村委公开栏中张贴了涉案征地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公告明确告知:“本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在征地报批前通过书面送达,公开张贴征地听证告知书等形式,告知并征求了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土地承包经营户和有关土地权利人的意见。本次公告后,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反映,由集体经济组织以书面形式统一告知本机关,或者直接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即公告已经明确告知就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权利。然自公告发布之后,李建勋等40人既未书面申请听证,也未向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反映意见,应视为放弃听证。公告期满之后云和县政府也依法批准了涉案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故云和县政府已依法定程序组织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李建勋等40人诉请确认云和县政府的土地行政征收实施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建勋等40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妙
审判员 黄金富
审判员 夏祖银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胤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