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漆启旺、郭明礼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漆启旺(曾用名柒启旺),男,汉族,1950年10月16日生,住江西省新余。

执行人:郭明礼,男,汉族,1944年11月11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执行人:郭志武,男,汉族,1971年1月8日生。

执行人: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明礼,总经理。

执行人:胡小妮,女,汉族,1974年8月8日生。

执行人:郭志标,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生。

执行人:叶宏,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生。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漆启旺因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新余中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7)赣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余中院在执行该院(2012)余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依法作出(2013)余执提字第19-7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郭明礼所有的位于江西省XX路日泽园,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XX号房产和该房产上面住房八间及楼梯下储物间一间,漆启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新余中院查明,漆启旺异议主张的被执行人郭明礼与刘忠华在江西省新余市XX路XX六间车库房(即103、109、110、112、113、114号),在该院2016年5月张贴公告查封前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案外人亦已取得产权证。

新余中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应依是否登记或办理产权证。异议人漆启旺异议主张的被执行人郭明礼与刘忠华在新余市XX路XX六间车库房,在该院执行查封公告前,已办证在案外人名下,故不能将案外人已取得的财产进行拍卖。案外人是否属合法取得,不在执行审查程序范围。异议人漆启旺认为案外人不是所有权人,未将上述六间车库房进入拍卖程序是损害了其权益,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异议人漆启旺要求将新余市XX路XX六间车库房(即103、109、110、112、113、114号)进入拍卖程序不予支持。

漆启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2016年5月公告查封新余市XX路日泽园车库房时,注明如有异议应在60日内提出,但是查封后已近20个月,案外人对其中6间房产证未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余提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写明相关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为非法取得”。当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非法取得时,本案异议裁定又改写“不在执行审查程序范围”,实际就是变相不想拍卖该六间借名登记房。为避债,本案六间车库房借名登记明显,该车库房建成后,被执行人郭明礼请刘忠华将产权登记到新余市日汽实业公司名下,刘忠华说新余市日汽实业公司也欠外债,就把车库房房登记在其他案外人名下,产权证由刘忠华办理并保管到现在。该车库房未实际卖出,由于刘忠华后来也借了钱给郭明礼(未经诉讼),郭又还不起钱,刘忠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他案外人名下的位于新余市XX路XX、XX、XX车库房及XX5间住房归其所有,法院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112、113、114号以及103、109、110号共计六间车库房均已被执行法院查封,但是除刘忠华对112、113、114号车库房提出异议未获法院支持外,对于103、109、110号车库房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述六间车库房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均未签合同,未付房款,属借名登记,登记名义人不是房产证的实际所有人。上述事实有郭明礼书面证明述异议有判决书、刘忠华笔录、郭明礼的书面材料证实,请求撤销新余中院异议裁定,将该院查封的新余市XX路日泽园的六间车库房(即103、109、110、112、113、114号)予以拍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补充查明,2016年5月12日,新余中院发布公告称,依据该院(2013)余执提字第19号执行裁定,现公告查封被执行人郭明礼建造的本栋房屋全部车库房和住房(登记在刘忠华名下的除外),上述财产已由有关部门协助该院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止。查封期间,非经该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转移、毁损、变卖、抵押、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该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如对上述财产查封有异议或主张权利,应自该公告张贴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院提出。

2016年6月5日,案外人刘忠华向新余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刘忠华与郭明礼共投资497196元建设新余市XX路日泽园车库房,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结算协议,确定按投资比例分配房屋面积,于2016年3月11日对房屋具体分配:郭明礼:一楼:115号、111号、108号、101号、102号、104号;二楼:201号、207号、208号、209号。刘忠华:一楼:112号、113号、114号、105号、106号、107号;二楼:202号、203号、204号、205号206号。刘忠华认为执行法院将上述属于其名下的部分车库房(不论是否已经登记)当作本案被执行人郭明礼的财产予以查封错误,请求解除查封。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赣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该院已向新余市房产交易中心送达(2013)余执提字第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仅要求查封被执行人郭明礼建造所有的位于新余市XX路日泽园以下证号的房产:宋新敏S0272736(103号)、刘海燕S0272733(109号)、刘光明S0272732(110号)、罗敏S0272737(102号)、王小华S0272734(113号)、章菊莲S0272735(114号)、新余市日汽实业公司108号、111号、115号以及证号S0229207-1,对于登记在刘忠华名下的六间车库房并未予以查封,刘忠华对上述未登记在其名下的车库主张所有权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刘忠华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对新余市XX路日泽园202号、203号、204号、205号206号车库房的执行,新余中院作出(2016)赣05民初8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刘忠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赣民终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20日,新余中院作出(2013)余执提字第19-7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郭明礼所有的位于江西省XX路日泽园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XX号房产和该房产上面住房八间及楼梯下储物间一间的使用收益权偿还债务,未将位于新余市XX路XX、XX、XX、XX、XX、XX六间车库房列入拍卖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新余市XX路XX、XX、XX、XX、XX、XX六间车库房是否应当列入拍卖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七条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漆启旺所主张的本案被执行人郭明礼建造的位于江西市XX路XX、XX、XX、XX、XX、XX六间车库房,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均已由原权利人新余市日汽实业公司经由代理人刘忠华办理变更登记,分别登记在案外人宋新敏、刘海燕、刘光明、罗敏、王小华、章菊莲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S0272736(103号)、S0272733(109号)、S0272732(110号)、S0272737(102号)、S0272734(113号)、S0272735(114号)。因此,登记在上述案外人名下的房产,只有登记名义人出具书面声明,认可该房产实际属于本案被执行人所有,复议申请人才可以申请执行法院进行查封,否则,只能通过另行主张权利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复议申请人才可以申请执行法院查封和拍卖。查封是拍卖的前置程序,本案上述案外人亦即登记名义人并未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声明认可上述六间车库房实际属于本案被执行人郭明礼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查封条件,执行法院未将上述不符合本案查封条件的六间车库房列入拍卖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漆启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余中院原审异议裁定虽然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但本院经审查补充查明事实后认为结果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漆启旺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

审判人员

审判员罗伟

审判员汤志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朱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