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北京市大兴县迅达贸易商行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大兴县讯达贸易商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大街23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北京四联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中路印刷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启强,经理。

第三人:北京印刷学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号。

法定代表人:罗学科,校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县讯达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讯达商行)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2017)京0115执异1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兴法院受理的讯达商行申请执行北京四联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讯达商行向大兴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北京印刷学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大兴法院经审查查明,1999年3月15日,本院就讯达商行与四联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1999)大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北京市大兴县讯达贸易商行与被告北京四联商贸公司的借款行为无效;二、被告北京四联商贸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市大兴县讯达贸易商行借款一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1999年4月1日,讯达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6月22日,北京印刷学院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四联公司为我院下属企业,由于我院与讯达商行、北京美兴汽车照明电器公司三方联合建房纠纷,已诉诸一中院。由于该案比较复杂,执行有难度,为及时收回建房投资款,重新购房解决学院青年教师住房问题,经一中院提议,我院愿以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讯达商行返还我院397万元建房投资款及部分银行利息,承担三方联合建房纠纷一案诉讼费用为前提,同意替四联公司偿还讯达商行100万元借款。”

2000年12月20日,一中院就北京印刷学院与北京美兴汽车照明电器公司、北京美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大兴县迅达贸易商行联合建房纠纷一案,作出(1999)一中民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北京印刷学院与被告北京美兴汽车照明电器公司、北京市大兴县迅达贸易商行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无效;二、被告北京市大兴县迅达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印刷学院联合投资款三百九十七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给付之日止。北京美心汽车照明电器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印刷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北京印刷学院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中院将北京市大兴县迅达贸易商行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XXX号住宅楼予以查封。因该住宅楼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无法拍卖。故北京市大兴县迅达贸易商行以该住宅楼自东向西第五单元14套、第十单元14套,共计28套单元房屋抵偿其所欠北京印刷学院的全部债务。2003年11月20日,一中院作出(2001)一中执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XXX号住宅楼自东向西第五单元14套、第十单元14套归北京印刷学院所有。”

2005年9月1日,北京印刷学院与北京京南住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南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京南公司根据拆迁许可证《京房大拆许字(2004)第217号》,将坐落于大兴区黄村六回地区拆迁范围内的23号半成品住宅楼实施拆迁,给予北京印刷学院拆迁补偿;二、京南公司依据一中院(2001)一中执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裁予北京印刷学院23号半成品住宅楼中第五单元14套、第十单元14套,建筑面积2291.74平方米,支付北京印刷学院拆迁补偿款4170967元;三、京南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开具银行转账支票将拆迁补偿款支付北京印刷学院。2005年9月14日,北京印刷学院收取上述拆迁补偿款41709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大兴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京印刷学院向本院书面承诺代四联公司偿还讯达商行100万元债务后,能否据此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首先,关于书面承诺的性质认定。从书面承诺的内容来看,北京印刷学院的代偿义务是附条件的,即以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为前提,由讯达商行返还北京印刷学院397万元建房投资款及部分银行利息,承担三方联合建房纠纷一案诉讼费用。讯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书面承诺中的三方调解协议已签订并实际履行,故书面承诺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书面承诺未生效;第二,北京印刷学院与北京美兴汽车照明电器公司、北京美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讯达商行联合建房纠纷一案,由一中院作出(1999)一中民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书,并由一中院裁定以物抵债,北京印刷学院最终取得相应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170967元。虽然北京印刷学院在联合建房纠纷一案中实现了权益,但并不是因书面承诺中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实现的,而是通过一中院的强制执行实现的。综上所述,讯达商行申请追加北京印刷学院为被执行人,与四联公司共同返还讯达商行借款100万元,共同支付诉讼费用750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大兴县讯达贸易商行的请求。

裁定作出后,讯达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大兴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5执异148号执行裁定,并准予追加北京印刷学院为本案被执行人,与四联公司共同返还讯达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诉讼费用7505元。事实及理由为:1、北京印刷学院向大兴法院执行庭作出书面承诺,为单方承诺,该承诺无需签订三方调解协议即应有效,且该承诺内容未设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只要讯达商行偿付了相关款项后,北京印刷学院就应兑现承诺内容,替四联公司返还北京印刷学院借款100万元。2、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执字第282号民事裁定,讯达商行以名下28套住宅楼,抵偿了讯达商行所欠北京印刷学院全部债务。讯达商行已按北京印刷学院承诺内容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北京印刷学院理应替四联公司返还讯达商行100万元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5日,讯达商行与四联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大兴法院于1999年3月15日作出(1999)大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北京市大兴县讯达贸易商行与被告北京四联商贸公司的借款行为无效;二、被告北京四联商贸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市大兴县讯达贸易商行借款一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他查明事实与大兴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印刷学院虽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代四联公司偿还讯达商行100万元债务,但从书面承诺的内容来看,北京印刷学院的代偿义务是附条件的,即以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讯达商行返还北京印刷学院397万元建房投资款及部分银行利息,承担三方联合建房纠纷一案诉讼费用为前提。现讯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书面承诺中的三方调解协议已签订并履行,故书面承诺的前提条件未成就,讯达商行申请追加北京印刷学院为被执行人,与四联公司共同返还讯达商行借款100万元,共同支付诉讼费用750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兴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讯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执异1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高华

审判员贾奕良

审判员连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