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华平村经济合作社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华平村经济合作社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6行初210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姚正峰等724人(详细名单附后)。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壮雄,区长。
  委托代理人牟正江。
  委托代理人金尧坤,浙江舜杰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华平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何新龙,社长。
  原告姚正峰等724人因诉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8月24日,原告变更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故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724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姚正峰,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牟正江、金尧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华平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三款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正峰等724人诉称,原告是绍兴市上虞区,是承包第三人集体土地的社员。1998年11月,第三人将内地和海涂作为责任田与各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各原告承包第三人相应的内地和海涂的土地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1998年11月,上虞市人民政府(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办发(1997)16号和浙江省委办(1997)70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核实后为各原告核发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各原告虽然获得了相应海涂亩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但第三人并未将海涂的土地划分给各原告,土地仍由第三人集中为各原告代为流转,流转收益除用于交纳每年土地承包费,各原告还可享受分红。因第三人没有依法及时公布涉案892.023亩土地征用及土地收回补偿协议情况。为此,各原告直至2017年才知晓2011年前后被告以开发建设需要为由在没有相应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了包括涉案海涂土地在内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原告经向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华平村村委工作人员查询确认,各原告所有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中所涉约366亩海涂土地均在被告收回的土地之内,至收回时各原告承包的海涂土地期限尚余18年之久,但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补偿。鉴于原告不服被告收回涉案土地,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收回沥海镇华平村经济合作社892.023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原告因被告的行政行为致各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受到损害的相关经济补偿6516万元整(参照农村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每人每年5000元×18年×724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为:
  1.《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7本及光盘内《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照片667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191张,以证明各原告拥有30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和3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没有办理承包土地变动登记而实施违法回收各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
  2.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2017)01、(2017)02、(2017)0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绍兴市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证明被告收回涉案土地或者征收涉案土地没有依法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
  3.上虞县人民政府虞政(1992)52号《关于确定海涂垦区内土地权属的通知》,以证明1992年4月17日原上虞县人民政府(现被告)将69丘、70丘、71丘、74丘、75丘、76丘、81丘的所有土地确定为乡镇集体所有和村集体所有土地,故涉案69丘、76丘、81丘土地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4.上虞区沥海镇华平村经济合作社《土地征用情况》说明,以证明第三人在2017年2月10日才公开69丘、75丘、76丘、81丘共计892.023亩土地被征用的情况,第三人不及时公开土地征用情况的事实;
