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刘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可。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可犯放火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可及其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可因个人情绪欠差,先后两次在深夜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永昌新村居民小区道路上,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无故点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哈弗牌小型客车、被害人黄某停放的荣威小型轿车、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斯柯达小型客车,致使上述车辆起火燃烧并殃及被害人唐某停放的瑞麒小型轿车、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朗逸小型轿车。经鉴定,上述五辆车被损毁总计价值人民币2263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黄某、陈某某、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丙的证言,机动车注册信息、保险单、销售发票、保险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照片、完税证、税收缴款书、事故车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车辆保险定损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损车辆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可为发泄个人情绪,无故两次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可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询时,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可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了各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被告人刘可侵犯的不仅仅是公私财产的安全,更是侵犯了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先后两次放火的犯罪行为造成二十余万元的重大损失,足以证实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危害程度。另查实,被告人刘可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询时,主动交代其放火的犯罪事实,虽属自首,可减轻处罚,但根据其两次在深夜趁居民熟睡不被发觉之际而放火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及其有前科劣迹等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可的自首、赔偿、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采纳控辩双方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可减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可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华社光

审判员余红

人民陪审员郑月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