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湖区法院查明:2012年9月,彭小生与仁大公司签订《西子山庄(二期)别墅施工合同》,约定彭小生承包该山庄二期11、15、16、17号楼的施工。2012年12月11日,彭小生与李清忠、周贤利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承包西子山庄别墅四期工程,合伙事务施工现场的总负责人为彭小生。
2013年5月,彭小生、李清忠、周贤利一起以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仁大公司签订《西子山庄四期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该项目四期1、6、7号栋及幼儿园的建筑、安装工程及相关附属设施等。2014年1月6日,彭小生、李清忠、周贤利达成协议:采取融资的措施筹资,待项目有资金时先返融资款,再返投资款,因融资款、投资款不是同时投入,故融资款、投资款都按2%的月息按实际投入时间计息。2014年6月2日,彭小生、李清忠、周贤利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补充协议》,约定:1、实际出资情况为彭小生出资181万元(占总出资的37.64%),李清忠出资235万元(占总出资的48.87%),周贤利出资64.8万元(占总出资的13.47%),三方同意收回本金后,按此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2、彭小生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已收回出资本金186.7939万元(因彭小生将三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西子二期十六栋108号别墅擅自转让他人抵偿了其个人债务);3、因彭小生已提前收回出资本金,故应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3%向合伙项目支付利息,直至李清忠、周贤利收回相应比例的出资本金为止。同日,以彭小生个人债务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为由,李清忠与彭小生签订《合伙转让协议》,约定:彭小生同意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西子山庄二期、四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李清忠,仁大公司与李清忠不再重新签订《西子山庄二期、四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仁大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并认可。
2014年7月15日,北湖区法院在审理宁家鸣、邓惠湘、周楚爱与彭小生系列案件过程中,李清忠向该院陈述:西子山庄的承包合同是彭小生签订的,后因彭小生欠钱太多,就将合同转至李清忠名下,但彭小生的股东成员身份和股份都没有变;工程款中,彭小生的本金基本上没有了(指彭小生买了一套别墅抵押给别人),仁大公司拨付了工程进度款,还未结算,利润多少不清楚,结算后利润会按投资比例计算给彭小生。同年7月18日,该院根据宁家鸣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向仁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彭小生应从西子山庄项目中领取的除工程进度款外的37%的工程款,冻满2785000元为止。
北湖区法院对宁家鸣与彭小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对邓惠湘与彭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对周楚爱与彭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对宁家鸣与彭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该院依据上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判决书,对宁家鸣与彭小生追偿权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郴北执字第590号;对邓惠湘与彭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郴北执字第591号;对周楚爱与彭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郴北执字第592号;对宁家鸣与彭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郴北执字第877号。
2015年1月21日,李清忠、周贤利以彭小生将合伙体价值178万元的107号别墅私自抵押给他人冲抵个人债务为由,向北湖区法院起诉彭小生,请求解除李清忠、周贤利与彭小生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伙协议》,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赔偿李清忠、周贤利的经济损失120万元。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清忠、周贤利与彭小生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伙协议》自2015年3月25日解除;二、待李清忠、周贤利、彭小生与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西子山庄二期、四期所建工程结算后,彭小生另行给付李清忠、周贤利经济损失85万元;三、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该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5年1月29日,北湖区法院召集仁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桂平及宁家鸣、邓惠湘、周楚爱召开协调会。仁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桂平陈述:虽然与彭小生、李清忠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但是仁大公司的工程结算是认可彭小生与李清忠这个合伙体,不会再付给李清忠利润和投资款,只会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再协助法院执行。
2015年10月13日,因仁大公司、李清忠分别对北湖区法院冻结西子山庄二期、四期工程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该院为此召集仁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桂平以及宁家鸣、邓惠湘、周楚爱、李清忠召开协调会。仁大公司陈述:在彭小生与李清忠签订转让协议后,仁大公司只与李清忠发生关系,彭小生的债务不是原来彭小生与李清忠合伙体的债务,不能执行合伙体的钱,李清忠与仁大公司的合同是一个劳务分包合同,仁大公司只支付相关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只能协助工程承包利润的执行,而非工程款,而工程未结算,无法得知工程有多少利润。李清忠陈述:与彭小生签订转让协议后,项目与彭小生无关了,如果工程中彭小生还有工程款及利润会协助法院执行,但项目还没有结算完,工程款已被法院冻结,没有办法协助。
2015年10月23日,该院向仁大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将应支付给彭小生原承建西子山庄项目中除工程进度款以外的款项划至该院账户,直至扣满28859749.84元。2016年1月30日,李清忠与仁大公司对西子山庄二期四标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二期的工程款结算合计16022878元,已付12954201.79元,补扣各项款项后(包括5%的质保金801143.9元),应付结算余款11600957.71元。
2016年6月8日,该院召集仁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桂平及代理人、李清忠、宁家鸣、周楚爱召开协调会。李清忠陈述:决算已做出来交由仁大公司审核,会按合伙比例三人一起核算,仁大公司审核后只要彭小生份额内还有钱一定会配合法院协助执行。仁大公司陈述:对决算审核后才能拨付款,审核需要时间。
2017年7月6日,李清忠与仁大公司对西子山庄四期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四期1、6、7栋工程总造价结算合计53985000元,已付工程款合计47581383.22元,补扣各项款项后(包括质保金1619550元),应付工程款余额2363276.22元。2017年8月10日,该院向仁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其应支付给彭小生等人合伙承建协助山庄四期工程的工程款2363276.22元中彭小生所占份额37.64%部分889537元支付至该院账户。
仁大公司向北湖区法院提出异议称:彭小生已将合同项目转让给了李清忠,且北湖区法院已向李清忠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仁大公司没有协助执行义务。
李清忠则提出:2017年7月8日,其与周贤利、彭小生进行了结算,彭小生应收资金为86.09万元,实收资金为458.7819万元,彭小生已经超过其应得部分,没有工程款可领,无法协助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