  5.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移交已回收沥海镇海涂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补差协议》、2011年7月22日和013年6月6日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以签订协议形式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
  6.姚正峰向第三人有关人员询问的录音记录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材料、通话详单及第三人社会治理“一张网"工程网络图、镇级河长公示牌,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收回土地协议中69丘、76丘、81丘共计892.023亩土地都是各原告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原告对该海涂土地享有承包及经营权的事实。
  7.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市府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反映第三人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举报材料、被告法制办公室的告知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没有依法进行村务公开,没有依法及时公开土地征用情况,2011年前后被告收回涉案土地,第三人在2017年2月10日才公开的事实;
  8.2011年8月4日村民代表大会到会记录,以证明第三人2011年8月4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参加人员为31人及村民代表会议补贴发放清单人数为38人,第三人关于2011年8月4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涉嫌造假;
  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以证明被告违法收回原告承包地,侵犯了原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答辩:1.原告错列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认为承包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的诉讼主张错误。经被告核实,涉案土地为上虞围垦海涂、滩涂形成,按照国土部相关文件规定,围垦海涂(滩涂)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属于集体土地,原告依据其拥有承包权的事实主张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于法无据。3.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已履行了补偿义务。由于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依法由原告承包,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因建设需要有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需依法对土地承包人予以补偿。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因国家建设需要,决定收回国有土地并不违法。而且在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收回协议中已经明确对地上承包经营户予以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全部补偿金支付给第三人。4.原告讼争焦点实际是集体经济组织(第三人)与原告内部成员就土地收回补偿金的归属和使用纠纷,其要求被告赔偿承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按照土地收回协议的约定,将补偿款全额支付给沥海镇华平村委,没有任何违法、违约行为,无须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华平村委在收到国有土地收回补偿款后如何分配使用,系村级集体组织内部事务,依法应由原告与村委自行依法解决,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无权干涉。5.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如果原告认为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收回国有土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在知道上述情形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涉案国有土地收回时间分别是2011年7月、2011年11月、2013年6月。原告所在村委在2011年度和2013年度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土地收回补偿款项使用作出村委决议、也进行村务公告,故原告最迟应在2013年前就已经知道涉案土地收回事宜,现原告直至2017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依据为:
  1.证明,以证明原告共同诉讼的主体不合格;
  2.关于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以证明讼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的事实;
