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美云与嵊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冯美云与嵊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冯美云。
委托代理人邱拥民、金佳豪,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建役,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晶晶。
委托代理人李毅明,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美云因诉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美云的委托代理人金佳豪,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晶晶、李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美云诉称,1952年8月27日,原告出生于嵊州市。2000年原告从弟弟冯雪祥处调剂得到85平方米老屋,有经公证的房屋调剂协议书为证。集体土地证登记在弟弟冯雪祥名下。因被告征收上述房屋,2017年房屋被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确认该行为违法。被告制定的《嵊州市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附件2《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人口的认定办法》等规定明显侵犯妇女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涉及征收上杨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并以单独立户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次诉讼针对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决定征收原告所涉房屋的行政行为。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享有单独立户的资格;
2.房屋调剂协议书、公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征收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原告符合独立的一户一宅;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依法驳回。就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原告户代表冯雪祥(原告弟弟)与被告下属机构委托的嵊州市安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且已经履行。应视为征收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户代表冯雪祥与被告下属机构委托的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协议,签订前,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在2016年9月27日即应当知道安置补偿行为。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3.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4.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并非被告据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行为的依据,与案件原告诉请确认房屋征收行为违法并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5.被告下属机构实施的行政行为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依据明确,标准统一。原告所在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经由该村村(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随后,该村向街道提出申请,经被告下属机关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报请被告批准后实施。该改造项目有管委会组织实施,有关协议签订及房屋拆除则委托嵊州市安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经过公示和公告的程序,原告所在户公示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依据原告户代表签订的协议书及房屋评估报告等材料,原告户得到补偿款不少于670万人民币,已经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上杨村村民代表表决、关于上杨社区要求实施城中村改造的申请报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上杨区块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批复》(编号:嵊政办批[2016]153号),证明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上杨区块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经过村民的民主程序并经依法批复。
2.开发区(浦口街道)上杨区块城中村改造区域房屋征收一号公告、二号公告、三号公告、第一次公示、第二次公示、第三次公示,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三公示、三公告,程序合法。
3.冯雪祥(冯美云)户房屋评估报告(含冯美云房屋),证明依法对冯美云诉称房屋进行了评估的事实。
4.市城中村改造征收集体土地所涉房屋安置补偿联审确权表(编号sy-0708),证明冯美云被安置至冯雪祥户进行补偿。
5.《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186),证明冯雪祥作为户代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包含了对冯美云诉称房屋的补偿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6.腾空证明单,证明涉案房屋在被告拆除前已腾空完毕。
7.款项领取凭证,证明冯雪祥户(冯美云)已领取安置补偿款项。
8.房票安置购房证明书,证明冯雪祥作为户代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包含了对冯美云房屋的补偿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9.土地权属证书,证明冯美云非土地权属所有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除对土地权属证书的合法性外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确认,房屋调剂协议书、公证书,鉴于原告未能当庭提供原件而不予质证,但对冯雪祥的85平方米房屋调剂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彼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上杨社区提出《关于上杨社区实施城中村改造的申请报告》,同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上杨社区等区块要求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请示》,并报被告审批,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同意批复。2016年8月16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先后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明确征收范围、政策依据、评估机构、拆迁服务机构等事项,并就相关内容进行了公示。
另查明,2000年原告与冯雪祥签订房屋调剂协议书,约定将冯雪祥老屋85平方米调剂给冯美云,2007年,协议双方将上述协议进行公证。2016年9月27日,嵊州市城东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嵊州市安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冯雪祥户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列为冯雪祥户内成员。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2016年9月27日,嵊州市城东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嵊州市安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冯雪祥户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作为户内成员,相应安置补偿权利,对房屋征收行为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以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为由,主张原告与被诉征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和庭审陈述,原告的起诉指向被告决定征收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不明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作出涉案行为时已经告知原告相应诉权和起诉期限,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征收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作为地上附着物一并征收并予以补偿。本案中,被告在涉案集体土地尚未经依法批准征收前,即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形式直接征收涉案房屋,显然违反上述规定。但因原告仅就被告征收涉案85平方米房屋主张权利,其与被告征收上杨村集体土地上其他房屋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故本院仅就被告征收涉案房屋的行为作出评判。原告要求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并以单独立户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的诉请系针对补偿行为提出,与本案征收行为合法性审查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对涉案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征收行为已实际实施,且征收行为系基于城中村改造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作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征收涉案85平方米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上诉人名称、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建
审 判 员 蒋 瑛
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