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上诉人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

代表人:黄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颢,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春熙睢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春熙睢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孟令友,外高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黄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春熙睢宁分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熙公司)与外高桥公司签订《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由该公司承揽外高桥公司2014年的机械设备安装、船装等船舶工程。后春熙公司、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三方约定,将上述已承揽工程的权利义务归于春熙睢宁分公司。2014年12月,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签订《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由春熙睢宁分公司承揽外高桥公司2015年期间的部分管系安装、电舾装等工程,每艘船舶工程造价人民币5,4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支付方式是按工程节点分期支付:上高台结束15%,下坞结束10%,下水结束5%,发电机动车结束5%,试航结束5%,交船10%,质保金5%,实际物量完工45%。2015年12月,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续签《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由春熙睢宁分公司承揽外高桥公司2016年期间部分PSV系列船的工程安装、测试、工装件制作等,工程款项和支付方式同2014年合同的约定。2016年7月,外高桥公司因自身原因终止了合同,至2016年9月,春熙睢宁分公司共完成了四艘船舶作业量的30%以上,但外高桥公司除支付了部分实际物量工程款外,仍欠付春熙睢宁分公司船舶建造工程款3,255,200元,计算方式为5,440,000元/艘×4艘×55%×30%-335,22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外高桥公司支付春熙睢宁分公司工程款3,255,2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外高桥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外高桥公司一审辩称:春熙睢宁分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款以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为准,外高桥公司除了质保金336,806.65元外,已经支付了春熙睢宁分公司全部的工程款。春熙睢宁分公司完成的比例不到30%。春熙睢宁分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费用是其水电费等成本,合同明确约定这些成本费用均由春熙睢宁分公司自行承担,春熙睢宁分公司经营不善造成的支出,应由春熙睢宁分公司自行承担。春熙睢宁分公司出具《实物量派工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将结算方式变更为完全的实物量结算,外高桥公司按照派工单金额的1.5倍与春熙睢宁分公司结算,春熙睢宁分公司每月均予以确认。故除质保金在双方确认结算完毕后外高桥公司进行支付外,外高桥公司没有其他欠付春熙睢宁分公司的费用。外高桥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同意退还春熙睢宁分公司集装箱场地占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春熙公司与外高桥公司约定,由春熙公司承揽外高桥公司2014年期间的机械设备安装、船装、机装、铁舾件、调试配合、试航配合直至交船的承揽工程。2014年9月,春熙公司因设立分公司,向外高桥公司书面申请变更工程承揽单位,并说明春熙公司于2014年5月进入外高桥公司,外高桥公司同意该变更申请。春熙睢宁分公司、外高桥公司和春熙公司三方签订书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春熙公司与外高桥公司已签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全部由春熙睢宁分公司承担。春熙睢宁分公司与春熙公司对本协议签订之前、之后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春熙睢宁分公司承诺春熙公司派驻的相关员工为春熙睢宁分公司员工,并立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承担相关员工工伤的经济法律责任。此后,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签订书面的《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2015年度合同约定:由春熙睢宁分公司承揽外高桥公司2015年期间部分管系安装、电舾装、电器安装、电缆敷设、上建管子、管舾装、机械设备安装、船装、机装、铁舾件、调试配合、试航配合直至交船的承揽工程,以上内容和数量根据外高桥公司提供的月度分段交验计划、相关图纸及技术资料暂定,最终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完工验收单》、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或其他书面形式为准。外高桥公司就春熙睢宁分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经外高桥公司、船东以及船检验收合格后,向春熙睢宁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外高桥公司负责办理所属员工的个人月收入的发放。结算价格以《PSV系列船劳务费价格表》执行。合同款支付为按照节点分期支付(上高台结束15%,下坞结束10%,下水结束5%,发电机动车结束5%,试航结束5%,交船10%,质保金5%,实际物量完工45%)。外高桥公司付款需同时符合春熙睢宁分公司完成工作量应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春熙睢宁分公司完成工作的质量应经外高桥公司质检部门、船东及船检验收合格后由双方签订相关证明,春熙睢宁分公司根据外高桥公司本次应付金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由于外高桥公司原因造成春熙睢宁分公司返工、修改项目和合同范围外的增加项目,以外高桥公司设计部修改单为依据,经外高桥公司合同履行部门和主管建造师确认,交外高桥公司核定工时定额,结算单价22.67元/时(价格含17%增值税),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等工、返工,外高桥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费用。合同附件《PSV系列船劳务费定价表》,《PSV系列船劳务费价格表(2014年9月25日版)》规定总装部劳务费用5,440,000元。