  3.虞政发(2003)40号《上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收回海涂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的通知》、虞政发(2004)22号《上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海涂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以证明经上虞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4.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移交已回收沥海镇海涂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补差协议》、汇款凭证及收据,以证明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支付补偿款的事实;
  5.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滨海土收字(2011)06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汇款凭证及收据,以证明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支付补偿款的事实;
  6.2013年6月6日签订的滨海土收字(2013)23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汇款凭证及收据,以证明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支付补偿款的事实;
  7.2011年7月14日三委会成员会议记录、2011年8月4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沥海镇华平村76丘土地征用村民代表会议补贴发放清单,以证明涉案国有土地收回且补偿款已经发放到位,第三人于2011年7月就补偿款使用情况作出决议,故原告应当知道涉案土地收回情况;
  被告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为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华平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交陈述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700多名原告登记工作量大加上乡村农户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的瑕疵已更正;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又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确权回复函系违反法律规定。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1992年4月17日被告发文涉案69丘、76丘、81丘土地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一款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四十五条一款(二)项规定,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本案涉及的耕地仅2011年7月22日协议收回的土地就达54公顷,故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人民政府即收回土地违法;证据4、5、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可以证明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报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收回各原告承包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并违法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11年7月14日的所谓三委会成员会议记录没有到会人员的签名及无会议决议情况,2011年8月4日村民代表会议参加人数与补贴发放人数不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涉案土地并非集体土地;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海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证据4为原告诉讼代表人向第三人了解获取,并不能说明第三人到2017年2月才公开土地收回情况,系不同的概念;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已明确收回的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有原告均不知涉案土地被收回的事实;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村民代表人数的差错并不能否认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适用需由法院决定。
  本院因原告申请从第三人处调取的《和平村级二轮土地承包完善工作材料》、《华阳村关于二轮土地承包稳定完善工作有关材料》及向第三人文书张加炳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涉案被收回的土地均为围垦海涂所成的69丘、76丘、81丘土地,当时系村里将土地亩数平均分配给各村民,故各户所得土地均无四址,本案原告系该村的部分村民。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在开庭前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二款“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向本院提交了继续行使诉权的死亡人员近亲属名单及相应证明,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一款“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之规定,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下属请示作出回复,于法有据,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4、5、6、7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就《