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过失决水,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决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犯过失决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虽只负责传话,但其应当知道挖堤排水即是破坏堤坝原有的构造,可能会发生决水的危险,仍代人传话挖堤,存在犯罪过失。被告人朱某某辩解不构成犯罪,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虽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能坦白交代,其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本案财物损失的价值问题。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自报价值进行指控,其中被害人所报价值中大多是财物的购买价格,并非该财物被淹没造成的损失价值。而物价部门仅对部分被淹没的财物进行了评估,评得37万多元,该价值也是该些财物的全新市场价,其他被淹没财物因型号不详等原因未能评估。因此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淹没财物的损失价值。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一方所达成的赔偿数额虽是经过调解协商确定,但能基本反映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情况,因此本案以双方的协议赔偿数额来认定被淹没财物的损失价值,即损失约130万元。
辩护人梁石兰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超出被告人李某某的授意范围,及认为石场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萧政涵提出石场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视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