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4/10/28 0:00:00
杜X等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
杜X等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X。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媛。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X刚。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单X兰。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X刚、单X兰、杜X、吴X、魏X媛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杜X、吴X、魏X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泽、代理检察员闫颢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X、吴X、魏X媛、原审被告人杜X刚、单X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被告人杜X刚利用租赁的辽阳市白塔区十九局的办公场所成立“话务部”,伙同被告人单X兰、杜X、吴X、魏X媛,销售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手表、定位器等间谍专用器材。被告人杜X刚为该部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单X兰任该部部长,具体负责该部的日常销售及管理;被告人杜X一直跟随被告人杜X刚工作,负责搜集该部推销所需的公司及法人代表信息,当间谍器材的购买者没有及时付款或退货时,其负责在网上购买网络电话进行骚扰;被告人吴X于2011年初到该部工作,担任文秘,负责该部工资财务,在网上联系上线购进间谍专用器材;被告人魏X媛于2011年到该部做话务员销售间谍专用器材,2013年初转做该部文秘,负责给买家邮寄间谍专用器材及接收买家退回的间谍专用器材。经辽宁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定位器、手表具有伪装窃听、伪装窃照功能,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发后,被告人杜X刚、单X兰、杜X、吴X、魏X媛均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并根据被告人杜X刚、单X兰、杜X、吴X、魏X媛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X刚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单X兰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杜X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吴X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魏X媛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扣押在案未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处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杜X的上诉理由,我对罪名无异议,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X的上诉理由,我当时不知道销售这些物品是违法的,对罪名有异议,对事实无异议,量刑过重。
上诉人魏X媛的上诉理由,我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对罪名有异议,对事实无异议,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杜X刚的辩护意见,我们做产品时不知道是违法的,在沈阳三好街都有卖,从今年五月份开始公安部出文件说不可以买卖这种东西的。
原审被告人单X兰对原审判决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定罪准确,但未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除原审被告人杜X刚之外的其他四位原审被告人区分主从犯,并对从犯适用从轻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在维持罪名的情况下,对相关情况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杜X刚、单X兰、杜X、吴X、魏X媛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原审被告人杜X刚、单X兰、杜X、吴X、魏X媛的供述、证人马X、宋X芬、刘X红、李X梅、刘X、邵X红、陈X姣、徐X、郝X琪、丁X伟、赵X、杨X健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时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间谍专用器材是有关机关用来秘密侦查、联络的专用工具,一旦流入社会会给国家安全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危害,上诉人杜X、吴X、魏X媛及原审被告人杜X刚、单X兰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关于三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X、魏X媛提出对一审判决的罪名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马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吴X、魏X媛伙同杜X刚等人非法销售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符合非法销售间谍器材罪的法律要件,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未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除原审被告人杜X刚之外的其他四位原审被告人区分主从犯,并对从犯适用从轻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虽未对主从犯进行区分,但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根据原审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作出准确判决,并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凯
审判员 李洪军
审判员 杨 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