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决水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10/14 0:00:00

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过失决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邦达土石方工程公司员工,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过失决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梁石兰,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邦达土石方工程公司挖土机司机,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过失决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萧政涵,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邦达土石方工程公司推土机司机,住枝江市。因涉嫌犯过失决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6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犯过失决水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东莞市铭世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众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德、杨育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石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萧政涵,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原均系东莞市邦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中杨系挖土机司机,朱系推土机司机。2014年6月初,李某某趁着要到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溪头石场铺路之机,为了把石场里的碎石运走卖钱,遂吩咐朱某某,在石场铺路时叫杨某某挖堤排水。2014年6月3日,朱某某在石场转告李某某的话,让杨某某挖堤排水,并放置排水管,后杨将堤坝挖开约一米宽、80厘米深。当日16时许,在大雨的作用下,堤坝被水冲垮,洪水随即将处于下流附近的印刷厂、豆腐厂及车辆等物品淹没(损失约1000万元)。朱某某、杨某某经补救无效,随后离开现场。2014年6月12日14时许,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过失决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过失决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均辩解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没有异议,辩解其只是打工,传了一下话,不能预见后果,因此不应构成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梁石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某某超出李某某的授意范围,造成堤坝水流过大,最终在大雨的作用下决堤;3、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多因一果,石场所有人、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及突降大雨也是案发的原因;4、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造成财产损失约1000万元,参考浙江省的相关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情节较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5、李某某是初犯、偶犯,没前科,认罪、悔罪;6、建议对李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辩护人萧政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多因一果,石场所有人、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及突降大雨也是案发的原因;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造成财产损失约1000万元,参考浙江省的相关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情节较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3、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坦白交代,认罪、悔罪,初犯、偶犯,没前科;4、杨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5、建议对杨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原均系东莞市邦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中杨系挖土机司机,朱系推土机司机。2014年6月初,李某某趁着要到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溪头石场铺路之机,为了把石场里的碎石运走卖钱,遂吩咐朱某某,在石场铺路时叫杨某某到石场水库挖堤排水。2014年6月3日,朱某某在石场转告李某某的话,让杨某某挖堤排水,并放置排水管,后杨将堤坝挖开约一米宽、80厘米深。当日16时许,在突发大雨的作用下,堤坝被水冲垮,洪水随即将处于下流附近的印刷厂、豆腐厂及车辆等物品淹没(损失共约130万元)。朱某某、杨某某经补救无效,随后离开现场。2014年6月12日14时许,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徐某某、陈某甲、董某某、方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乙、鞠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夏某某、伍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杨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张某甲、揭某某、鲁某某、张某丙、杨某丙、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柯某某、李某丙、郑某某、刘某丙、田某某、覃某某、黄某丙、方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受损报告,整治石场合同,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石场平面图,协议书,结算单,送货单,收款收据、机动车辆定损单,结账单,水库决堤后照片,气象证明,情况说明,录像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辩解与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向后者共赔偿了130万元,后者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赔偿列表、收款确认书、谅解书、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过失决水,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决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犯过失决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虽只负责传话,但其应当知道挖堤排水即是破坏堤坝原有的构造,可能会发生决水的危险,仍代人传话挖堤,存在犯罪过失。被告人朱某某辩解不构成犯罪,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虽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能坦白交代,其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本案财物损失的价值问题。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自报价值进行指控,其中被害人所报价值中大多是财物的购买价格,并非该财物被淹没造成的损失价值。而物价部门仅对部分被淹没的财物进行了评估,评得37万多元,该价值也是该些财物的全新市场价,其他被淹没财物因型号不详等原因未能评估。因此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淹没财物的损失价值。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一方所达成的赔偿数额虽是经过调解协商确定,但能基本反映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情况,因此本案以双方的协议赔偿数额来认定被淹没财物的损失价值,即损失约130万元。

辩护人梁石兰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超出被告人李某某的授意范围,及认为石场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萧政涵提出石场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视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决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决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决水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挖掘机1台、推土机1台,由暂扣机关发还给被扣押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