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结合法院查明事实,春熙睢宁分公司、外高桥公司和春熙公司三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春熙公司将涉案的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与春熙睢宁分公司,随后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双方签订年度《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且春熙公司于2014年4月进场,春熙睢宁分公司于2016年9月退场,期间春熙睢宁分公司根据外高桥公司安排履行了涉案四艘PSV系列船舶的承揽工程,外高桥公司也向春熙睢宁分公司支付了月度结算款项,双方对船舶建造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异议,法院确认双方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外高桥公司除已支付的月度结算款项外,是否还欠付春熙睢宁分公司涉案合同款项。
春熙睢宁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年度合同约定了55%的工程节点款,春熙睢宁分公司出具的实物量派工承诺书未放弃合同55%的工程节点款,外高桥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及付款条件均以月度结算方式为准,春熙睢宁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将合同支付方式变更为按照实物量结算,其他与春熙睢宁分公司共同承揽的劳务公司皆如此,春熙睢宁分公司确认的月度结算金额外高桥公司已支付完毕。法院认为,结合春熙睢宁分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春熙睢宁分公司、春熙公司与其他劳务公司联名向外高桥公司多次书面申请增补费用的申请,春熙睢宁分公司、春熙公司和其他劳务公司在履约过程的自述确认,与外高桥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前期是敞口合同,2015年2月后改为每月按工时单价结算,即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之间的合同结算方式实际发生了变更。外高桥公司确认实物量派工量并作为月度结算的基数,春熙睢宁分公司确认外高桥公司制作的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并开票收款,春熙睢宁分公司仅提出增补35%,未提及55%工程节点款的异议,上述履约行为为双方的意思表示,能够表明双方自2015年3月起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方式为实物量派工,春熙睢宁分公司未证明外高桥公司有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因履约而造成的经营亏损是春熙睢宁分公司自身的商业风险。即便如春熙睢宁分公司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将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其他劳务公司共同承揽涉案四艘船舶的部分工程,春熙睢宁分公司未证明春熙公司和春熙睢宁分公司完成了30%的工程量,春熙睢宁分公司估算比例没有事实依据,春熙睢宁分公司应当承担由此所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外高桥公司提供了经春熙睢宁分公司确认的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等证据,年度合同约定承揽工程的内容、数量最终可以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为准。法院对春熙睢宁分公司的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外高桥公司是否还欠付春熙睢宁分公司涉案合同款项。法院认为,涉案四艘船舶均已封船,因市场原因无法按原计划交船,外高桥公司未提出承揽质量问题,已与其他劳务公司补充协议,并支付了质保金和集装箱占用费。就外高桥公司预扣5%质保金的做法,春熙睢宁分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法院认为,双方自2015年3月起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方式为实物量派工,就质保金履行期限未予明确,双方因纠纷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涉案四艘船舶已无法按原计划进行交船,故春熙睢宁分公司可随时要求外高桥公司支付已经月度结算确认的质保金336,806.65元。另,外高桥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回复春熙睢宁分公司申请和答辩状中同意返还预扣春熙睢宁分公司的集装箱场地占用费,外高桥公司提供的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中列明扣减共计14,400元,该款项属于外高桥公司应付春熙睢宁分公司涉案合同的工程款项,法院认为,外高桥公司也应向春熙睢宁分公司支付该预扣款项14,4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外高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春熙睢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51,206.65元;2.春熙睢宁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32,841元,由春熙睢宁分公司负担29,297元,由外高桥公司负担3,544元。
春熙睢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3月起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方式为实物量派工”与事实不符,是一个偏向于外高桥公司的错误判断。首先,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内容相似的《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其合同效力也得到双方确认。无论是按照上述三份合同或者春熙睢宁分公司的承诺书,都没有将实物量派工作为合同的唯一结算方式或者实际履行的结算方式。其次,实物量派工工资包括增补工时工资,不代表全部工程款。第三,承诺书是春熙睢宁分公司对其工人工资发放的承诺,不是对合同工程款结算方式的改变,更不是对约定合同工程款的放弃。2.春熙睢宁分公司履行了承揽方的义务,但是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首先,春熙睢宁分公司只收到实物量派工工资,没有收到其他工程款。其次,给付全部工程款的证明是外高桥公司的义务,而不是春熙睢宁分公司的义务。第三,春熙睢宁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占比,是春熙睢宁分公司根据外高格公司的统计作出一个确认,该占比数据为外高桥公司对四家承揽方完成工程量的统计,举证责任应在外高桥公司一方。3.原审法院加重了春熙睢宁分公司的举证责任。首先,关于承诺书,如果外高桥公司认为双方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则外高桥公司应举证证明实物量派工涵盖了全部工程款。其次,外高桥公司在举证阶段确认已按实物量派工单工时工资的150%支付了工程款,那么外高桥公司还应当证明事实上而非口头上按派工单统计工时的150%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原审判决忽略了该重要事实。第三,春熙睢宁分公司按派工单完成工时结算时应编报外高桥公司工人工资表,并按工资表发放领取的工程款,这是可以证明外高桥公司未给付全部合同工程款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并未要求外高桥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外高桥公司支付春熙睢宁分公司工程款3,255,200元(二审庭审中春熙睢宁分公司已更正为3,255,180元)。
就春熙睢宁分公司的上诉,外高桥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原审判决关于“自2015年3月起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方式为实物量派工”的认定与事实相符。该结算方式是应春熙睢宁分公司等工程承揽公司的要求,为减轻各节点之间期限过长而需垫付资金的经营压力,外高桥公司作出的对春熙睢宁分公司更为有利的变更。2.外高桥公司已付清春熙睢宁分公司应得的全部合同价款。一审中外高桥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2015年3月份之后结算方式发生了变更,而且无论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如何变化,合同约定最终的结算以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为准。本案中春熙睢宁分公司已经根据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向外高桥公司开具了发票,外高桥公司也已向春熙睢宁分公司支付了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上载明的所有款项。直至春熙睢宁分公司退场时,外高桥公司已与春熙睢宁分公司结算了春熙睢宁分公司的全部工作量。3.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一审中外高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本案中的结算方式已变更为完全按照实物量计算。每月派工单数额与结算单数额之间并无过多联系,并非本案关键事实。春熙睢宁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反映出,其会按照外高桥公司总装部的要求,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可见对于工人工资的发放系春熙睢宁分公司的义务。对于工人工资发放的承诺,春熙睢宁分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并未按照承诺的要求向外高桥公司提供月度统计表,但无论如何也无法得出外高桥公司需要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结论。综上所述,结合全部在案证据及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外高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春熙睢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都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