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所明确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明显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确权回复相矛盾,故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为收回国有土地的相关信息,为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因该文件明确的土地性质确定与此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确权回复相矛盾;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不予确认;证据5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本院因原告申请调取的《和平村级二轮土地承包完善工作材料》、《华阳村关于二轮土地承包稳定完善工作有关材料》证据及向第三人文书张加炳所作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面积全部为本案原告所承包经营;证据7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有关土地的回收曾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证据9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就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涉本案审查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7日,上虞县人民政府(现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作出虞政(1992)52号《关于确定海涂垦区内土地权属的通知》,明确六九丘、七O丘、七一丘、七四丘、七五丘、七六丘、八一丘内的所有土地,凡是已经明确分配到乡、镇、村的土地,包括耕地、道路、沟渠及分配土地后乡、镇自挖的河道等设施,均确定为乡、镇集体所有和村集体所有土地。1998年11月及2004年9月,上虞市人民政府(现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将海涂围垦的土地按照人口平均数分别以户为单位(包括本案原告)颁发《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所涉土地均无四址界定。
  2003年9月9日,上虞市人民政府作出虞政发(2003)40号《上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收回海涂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的通知》,对移民村、村(户)、乡镇(街道)、杭甬高速(上三高速公路建造)、经济开发区建设过程中置换给村、已办理出让手续及市级有关部门等使用海涂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及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作出了规定。2004年4月2日,上虞市人民政府作出虞政发(2004)22号《上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海涂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杭州湾上虞新区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海涂农用地均纳入本次收回范围,并明确了收回原则、补偿标准、分步实施等。2011年7月14日,上虞市沥海镇华平村召开三委会会议,对七六丘土地征用补偿问题进行了明确。嗣后,2011年7月22日,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与上虞市沥海镇华平村签订滨海土收字(2011)06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约定对七六(3)丘(东至新联村、南至中心河、西至南汇村、北至环塘河)的765.8亩国有土地进行回收,并由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支付收回补偿费4123.30828万元。其中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2721.89428万元划拨至村经济合作社;征地调节资金252.7140万元划拨至沥海镇财政组;1148.7000万元划拨至沥海镇社保资金专户。2011年11月10日,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与上虞市沥海镇华平村签订《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移交已回收沥海镇海涂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补差协议》,约定对六九、七六(3)等丘红线图内的100.582亩国有土地进行回收,并由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支付收回补偿费235.3619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补差84.4889万元支付给华平村经联社,社保基金150.8730万元划拨至沥海镇社保资金专户。2013年6月6日,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与上虞市沥海镇华平村签订滨海土收字(2013)23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约定对八一丘(东至联谊村、南至华平村、西至七七丘东直塘、北至华平村)的25.641亩国有土地进行回收,并由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支付收回补偿费159.7998万元。其中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112.8768万元划拨到村经济合作社;征地调节资金8.4615万元划拨至沥海镇财政组;社保资金38.4615万元划拨至沥海镇社保资金专户。上述协议所约定的相应款项均已履行完毕;土地为1969年、1976年、1981年围垦海涂所成,该土地经营权第三人在发包时系根据当时村所有土地平均分配给各村民,各户所得土地均无四址界定。其中本案原告系第三人的部分成员。
