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萍诉嵊州市人民政府征收案
黄永萍诉嵊州市人民政府征收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黄永萍。
委托代理人何妙富,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建役,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晶晶。
委托代理人周利雅,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永萍因诉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永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晶晶、周利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萍诉称:被告逃避征地法律程序,非法征收农村土地,强行拆除农民合法建造的农村住宅,严重侵犯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1.被告于2015年1月成立嵊州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非法征地非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没有支付土地补偿金、安置费、搬迁费,没有办理失地村民的养老医疗保障手续,强行拆村民房屋。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集体土地,被告行为违反《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2.原告是浦口街道藕塘边村村民,有宅基地和合法审批自建的房屋,有承包地。被告违法侵占了大片农田进行房屋拆迁。原告母女2人单独立户,房屋建筑面积540.91平方米,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以外嫁为名拒绝补偿安置。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口本,证明原告是被征收人。
2.证明、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有合法土地使用权。
3.公示,证明原告房屋被征收。
4.藕塘边村区块在册人口汇总表、土地资料汇总表、被征收房屋面积汇总表、补偿安置表、原告房屋照片,证明原告享有补偿安置权利,应单独立户。
5.嵊政文件(2017)18号《嵊州市城中村改造征收集体土地所涉房屋安置补偿办法》,证明被告违法征收。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原告户代表黄永军与被告下属机构委托的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协议已经履行。征收行为与原告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应予驳回。3.原告所述其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与事实不符。原告户代表黄永均(原告弟弟)与被告下属机构委托单位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前,被告下属机关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沟通。已经将原告补偿安置列入其弟弟黄永军户。原告户已经领取安置补偿款项。4.被告下属机构的行政行为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依据明确、标准统一。原告所在村位于嵊州××中村拆迁改造范围。该项目经由村(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随后,该村向街道提出申请,经管委会报被告批准后实施。在补偿安置过程中,进行了公示公告,允许被拆迁户复核和提出异议,原告所在户在公示期间并未提出异议。5.原告所述其有宅基地、有合法审批的自建房屋与事实不符。原告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变更登记,非原审取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前园村藕塘边自然村村民代表表决、关于要求前园村藕塘边实施城中村改造的申请报告、《关于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前园村藕塘边等四个区块要求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请示》(编号:嵊开浦[2017]22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前园村藕塘边等四个区块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批复》(编号:嵊政办批[2017]51号),证明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前园村藕塘边区块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经过村民的民主程序并经依法批复。
2.开发区(浦口街道)藕塘边区块征收集体土地所涉房屋一号公告、二号公告、三号公告、第一次公示、第二次公示、第三次公示,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三公示、三公告,程序合法。
3.黄永军户(黄永萍)房屋评估报告(含黄永萍房屋)。证明依法对黄永萍房屋进行了评估的事实。
4.嵊州市城中村改造征收集体土地所涉房屋安置补偿联审确权表。证明黄永萍被安置至黄永军户进行补偿。
5.《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OTBQK-1702)。证明黄永军作为户代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包含了对黄永萍房屋的补偿。
6.款项领取凭证。证明黄永军户(黄永萍)已领取安置补偿款项。
被告明确《嵊州市城中村改造征收集体土地所涉房屋安置补偿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是其作出涉案行为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女方不能审批宅基地。对证据4中除房屋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等内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外,原、被告对彼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1日,原告获得嵊州集用(2001)字第1-114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9.1平方米。2017年3月6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前园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关于要求前园村藕塘边实施城中村改造的申请报告》,3月8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前园村藕塘边等四个区块要求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请示》,并报被告审批,被告于3月20日作出同意批复。之后,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先后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明确征收范围、政策依据、评估机构、拆迁服务机构等事项,并就相关内容进行了公示。原告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嵊州市美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黄永军户签订《协议书》,原告列为黄永军户内成员。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2017年4月25日,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嵊州市美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黄永军户签订《协议书》,原告列为黄永军户内成员。原告作为户内成员,享有安置补偿权利,对房屋征收行为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以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为由,主张原告与被诉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和庭审陈述,原告的起诉指向被告决定征收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不明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征收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作为地上附着物一并征收并予以补偿。本案中,被告在涉案集体土地尚未经依法批准征收前,即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形式直接征收涉案房屋,显然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被告对涉案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征收行为已实际实施,且征收行为系基于城中村改造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作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征收原告黄永萍嵊州集用(2001)字第1-1144号集体土地证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上诉人名称、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建
审 判 员 蒋 瑛
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