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王英与周根富、秦克英等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易源源,女,汉族,1980年4月26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周根富,男,汉族,1947年9月8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秦克英,女,汉族,1951年3月30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申请执行人:王英,女,汉族,1974年12月28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执行人:周昱杰,男,汉族,1977年4月2日生,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

执行人:吴蕾,女,汉族,1967年2月10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执行人:江苏天九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282506室。

法定代表人:周根富。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易源源、周根富、秦克英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2017)苏0102执异1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玄武法院查明,王英诉周昱杰、吴蕾、江苏天九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2)玄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判令:1、周昱杰、吴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英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天九堂公司对周昱杰、吴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王英的申请,该院依法追加易源源为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玄武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裁定终结(2012)玄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30日,玄武法院依王英的申请恢复对该院(2012)玄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玄执恢字第5号。此后,玄武法院根据王英的申请,依法追加周根富、秦克英为本案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仍未还清本案债务,玄武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发出(2015)玄执恢字第5号执行公告:该院将评估、拍卖周昱杰名下的南京市中山北路611号A-1403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责令该房屋居住、使用人员迁出房屋并将房屋内物品清空。易源源、周根富、秦克英遂提出执行异议。

易源源异议称,案涉房产是易源源与周昱杰的婚后财产,是以其二人的公积金贷款;易源源是案涉房产的共同居住人之一,是生活所必需。现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周根富、秦克英异议称,周根富、秦克英是案涉房产的共同居住人,是生活所必需;案涉房产是周根富、秦克英唯一住所及对外通讯的唯一地址,二人患有严重疾病,如改变居住和无法通讯必然会造成生命健康权益受损;周根富、秦克英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现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一审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王英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唯一住房。虽然周根富、秦克英出资购房,但案涉房产的产权证是周昱杰的名字,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利应归周昱杰,与周根富、秦克英无关,且周根富、秦克英、易源源都是本案被执行人,王英有权要求执行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依法应当拍卖案涉房产。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易源源与周昱杰2003年结婚,2007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周思亦。2016年7月1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2民初59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易源源与被告周昱杰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周思亦(2007年2月26日生)由原告易源源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位于本市××××室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罚息由被告周昱杰承担。四、个人债务由各人承担。五、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一审法院认为

玄武法院认为,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周昱杰名下的案涉房产,系合法的执行措施。易源源、周根富、秦克英均是本案被执行人,其以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为由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既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易源源、周根富、秦克英提出的案涉房产是其唯一住房的异议理由,亦不能成为停止执行该房屋的合法理由。综上,易源源、周根富、秦克英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易源源、周根富、秦克英的异议请求。

易源源、周根富、秦克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玄武法院(2017)苏0102执异140号异议裁定,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玄武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首先,玄武法院作出的(2012)玄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玄武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昱杰名下的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复议申请人易源源、周根富、秦克英均是本案被执行人,易源源以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周根富、秦克英以案涉房产虽登记在儿子周昱杰名下,但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案涉房产系其共同财产为由,对玄武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无法律依据。第三,复议申请人提出,易源源与周昱杰己经离婚,其带女儿周思亦仍与公婆居住该房,案涉房产是一家三代五口人的唯一住所,且周根富、秦克英年老多病,在监狱服刑的儿子周昱杰将要刑满释放需要居住等问题。对此,玄武法院在拍卖前,应查明有关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对确属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由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解决。综上,易源源、周根富、秦克英申请复议的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玄武法院作出的(2017)苏0102执异140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易源源、周根富、秦克英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执异14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迟红宁

审判员崔宗泽

审判员陈树年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