2015年3月3日,春熙睢宁分公司向外高桥公司书面承诺:自2015年3月1日起实行实物量派工。以派工单为依据结算劳务队员工工资,员工做出来多少派工单就拿多少钱,最终以部门作业区统计员及劳务队统计员上报的月度个人结算数据汇总表为准进行发放工资。班组长的工资为班组全体员工的平均工资1.5倍,负责人、安全员、人事员工资由劳务队自行定标准发放。劳务队每月按时按部门要求对员工进行发放工资。外高桥公司对该承诺书亦盖章确认。外高桥公司制作《总装部船只建造派工单》分发给承揽单位,派工单中写明所需完成的工作内容和金额,春熙睢宁分公司领取并完成派工单后交由外高桥公司验收确认。2015年12月,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继续签订2016年度合同。合同约定:由春熙睢宁分公司承揽外高桥公司2016年期间部分PSV系列船的安装、调试,工装件制作,分段预舾装的承揽工程,以上内容和数量根据外高桥公司提供的月度分段交验计划、相关图纸及技术资料暂定,最终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完工验收单》、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或其他书面形式为准。PSV系列船结算价格5,440,000元/艘,工装件结算单价16.97元/时。

春熙公司和春熙睢宁分公司先后承揽了外高桥公司的HXX40、HXX41、HXX50、HXX51四艘船舶的部分建造工程,与春熙睢宁分公司共同承揽该工程的还有南通广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上海岱星船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岱星睢宁分公司)、湖口申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浔公司)等。春熙睢宁分公司根据外高桥公司的要求完成了上述四艘船舶工程,并于2016年9月退出外高桥公司。外高桥公司于2014年9月向春熙公司制作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向春熙睢宁分公司制作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月度结算单其中写明承揽内容和金额,扣款内容和金额,以及确认工时和金额,春熙公司和春熙睢宁分公司确认后向外高桥公司开具应付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高桥公司向春熙睢宁分公司支付该款项。根据双方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和春熙睢宁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汇总,外高桥公司已向春熙睢宁分公司支付了10,727,693.77元,应付但未付的质保金336,806.65元。在月度结算中,外高桥公司预扣春熙睢宁分公司集装箱占用费14,400元(标准为800元/月)。春熙睢宁分公司对上述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和已到账金额予以确认。

2015年5月25日,春熙公司与上海岱星船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申浔公司向外高桥公司书面申请增补PSV系列船工程款,申请写明:开工前双方签订的施工敞口合同,不知何因,于2015年节后改为每月工时结算,造成施工方前期亏损无法弥补,后期外高桥公司支付的工程费用也根本满足不了施工费用的需要,如此工程结算不予调整和增补,持续下去,势必给施工方造成更大的亏损。施工方建议在前期敞口合同结算额的基础上增补30%,以弥补前期亏损,在现在的结算方式基础上保证正常的施工费用。2015年12月23日,春熙公司向外高桥公司书面申请增补PSV系列船工程款,申请写明:由于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前期是敞口合同,后期又改为每月按工时单价结算,外高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根本无法满足建造施工的费用支出,春熙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外高桥公司按敞口合同支付工程款160余万元,春熙公司垫付90余万元,2015年2月后,外高桥公司又按每月工时单价结算,支付的额度保证不了正常的职工开支和费用,每月都要垫付资金,至今已垫付60余万元,以上两项累计垫付150余万元。2016年8月29日,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广宏公司、岱星睢宁分公司、申浔公司再次向外高桥公司书面申请对PSV系列海洋工程船工程款总决算,申请写明:至今PSV40船的敞口合同没有做总决算,劳务公司垫付的资金至今仍未得到补偿,自2015年3月,外高桥公司又单方面将结算方式变更为物量工时定额考核结算(每人200元/天),2016年3月又变更为每人260元/天,按此考核方法结算,外高桥公司每月支付的工程款根本保证不了劳务公司员工的开资,劳务公司还要支付各种管理费,使劳务公司一直处在亏损中经营,近期在结算工程款时,外高桥公司提出要扣除5%质保金的做法不合理,PSV系列船建造合同系敞口合同,没有做过决算而且有些条款根本没按合同履行,没有依据扣除5%质保金,劳务公司要求在现有工程款结算总额的基础上增加35%的增补额,以扭转劳务公司的亏损局面。

