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漆启旺因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新余中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7)赣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余中院在执行该院(2012)余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依法作出(2013)余执提字第19-7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郭明礼所有的位于江西省XX路日泽园,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XX号房产和该房产上面住房八间及楼梯下储物间一间,漆启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新余中院查明,漆启旺异议主张的被执行人郭明礼与刘忠华在江西省新余市XX路XX六间车库房(即103、109、110、112、113、114号),在该院2016年5月张贴公告查封前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案外人亦已取得产权证。
新余中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应依是否登记或办理产权证。异议人漆启旺异议主张的被执行人郭明礼与刘忠华在新余市XX路XX六间车库房,在该院执行查封公告前,已办证在案外人名下,故不能将案外人已取得的财产进行拍卖。案外人是否属合法取得,不在执行审查程序范围。异议人漆启旺认为案外人不是所有权人,未将上述六间车库房进入拍卖程序是损害了其权益,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异议人漆启旺要求将新余市XX路XX六间车库房(即103、109、110、112、113、114号)进入拍卖程序不予支持。
漆启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2016年5月公告查封新余市XX路日泽园车库房时,注明如有异议应在60日内提出,但是查封后已近20个月,案外人对其中6间房产证未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余提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写明相关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为非法取得”。当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非法取得时,本案异议裁定又改写“不在执行审查程序范围”,实际就是变相不想拍卖该六间借名登记房。为避债,本案六间车库房借名登记明显,该车库房建成后,被执行人郭明礼请刘忠华将产权登记到新余市日汽实业公司名下,刘忠华说新余市日汽实业公司也欠外债,就把车库房房登记在其他案外人名下,产权证由刘忠华办理并保管到现在。该车库房未实际卖出,由于刘忠华后来也借了钱给郭明礼(未经诉讼),郭又还不起钱,刘忠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他案外人名下的位于新余市XX路XX、XX、XX车库房及XX5间住房归其所有,法院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112、113、114号以及103、109、110号共计六间车库房均已被执行法院查封,但是除刘忠华对112、113、114号车库房提出异议未获法院支持外,对于103、109、110号车库房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述六间车库房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均未签合同,未付房款,属借名登记,登记名义人不是房产证的实际所有人。上述事实有郭明礼书面证明述异议有判决书、刘忠华笔录、郭明礼的书面材料证实,请求撤销新余中院异议裁定,将该院查封的新余市XX路日泽园的六间车库房(即103、109、110、112、113、114号)予以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