  另查明,2004年8月25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针对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请示作出国土资厅(2004)281号《关于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明确:一、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除土改时分配给农民和在1962年实施《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确定为集体所有之外,海涂、滩涂应当确定为国家所有;开发国有海涂、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依法收回农民使用的国有海涂、滩涂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适当补偿。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姚正峰等724人以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回收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该土地并不能排除非本案原告所承包经营,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其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2012年1月20日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绍市编(2012)39号《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共绍兴滨海新城工作委员会、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中共绍兴滨海新城工作委员会、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受绍兴市委、市政府和上虞市委、市政府委托,统一领导和管理江滨区的工作。鉴于涉案土地为原上虞县人民政府(现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于1969年、1976年、1981年围垦海涂所成,在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为上虞市人民政府(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的辖区内,故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于庭审中认为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虽然涉案土地回收协议分别签订于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间,但该土地所涉的部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然保存于原告处,关于涉案土地被回收的事实,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通过信息公开于2017年2月才获悉,故原告于2017年7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诉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涉案土地回收问题。首先,涉案土地性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四条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之规定,农村土地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国家所有的土地。根据国土资厅函(2004)281号《关于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除土改时分配给农民和在1962年实施《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确定为集体所有之外,海涂、滩涂应当确定为国家所有"之规定,围垦海涂所形成的土地即便由农村村民经营,其性质为国家所有。本案中,涉案六九丘、七六丘、八一丘土地为原上虞县人民政府于1969年、1976年、1981年围垦海涂而成。故该土地中即便原告持有部分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并不能由此而改变该土地国家所有的属性,且该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亦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二款及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相悖。原告以其所持有的上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以主张涉案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因该承包权证所明确的土地性质并不符合国土资厅(2004)281号《关于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然,上虞市人民政府颁发《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后,在国土资源部已对涉案土地权属问题进行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对《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显示的土地权属性质未及时予更正,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其次,涉案土地的收回问题。