2016年11月18日,外高桥公司回复春熙睢宁分公司不同意春熙睢宁分公司提出的增补要求,且春熙睢宁分公司未缴纳自付部分的劳防用品费60,830.50元,未还相关设备而赔偿17,586.71元,集装箱场地费需春熙睢宁分公司提供以往扣款证明后同意退还。2016年12月,外高桥公司与广宏公司、岱星睢宁分公司、申浔公司已补充协商结清涉案四艘船舶的全部合同价款,因市场原因无法按原计划交船,广宏公司、岱星睢宁分公司、申浔公司向外高桥公司提交《PSV系列承揽工程完工确认单》和《质保金结算申请单》,外高桥公司已向上述公司支付质保金和退还集装箱场地占用费。2017年5月4日,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就涉案纠纷进行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结合法院查明事实,春熙睢宁分公司、外高桥公司和春熙公司三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春熙公司将涉案的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与春熙睢宁分公司,随后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双方签订年度《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且春熙公司于2014年4月进场,春熙睢宁分公司于2016年9月退场,期间春熙睢宁分公司根据外高桥公司安排履行了涉案四艘PSV系列船舶的承揽工程,外高桥公司也向春熙睢宁分公司支付了月度结算款项,双方对船舶建造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异议,法院确认双方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外高桥公司除已支付的月度结算款项外,是否还欠付春熙睢宁分公司涉案合同款项。

春熙睢宁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年度合同约定了55%的工程节点款,春熙睢宁分公司出具的实物量派工承诺书未放弃合同55%的工程节点款,外高桥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及付款条件均以月度结算方式为准,春熙睢宁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将合同支付方式变更为按照实物量结算,其他与春熙睢宁分公司共同承揽的劳务公司皆如此,春熙睢宁分公司确认的月度结算金额外高桥公司已支付完毕。法院认为,结合春熙睢宁分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春熙睢宁分公司、春熙公司与其他劳务公司联名向外高桥公司多次书面申请增补费用的申请,春熙睢宁分公司、春熙公司和其他劳务公司在履约过程的自述确认,与外高桥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前期是敞口合同,2015年2月后改为每月按工时单价结算,即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之间的合同结算方式实际发生了变更。外高桥公司确认实物量派工量并作为月度结算的基数,春熙睢宁分公司确认外高桥公司制作的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并开票收款,春熙睢宁分公司仅提出增补35%,未提及55%工程节点款的异议,上述履约行为为双方的意思表示,能够表明双方自2015年3月起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方式为实物量派工,春熙睢宁分公司未证明外高桥公司有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因履约而造成的经营亏损是春熙睢宁分公司自身的商业风险。即便如春熙睢宁分公司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将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其他劳务公司共同承揽涉案四艘船舶的部分工程,春熙睢宁分公司未证明春熙公司和春熙睢宁分公司完成了30%的工程量,春熙睢宁分公司估算比例没有事实依据,春熙睢宁分公司应当承担由此所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外高桥公司提供了经春熙睢宁分公司确认的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等证据,年度合同约定承揽工程的内容、数量最终可以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为准。法院对春熙睢宁分公司的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外高桥公司是否还欠付春熙睢宁分公司涉案合同款项。法院认为,涉案四艘船舶均已封船,因市场原因无法按原计划交船,外高桥公司未提出承揽质量问题,已与其他劳务公司补充协议,并支付了质保金和集装箱占用费。就外高桥公司预扣5%质保金的做法,春熙睢宁分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法院认为,双方自2015年3月起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方式为实物量派工,就质保金履行期限未予明确,双方因纠纷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涉案四艘船舶已无法按原计划进行交船,故春熙睢宁分公司可随时要求外高桥公司支付已经月度结算确认的质保金336,806.65元。另,外高桥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回复春熙睢宁分公司申请和答辩状中同意返还预扣春熙睢宁分公司的集装箱场地占用费,外高桥公司提供的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中列明扣减共计14,400元,该款项属于外高桥公司应付春熙睢宁分公司涉案合同的工程款项,法院认为,外高桥公司也应向春熙睢宁分公司支付该预扣款项14,4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外高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春熙睢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51,206.65元;2.春熙睢宁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32,841元,由春熙睢宁分公司负担29,297元,由外高桥公司负担3,544元。

