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包头市天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
法定代表人:赵久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志刚,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天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进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兴,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雁镇,系包头市天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中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共和县住建局)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2017)内02执异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6月20日,包头中院就原告包头市天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物资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包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1、被告中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天下物资公司钢材款3604128元;2、被告中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天下物资公司违约金1900800元。案件受理费50334元,由被告中苑公司负担。2016年5月17日,包头中院向共和县住建局送达了(2015)包执字第2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冻结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4月20日,包头中院作出(2015)包执字第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在共和县住建局的应收账款557万元至包头中院执行局账户。共和县住建局对此不服,向包头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包头中院查明,天下物资公司与中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包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该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5月17日向异议人共和县住建局送达了(2015)包执字第2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其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5)包执字第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在共和县住建局的应收账款557万元至包头中院执行局账户。2017年7月20日,该院将557万元扣划至该院执行局账户。2017年7月22日,异议人共和县住建局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包头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共和县住建局在收到该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该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共和县住建局的异议理由都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共和县住建局的异议。
共和县住建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包头中院(2017)内02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包头中院中止执行,并将强制扣划的5570000元归还申请人。理由为:1、申请人提出书面执行行为异议时间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本案未执行终结,则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提出书面执行行为异议时间要求符合该法律规定。2、执行法院要求申请人协助执行的事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人与中苑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款,属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属被执行人到期债务的执行的范围。因当时工地还未交付结算,到期债权还未到期,则利害关系人应当履行义务正常支付的工程款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的侵害,给利害关系人造成不良影响。3、执行法院强制扣划的5570000元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第三人王爱娣所有。王爱娣诉申请人、中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青25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4、中苑公司在申请人单位的10040982元不属于到期债权,尚有5723476.52元资金未到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包头中院(2017)内02执异79号执行裁定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王爱娣诉共和县住建局、中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青25民初4号民事判决:1、被告中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爱娣工程款10040982元;2、被告共和县住建局在欠付被告中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王爱娣给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申请人提出书面执行行为异议时间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包头中院向复议申请人(即第三人)发出冻结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其如有异议应当在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规定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已经超出。故此,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出“执行法院要求申请人协助执行的事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执行法院包头中院向复议申请人(即第三人)发出冻结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有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依据的,复议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其如果存有异议,应该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规定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故此,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出“执行法院强制扣划的5570000元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第三人王爱娣所有”的复议理由。生效的(2017)青25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执行法院强制扣划的5570000元为第三人王爱娣所有。如案外第三人王爱娣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的,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无权直接作出认定。
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出“中苑公司在申请人单位的10040982元不属于到期债权,尚有5723476.52元资金未到位”的复议理由。被执行人中苑公司为复议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复议申请人应当给付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工程款。资金未到位并不意味着债权未到期。复议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证明该笔债权属于未到期债权。关于该笔债权的具体数额,复议申请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此,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上述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议请求,维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内02执异7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英民
法官助理卫群
审判员杨国峰
审判员王桂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