国土资厅(2004)281号《关于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规定:依法收回农民使用的国有海涂、滩涂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滨海新城总体规划将涉案土地予以回收时,以虞政发(2004)22号《上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海涂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规定的收回原则、补偿标准、实施步骤,在与第三人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中,明确了相应补偿金额,且其中的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均已按照约定划拨给第三人,征地调节资金及社保资金等亦已分别划拨至专门的资金专户。故被告收回涉案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五、关于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委托的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在收回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农民使用的国有海涂、滩涂围垦而成的土地时,鉴于该土地仅为原告所在村的部分土地,而该村在农村土地发包时系根据当时的土地总亩数平均分配给各村民,落实到各户的土地均无四址,加之本案原告并非第三人的全体成员。为此,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落实对土地使用权人的适当补偿,将该补偿款直接划拨至第三人名下,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诉称涉案土地为原告共同所有,并为此诉请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正峰等724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正峰等724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上诉人名称、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建
审 判 员  蒋 瑛
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雪莹

附原告名单:
原告姚正峰。
原告周婉珍。
原告应玉姑。
原告杨茶花。
原告沈仁根。
原告李阿二。
原告施茂泉。
原告沈荷花。
原告沈杏珍。
原告王增荣。
原告奕珍姑。
原告王水英。
原告俞红英。
原告杨加相。
原告潘加林。
原告沈阿小。
原告王金娥。
原告奕幼珍。
原告施珍姑。
原告王锦昌。
原告杨小娥。
原告施张水。
原告马爱香。
原告王小云。
原告杨家根。
原告施阿二。
原告奕德荣。
原告范春仙。
原告屠花姑。
原告杨幼红。
原告马加德。
原告吴苏芬。
原告杨梅姑。
原告沈月仙。
原告吴才文。
原告张金土。
原告胡兰英。
原告倪荷花。
原告应顺锦。
原告王阿珍。
原告施茶花。
原告范水花。
原告章五二。
原告吴美娥。
原告张增潮。
原告叶定姑。
原告张加泉。
原告张纪安。
原告张加昌。
原告平阿藕。
原告沈何仙。
原告张桂花。
原告马张来。
原告杨秀英。
原告杨柏林。
原告邵阿二。
原告刘阿狗。
原告宋张兴。
原告宣条芝。
原告杨条香。
原告沈云花。
原告杨柏庆。
原告杨芬英。
原告章美娥。
原告严阿娥。
原告严敖齐。
原告姚金荣。
原告沈松林。
原告杨玉英。
原告奕藕娥。
原告严冬梅。
原告沈小招。
原告杨吉庆。
原告王菊英。
原告王柏松。
原告杨苗坤。
原告严金荣。
原告姚雅仙。
原告沈阿雅。
原告张玉英。
原告沈凤春。
原告范仁水。
原告施阿文。
原告章友根。
原告王炳忠。
原告范六十。
原告范毛姑。
原告施安珍。
原告孙月珍。
原告施张森。
原告杨瑞昌。
原告陆桂花。
原告应云仙。
原告赵加法。
原告范阿二。
原告杨美娥。
原告范永灿。
原告钱菊英。
原告沈耀庭。
原告谢芝仙。
原告王来友。
原告陈柏祥。
原告奕成根。
原告孙纪根。
原告杨阿东。
原告杨加金。
原告沈宝仙。
原告郑文茂。
原告施爱娥。
原告崔仙花。
原告姚正福。
原告阮秋香。
原告王玲娣。
原告陈连大。
原告傅光坤。
原告阮志祥。
原告傅素娥。
原告任长生。
原告张阿二。
原告吴珍芝。
原告钱雪林。
原告许菊花。
原告王阿毛。
原告屠意花。
原告陈福寿。
原告马张昌。
原告金雅仙。
原告杨美珍。
原告胡爱香。
原告杨传水。
原告孙凤英。
原告金宝祥。
原告范珠兰。
原告陶加兴。
原告胡婉珍。
原告金宝元。
原告钟幼文。
原告张月仙。
原告宋银花。
原告俞彩凤。
原告施加炎。
原告任月仙。
原告沈文珍。
原告王素娥。
原告何阿毛。
原告宋条珍。
原告杨美云。
原告奕金裕。
原告章月珍。
原告沈菊红。
原告宋长友。
原告吴荷英。
原告姚素珍。
原告宋宝珍。
原告陈志祥。
原告马才珍。
原告沈冬生。
原告马玉花。
原告奕阿亚。
原告陈玉安。
原告马彩英。
原告任阿昌。
原告张阿狗。
原告许庆炎。
原告宋月仙。
原告王永金。
原告奕长兴。
原告朱其贵。
原告施加明。
原告马张炎。
原告施张敖。
原告章茂良。
原告宣大意。
原告顾张根。
原告张友成。
原告张爱珍。
原告沈连芝。
原告张金云。
原告施松炎。
原告沈爱姑。
原告范爱娣。
原告杨新荣。
原告杨冬姑。
原告王百寿。
原告王燕萍。
原告陈雅芬。
原告高志新。
原告资美容。
原告范瑞龙。
原告邓必英。
原告章炳潮。
原告杨国良。
原告宋伟琴。
原告沈杏姑。
原告杨浩英。
原告范芝仁。
原告王福根。
原告施彩红。
原告施水林。
原告郑美娥。
原告张秀英。
原告施宝江。
原告章友兴。
原告阮宝仙。
原告沈宝娣。
原告章炳森。
原告王云珍。
原告杨荣根。
原告施爱金。
原告沈铭鑫。
原告沈百祥。
原告阮月利。
原告姜玲。
原告毛云。
原告王江。
原告马培锋。
原告杨素芬。
原告吴条香。
原告王国建。
原告杨志坚。
原告章友良。
原告宣宝羊。
原告杨正校。
原告许红娟。
原告杜妙娟。
原告潘国林。
原告沈荷娟。
原告沈友娟。
原告奕海娟。
原告杨吉根。
原告王菊娥。
原告沈娟琴。
原告杜梅文。
原告杨大江。
原告沈苗娟。
原告杨玲玲。
原告杨水娟。
原告姚永灿。
原告沈金红。
原告沈卫兴。
原告章月娥。
原告范鑫水。
原告宋伟娟。
原告杨新昌。
原告杨条珍。
原告奕成玉。
原告王福仁。
原告杨小仙。
原告樊德荣。
原告吴桂香。
原告姚鑫娜。
原告姚建英。
原告蒋欢章。
原告杨美兴。
原告沈国苗。
原告张庆娥。
原告严雪丹。
原告严勇强。
原告沈爱香。
原告杨智杰。
原告章月海。
原告奕月娥。
原告奕条芝。
原告杨天余。
原告沈莲芝。
原告沈永堂。
原告杨庆根。
原告杨卫燕。
原告金新定。
原告沈仙美。
原告陆条姑。
原告姚丽坪。
原告赖金莲。
原告姚卫灿。
原告杨美娟。
原告沈荷芬。
原告杨水根。
原告王水夫。
原告施荷英。
原告王慧。
原告李阳。
