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深圳市神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飞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7)沪0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中院在执行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与上海大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张贴公告评估、拍卖中建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XXX号中建大厦第14层房地产。案外人神飞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1411-1417室、1418室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租赁权。
案外人神飞公司称,其自2012年6月16日起向深圳市盐田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田公司)承租涉案房产,租赁期限至2018年6月15日止。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租赁权,故申请终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
申请执行人文盛公司称,神飞公司提出异议申请的时间超过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其异议申请不应受理。盐田公司并非涉案房产的权利人,神飞公司持与盐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张涉案房产的租赁权,主体资格不符。神飞公司主张的租赁权发生在涉案房产被二中院查封之后,该租赁权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认为神飞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依法裁定驳回。
被执行人大康公司、中建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中院查明,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与大康公司、中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674,437.50元及自1998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息(其中自1998年9月12日起至1998年12月17日止以人民币6,924,437.50元为基数、自1998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674,43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中建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大康公司和中建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2年2月4日以(2002)沪二中执字第77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二中院于2002年7月10日以(2002)沪二中执字第77、78、79号三执行案一并查封涉案房产。后因文盛公司受让该案债权,经该公司申请,该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沪二中执恢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变更文盛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8月2日,二中院作出(2002)沪二中执字第77、78、79号公告,并张贴于涉案房产处。公告明确:该院近期将启动对中建大厦第14层房地产的评估、拍卖程序;租用上述房产或对上述房产主张权利的,应于公告张贴日起15日内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逾期不提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该院拍卖上述房产后,该房产的非法占用者应当搬离,否则将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神飞公司遂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