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间谍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4/8/22 0:00:00

叶某某等间谍案

叶某某等间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62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化名汪海,无职业。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间谍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琼,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曾用名舒某某,化名张洋、于牛,无职业。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间谍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树晶,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帆,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江华,湖北泽涵科贸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间谍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汉芹,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舒某、王某某犯间谍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舒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各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叶某某在韩国留学期间结识了台湾间谍组织代理人“老潘”。“老潘”以发放“工资”、提供经费等为条件,要求叶某某提供我国内军事目标观察报告、收集情报资料并发展人员。叶某某向“老潘”介绍被告人舒某及汪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参与此事。次年7月,叶某某又向“老潘”介绍复员军人被告人王某某加入。
  2011年8月,舒某从“老潘”处受领了对阳逻机场的观察任务。同年9月至2012年11月,舒某单独或伙同叶某某、张某、汪某等人多次观察湖北阳逻、孝感、广水等地军事目标,并用暗语写成阳逻机场观察报告15份,经压缩、加密后发送至“老潘”事先向其提供的互联网邮箱内。其间,舒某还于2012年4月前往韩国接受了“老潘”的工作培训。
  2011年12月,叶某某从“老潘”处受领了对浙江衢州、江西南昌、鹰潭、湖北广水等地多个军事目标的观察和情报搜集任务,其将任务在其与舒某、汪某、张某之间进行分配,并与舒某一起传授汪某、张某观察目标、发送情报的方法。2012年1月至10月,叶某某伙同舒某、张某、汪某等人对阳逻、衢州等地军事目标进行观察、制图。叶某某将有关观察报告及收集的情报资料,经压缩、加密、暗语处理后发送至“老潘”事先向其提供的互联网邮箱内。其间,叶某某还于2012年3月在韩国接受了“老潘”的工作培训。
  2012年7月,王某某从“老潘”处受领了在军队中收集情报资料的任务。同年8月,王某某到其原服役部队用手机拍摄了《广州军区经常性思想工作实施细则》等秘密资料的封面及军队内部资料的部分内容,然后与叶某某一起通过压缩、加密后发送至“老潘”事先向其提供的互联网邮箱内。
  从事间谍活动期间,叶某某、舒某各接受“老潘”提供的间谍活动经费人民币5万余元;王某某接受间谍活动经费人民币5千元。2012年12月6日,侦查人员在武汉市将叶某某、舒某、王某某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舒某、王某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的任务,为其刺探、提供国家秘密和情报,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间谍罪。叶某某、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含扣押的人民币4566.5元、港币20元)。二、被告人舒某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含扣押的人民币1441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千元(含扣押的人民币252元)。四、武汉市国家安全局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的供犯罪所用财物清华同方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金斯顿U盘一个、苹果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舒某处扣押的ASUS笔记本电脑一台、望远镜一个、手机二部;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ASUS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扣押物品由武汉市国家安全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叶某某不知“老潘”是台湾间谍组织的代理人,不构成间谍罪;叶某某与舒某、王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叶某某是主犯与事实不符;舒某发送的观察报告的地图是谷歌卫星地图的截图,截图上标注的不是军事设施,原判采信军方的密级鉴定和危害评估意见错误;即使叶某某构成间谍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原判量刑亦畸重。
  上诉人舒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舒某不知“老潘”是台湾间谍组织的代理人,不构成间谍罪;舒某提交的观察报告是其根据公开资料编造的假情报,军方的密级鉴定和危害评估意见及相关说明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辩护人申请军方鉴定人出庭,原审法院不予理睬,程序违法。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某某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某、舒某、王某某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的任务,为其刺探、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举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舒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某、舒某不知“老潘”是台湾间谍组织的代理人,不构成间谍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老潘”指使叶某某、舒某收集国家机关内部文件、刺探国家军事秘密,传授两人暗语处理、压缩加密、分割发送文件及刺探军事设施的方法,为两人提供不同寻常的报酬,并在韩国对两人进行工作培训。叶某某、舒某作为具有高等学历的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老潘”系境外间谍组织代理人。叶某某、舒某接受并积极完成间谍组织代理人“老潘”布置的任务,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间谍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某与舒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叶某某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2011年8月,叶某某将舒某介绍给“老潘”从事间谍活动;同年12月,叶某某接受“老潘”布置的多项间谍任务,并将任务分配给舒某等人,与舒某等人共同到阳逻机场刺探情报。叶某某、舒某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共同犯罪。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叶某某、舒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舒某根本看不到机场情况,有关机场的观察报告都是其编造的假情报,原判采信军方的密级鉴定和危害评估意见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1)叶某某、舒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汪某等的证言,证实舒某多次到阳逻机场刺探情报并撰写观察报告。若舒某根本看不到机场情况,其不会耗费时间反复到阳逻机场进行观察。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亦证明,观察报告中的飞机、军车号牌及出入动态等反映了阳逻机场及周边情况。(2)根据办案机关的委托,广州军区空军保密委员会对涉案的观察报告进行密级鉴定和危害评估,并出具了相关意见和说明。上述意见和说明均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应予采信。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舒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申请军方鉴定人出庭,原审法院却不予理睬,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就舒某辩护人对密级鉴定和危害评估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补充说明。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鉴定人已没有必要出庭。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舒某、王某某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的任务,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间谍罪。叶某某、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上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间谍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量刑适当。王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坦白认罪属实,但原审法院已予充分考量,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本院对叶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琦雯
审 判 员  王纳新
代理审判员  邓海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