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爆炸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何秀家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秀家,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泥工,住阳新县。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秀家犯爆炸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秀家及其指定辩护人柯锡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何秀家因不满阳新县上街派出所民警对其与东方娱乐城之间的纠纷所作出的处理结果,遂将家中一个装满液化气的备用煤气罐用摩托车装运至上街派出所意图炸掉该所。到上街派出所后把煤气罐阀门扭开,将煤气罐搬至接处警中心值班室门口,破口大骂并对值班室大门拳打脚踢,见值班室内有民警正在值班,趁值班民警将值班室大门打开之际,迅速把打开阀门正在放气的煤气罐扔进内有七、八名值班民警的值班室中,准备掏出打火机点火时被值班室内的值班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秀家故意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秀家辩称其打开了煤气罐的阀门,但没有掏打火机。其辩护人提出:1、何秀家在犯罪实行阶段由于公安机关的制止,导致其犯罪行为停止,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何秀家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3、何秀家由于家庭原因没有受到良好的教育,请求法庭量刑时考虑其家庭状况;4、何秀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阳新县木港镇木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请求对何秀家同志减轻刑事处罚的情况反映》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何秀家因不满阳新县上街派出所民警对其与东方娱乐城之间的纠纷所作出的处理结果,遂将家中一个装满液化气的备用煤气罐用摩托车装运至上街派出所意图实施爆炸行为。被告人何秀家到上街派出所后把煤气罐阀门扭开,将煤气罐搬至接处警中心值班室门口,趁值班民警将值班室大门打开之际,迅速把打开阀门正在放气的煤气罐扔进内有七、八名值班民警的值班室中,准备掏出打火机点火时被值班室内的值班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何秀家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何秀家的出生时间及住址。

(3)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煤气罐一坛、打火机1个、摩托车1辆。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实,何秀家是其老公,上街派出所值班室的那个煤气罐是自己家中备用的,打火机是何秀家在网上买了一盒,平时用于抽烟。何秀家平时喝酒就会发酒疯,控制不住自己。

(2)证人胡某证实,2017年6月8日凌晨1时许,何秀家与东方娱乐城KTV发生纠纷后,自己与几名同事出警处理,何秀家醉酒辱骂民警并扬言要炸掉派出所。

(3)证人章某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出警处理完何秀家与东方娱乐城KTV的纠纷后,凌晨3时许,何秀家将煤气罐丢进派出所值班室后,左手往口袋里欲掏东西,自己立即将何秀家左手抽出口袋,发现其手里正拿着一个打火机,抢过打火机后将何秀家制服。

(4)证人方某、江某、郭某、洪某1均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在上街派出所值班的时候,何秀家携带煤气罐来派出所,将煤气罐丢进值班室后,左手往口袋里欲掏东西,章某将其左手抽出口袋,发现其手里正拿着一个打火机,抢过打火机后将何秀家制服。

(5)证人余某、陈某证实,何秀家认为民警处理不公平,说过要报复派出所和KTV。

4、被告人何秀家供述,2017年6月7日下午,我和何秀国等人去吃饭,喝了六两白酒、一些啤酒,喝多了。喝完酒几个朋友把我扶到了KTV。后来因为我把KTV的东西弄坏了,还把自己的手腕弄伤,KTV的人就报警了,警察到KTV处理纠纷。回家后我觉得派出所处理不公,然后在家里把煤气罐拿出来,搬到摩托车上骑到上街派出所,抱到派出所值班室门口,发现值班室门关着,我就上前狠拉几下门,然后有人把门打开了,我看到门开了就把煤气罐丢到值班室去了,在我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煤气的时候派出所的人就把我制服了。把煤气罐搬到派出所的目的就是想把派出所给炸掉,如果民警不制止我,我会点燃煤气罐。

5、鉴定意见

(1)鉴定结果报告,证实涉案煤气罐毛重30.7kg、皮重16kg、净重14.7kg。

(2)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何秀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基本情况

7、派出所监控、执法记录仪、东方娱乐城KTV监控视频等在卷予以佐证。

针对被告人何秀家提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证据,评判意见如下:

1、被告人何秀家提出其打开了煤气罐的阀门,但没有掏打火机的辩解。

经查认为,被告人何秀家的供述证实其把煤气罐丢到派出所值班室里,在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煤气的时候派出所民警将其制服,证人章某、方某、江某等人的证言亦能佐证,被告人何秀家的此节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秀家在犯罪实行阶段由于公安机关的制止,导致其犯罪行为停止,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何秀家将煤气罐阀门打开后,趁民警开门之际将煤气罐丢进值班室内,在其将左手伸进口袋内欲掏打火机准备点燃煤气罐时,被民警制服。被告人何秀家在着手实施爆炸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秀家故意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秀家在着手实施爆炸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秀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秀家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七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爱民

人民陪审员何??

人民陪审员石良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