原告奕月兴。
原告奕炳太。
原告应爱珍。
原告奕美美。
原告钟康梅。
原告章美娟。
原告陈佳丽。
原告王秋英。
原告范月仙。
原告孙彩芝。
原告奕云泉。
原告杨正炳。
原告马芬娥。
原告杨新康。
原告陆爱娟。
原告王张林。
原告姚小娥。
原告杨新爱。
原告施如兴。
原告陆爱琴。
原告沈条英。
原告樊国忠。
原告杨炳夫。
原告陈仁娥。
原告杨建灿。
原告顾美琴。
原告施兴娥。
原告杨吉顺。
原告沈阿囡。
原告俞百荣。
原告张玲雅。
原告俞杰。
原告单幼娟。
原告杨水根。
原告沈菊仙。
原告白胜梅。
原告刘红仙。
原告沈爱花。
原告杨金英。
原告何爱珍。
原告严雅仙。
原告杨彩红。
原告陈伟东。
原告沈月仙。
原告金纪昌。
原告马剑梅。
原告应国庆。
原告陈丽英。
原告应吉祥。
原告潘伟丽。
原告杨新友。
原告吴国仙。
原告施加培。
原告章炳权。
原告沈小珍。
原告陈马莉。
原告金伟良。
原告杨红娟。
原告王杏珍。
原告沈藕文。
原告蔡张滏。
原告杨菊花。
原告章荣昌。
原告金月兴。
原告奕荷花。
原告陈彩芝。
原告沈志兴。
原告陈如爱。
原告章月根。
原告马美娥。
原告俞德峰。
原告潘彩芬。
原告潘来根。
原告沈阿美。
原告沈永江。
原告杨伟明。
原告陆杏珍。
原告马新法。
原告顾荷苗。
原告金雅芳。
原告厉招英。
原告金增坤。
原告金素红。
原告施金海。
原告杨志刚。
原告杨天仁。
原告杨玉英。
原告马锦木。
原告奕新莉。
原告范瑞钊。
原告姚国富。
原告施彩英。
原告孙月香。
原告严鑫龙。
原告蔡文珍。
原告严敏敏。
原告严迪颖。
原告孟相珍。
原告王百六。
原告奕天耀。
原告沈卫龙。
原告陈丽华。
原告沈松良。
原告樊爱玉。
原告施国祥。
原告施国娟。
原告马水木。
原告王苗英。
原告杨吉寿。
原告沈秋苗。
原告王秋英。
原告奕炳荣。
原告杜素华。
原告施玲娣。
原告姚传富。
原告王小珍。
原告陈劲耀。
原告奕天兴。
原告施加其。
原告周爱青。
原告施加兴。
原告沈兴娥。
原告谢菊云。
原告余新囡。
原告李冬英。
原告宣天二。
原告沈永兴。
原告施秀英。
原告俞志良。
原告金德龙。
原告金秋红。
原告张彩娥。
原告金阿狗。
原告施秀芝。
原告俞百泉。
原告姚爱花。
原告郑水明。
原告冯娟。
原告沈百泉。
原告杨春根。
原告范宝红。
原告杨宝根。
原告杜爱芳。
原告杨新龙。
原告杨德夫。
原告任云姑。
原告宣志生。
原告严锦云。
原告严宝珍。
原告傅光森。
原告任国海。
原告沈云珍。
原告马尧娟。
原告单国夫。
原告单百堂。
原告单菊红。
原告张其夫。
原告吴国美。
原告姚正灿。
原告姜春燕。
原告傅调英。
原告阮增水。
原告马彩红。
原告张卫良。
原告沈国炎。
原告施亚文。
原告沈国良。
原告杨德娟。
原告任定生。
原告吴美英。
原告任凤。
原告任龙。
原告陈美珍。
原告吕述华。
原告单建峰。
原告陈幼娥。
原告屠卫娟。
原告屠志海。
原告沈玉。
原告宋芬娟。
原告高小英。
原告王小明。
原告许小利。
原告沈加夫。
原告杨兰娟。
原告陈锦。
原告沈秋香。
原告陈连庆。
原告徐荷娟。
原告沈小花。
原告张小连。
原告王彩娟。
原告奕云珍。
原告沈加林。
原告奕泉林。
原告应爱宝。
原告沈金炎。
原告马高娟。
原告祝昌妃。
原告许永成。
原告许静琴。
原告王小飞。
原告徐红梅。
原告张钰慧。
原告张国仙。
原告范彩红。
原告张加宝。
原告谢苗芳。
原告沈兴良。
原告张兴丽。
原告张彩娟。
原告陈春芳。
原告傅岳庆。
原告许爱新。
原告陈土良。
原告陈月华。
原告沈冬林。
原告施水江。
原告应阿雅。
原告吴红美。
原告沈同生。
原告章浩江。
原告傅玉莲。
原告俞条娥。
原告傅爱香。
原告阮万根。
原告吴小花。
原告沈兴昌。
原告姚金水。
原告应宝龙。
原告倪君芬。
原告陆张水。
原告杨彩芬。
原告傅新龙。
原告马条花。
原告张光海。
原告苗杏珍。
原告吴美利。
原告孙仁相。
原告沈条娥。
原告孙建荣。
原告李素芬。
原告覃凤云。
原告沈水法。
原告阮小珍。
原告马春凤。
原告宋钦钦。
原告宋阿华。
原告奕国龙。
原告蒋志美。
原告俞秋娥。
原告沈爱芝。
原告孙月川。
原告任芳。
原告任德夫。
原告俞春娥。
原告沈阿根。
原告陈丽华。
原告沈志清。
原告章雅芬。
原告沈爱娟。
原告任国铭。
原告奕茶英。
原告施国龙。
原告马水娟。
原告姚国产。
原告陆国娟。
原告沈秋娥。
原告陈兴宝。
原告林爱利。
原告周卫良。
原告杨云花。
原告奕爱娟。
原告傅新云。
原告施秀英。
原告陶阿娟。
原告沈永夫。
原告阮金玲。
原告姚娟利。
原告奕建华。
原告俞桂花。
原告沈红。
原告张卫庆。
原告杨慧娟。
原告张靖宇。
原告应素娟。
原告章国灿。
原告顾阿秀。
原告杨菊香。
原告沈张海。
原告施银芳。
原告高凤春。
原告杜芝美。
原告王丽。
原告姚金卫。
原告姚浩。
原告陈春祥。
原告施阿英。
原告姚条娥。
原告杨花娥。
原告傅光土。
原告王雅梅。
原告陈新龙。
原告马红娟。
原告张玉美。
原告吴招平。
原告陈水花。
原告施月海。
原告沈爱女。
原告鲁清。
原告吴玉芳。
原告单阿荣。
原告马丽花。
原告金永良。
原告姚张明。
原告王彩娥。
原告宋爱丽。
原告王张泉。
原告王秋龙。
原告崔兰花。
原告姚凤仙。
原告沈兴苗。
原告鲁志英。
原告姚玲珍。
原告鲁金林。
原告张宝源。
原告马幼云。
原告陈新江。
原告姚香凤。
原告张娟。
原告张小兰。
原告姚正祥。
原告陈土娥。
原告朱加兴。
原告施秋丽。
原告赵国庆。
原告赵建权。
原告陈水龙。
原告施美娥。
原告杨珠凤。
原告应华夫。
原告俞爱娟。
原告宋金木。
原告施小英。
原告施国成。
原告奕爱娥。
原告孙小平。
原告施永祥。
原告王阿四。
原告刘运兰。
原告陈卫渭。
原告许小忠。
原告张杏美。
原告施张林。
原告奕茶娥。
原告施月明。
原告沈爱玉。
原告范长林。
原告宋秋娥。
原告丁海燕。
原告任小龙。
原告沈秋炎。
原告吴金凤。
原告姚阿多。
原告倪莲芝。
原告姚成明。
原告施莲芝。
原告单毛囡。
原告吴加兴。
原告张美凤。
原告陈志安。
原告叶桂珍。
原告沈张尧。
原告张天兴。
原告鲍秋月。
原告张永才。
原告沈美娥。
原告沈永明。
原告施条花。
原告张天德。
原告叶雪增。
原告沈阿芬。
原告应月珍。
原告宋长兴。
原告宋爱娟。
原告张永校。
原告宋雅丽。
原告范新茶。
原告宋国祥。
原告王海芳。
原告任国生。
原告王荷花。
原告任仁龙。
原告潘红英。
原告王幼娥。
原告许永其。
原告黄号菊。
原告金成龙。
原告金亚。
原告李雪花。
原告奕彩正。
原告张天顺。
原告许香花。
原告张金钊。
原告严月美。
原告范欣欣。
原告奕爱娟。
原告陈志良。
原告张仁炳。
原告施茶娥。
原告任德兴。
原告施菊花。
原告任爱芳。
原告范顺昌。
原告范张炎。
原告郑苏珍。
原告奕秋娥。
原告应芳萍。
原告应炜江。
原告施阿兴。
原告屠阿娥。
原告范张金。
原告贺青花。
原告章浩明。
原告沈秋娥。
原告马仙花。
原告张昌海。
原告施冬姑。
原告马锦仙。
原告沈张兴。
原告杨爱姑。
原告沈兴堂。
原告任亚琴。
原告陈小华。
原告徐红仙。
原告骆嘉。
原告沈新爱。
原告杨凤英。
原告张爱姑。
原告奕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