春熙睢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3月起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方式为实物量派工”与事实不符,是一个偏向于外高桥公司的错误判断。首先,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内容相似的《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其合同效力也得到双方确认。无论是按照上述三份合同或者春熙睢宁分公司的承诺书,都没有将实物量派工作为合同的唯一结算方式或者实际履行的结算方式。其次,实物量派工工资包括增补工时工资,不代表全部工程款。第三,承诺书是春熙睢宁分公司对其工人工资发放的承诺,不是对合同工程款结算方式的改变,更不是对约定合同工程款的放弃。2.春熙睢宁分公司履行了承揽方的义务,但是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首先,春熙睢宁分公司只收到实物量派工工资,没有收到其他工程款。其次,给付全部工程款的证明是外高桥公司的义务,而不是春熙睢宁分公司的义务。第三,春熙睢宁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占比,是春熙睢宁分公司根据外高格公司的统计作出一个确认,该占比数据为外高桥公司对四家承揽方完成工程量的统计,举证责任应在外高桥公司一方。3.原审法院加重了春熙睢宁分公司的举证责任。首先,关于承诺书,如果外高桥公司认为双方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则外高桥公司应举证证明实物量派工涵盖了全部工程款。其次,外高桥公司在举证阶段确认已按实物量派工单工时工资的150%支付了工程款,那么外高桥公司还应当证明事实上而非口头上按派工单统计工时的150%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原审判决忽略了该重要事实。第三,春熙睢宁分公司按派工单完成工时结算时应编报外高桥公司工人工资表,并按工资表发放领取的工程款,这是可以证明外高桥公司未给付全部合同工程款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并未要求外高桥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外高桥公司支付春熙睢宁分公司工程款3,255,200元(二审庭审中春熙睢宁分公司已更正为3,255,180元)。

就春熙睢宁分公司的上诉,外高桥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原审判决关于“自2015年3月起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方式为实物量派工”的认定与事实相符。该结算方式是应春熙睢宁分公司等工程承揽公司的要求,为减轻各节点之间期限过长而需垫付资金的经营压力,外高桥公司作出的对春熙睢宁分公司更为有利的变更。2.外高桥公司已付清春熙睢宁分公司应得的全部合同价款。一审中外高桥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2015年3月份之后结算方式发生了变更,而且无论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如何变化,合同约定最终的结算以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为准。本案中春熙睢宁分公司已经根据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向外高桥公司开具了发票,外高桥公司也已向春熙睢宁分公司支付了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上载明的所有款项。直至春熙睢宁分公司退场时,外高桥公司已与春熙睢宁分公司结算了春熙睢宁分公司的全部工作量。3.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一审中外高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本案中的结算方式已变更为完全按照实物量计算。每月派工单数额与结算单数额之间并无过多联系,并非本案关键事实。春熙睢宁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反映出,其会按照外高桥公司总装部的要求,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可见对于工人工资的发放系春熙睢宁分公司的义务。对于工人工资发放的承诺,春熙睢宁分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并未按照承诺的要求向外高桥公司提供月度统计表,但无论如何也无法得出外高桥公司需要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结论。综上所述,结合全部在案证据及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外高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春熙睢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都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除质保金等金额明确的款项外,外高桥公司是否已经付清所有合同价款。

根据双方《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的约定,春熙睢宁分公司为外高桥公司PSV系列船提供部分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同时约定春熙睢宁分公司应按照外高桥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有权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外高桥公司获取合同价款。因此,春熙睢宁分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构成其向外高桥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依据。合同还约定,春熙睢宁分公司的服务内容及数量根据外高桥公司提供的月度分段交验计划、相关图纸及技术资料暂定,最终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完工验收单》、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或其他书面形式为准。因此,双方共同确认的《完工验收单》、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或其他书面形式是确认春熙睢宁分公司工作成果的最终依据。本案中外高桥公司已按双方共同确认的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春熙睢宁分公司支付了款项,春熙睢宁分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付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不足以成为确定春熙睢宁分公司工作成果的依据或春熙睢宁分公司尚存在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未包括的工作成果的情况下,无理由认定外高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根据已完成工作成果向春熙睢宁分公司支付所有合同价款。至于合同价款是按工程节点支付还是按工程节点加实物量或完全按实物量方式结算,只涉及合同价款支付时间或条件的问题,不影响对春熙睢宁分公司已完成工作成果及对应合同价款的认定。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其他三家工程承揽公司在2015年3月之后三次申请增补工程款而未要求外高桥公司支付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合同价款的事实,也足以证明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之间的争议所在。因此,春熙睢宁分公司关于外高桥公司除质保金等款项外还有未付合同价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春熙睢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41元,由上诉人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敏

审判员张俊

审判员胡海龙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