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程宝山、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程宝山,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齐胜、回子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迎宾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黄朝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执行人: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纺织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宝光,该公司经理。

执行人:程醒,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程宝山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83执异7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州法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冀0183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064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2015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2%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程宝山名下位于晋州朝阳北街朝阳小区A18-2-201号房产证号为20××56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确定的债务,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程宝山、程醒对上述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宝山、程醒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7元由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程宝山、程醒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4日作出(2017)冀0183执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程宝山名下的位于晋州朝阳小区(公安家属楼)A18-2-201号房产(房产证号20××56)一套。另查明,河北省玉田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1)玉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程宝山名下的位于晋州市××小区××房产(房产证号02××56)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9月22日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28财保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程宝山名下房产(房产证号:晋州房权字第××号),查封期限3年。首封法院为玉田法院,现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由唐山中院执行局负责执行。经我院与唐山中院执行局会商,唐山中院执行局于2017年7月25日回复我院,同意我院对程宝才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款由晋州恒升村镇银行优先受偿后,余款转交唐山中院执行局。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冀0183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183执322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玉田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1)玉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唐山中院执行执行回复函、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28财保175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晋州法院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应自动履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查封、拍卖裁定是法律赋予法院的职责。本案异议人的房产在本案申请执行人处已作抵押权登记,随然本院对该房产系轮候查封,但与首封法院唐山中院执行局会商,唐山中院执行局同意由我院依法拍卖。经查宁晋法院的查封系在唐山中院查封该产房后轮候查封,因此本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本院中止执行拍卖裁定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程宝山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程宝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83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程宝山名下房产(房产证号:晋州房权字第××号)的执行。事实与理由:

唐山市玉田县法院作出(2011)玉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晋州宝龙能源有限公司、闵贵英、程醒提出异议申请,被唐山市玉田法院作出了(2015)玉执异字第7、8、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案外人程醒、闵贵英、晋州宝龙能源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中院提出复议申请,唐山市中院作出(2017)冀02执复85、86、87号执行裁定书,以法律适用错误撤销了玉田法院作出的(2015)玉执异字第7、8、9号执行裁定书,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发回玉田法院重新作出裁定。至此,玉田法院作出(2011)玉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尚处在案外人异议期间。

晋州法院作出的(2017)冀0183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首封法院为玉田法院,玉田法院所作出的(2011)玉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尚处在案外人异议期间。玉田法院对程宝山名下房产(房产证号:晋州房权字第××号)的查封尚处在不确定的状态,晋州法院与首封法院协商对该房产进行执行是错误的。

另外,1、玉田法院作为房产首封法院,玉田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唐山中院,唐山两级法院均未对本案查封作出有效的执行文书,因此唐山法院的首封法院地位存疑,不能直接按照旧的裁定书认定其法律地位。2、关于最高院关于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首封法院收到后应出具移送执行函,并告知当事人,根据此规定如果晋州法院作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执行该房产应向唐山法院出具商请函,唐山法院收到后应出具移送执行函,并告知当事人,只有经过上述程序才能进行拍卖,本案中晋州法院仅仅与唐山法院进行会商,唐山中院仅进行了回复,此程序与上述规定不符,存在违法问题。晋州法院查封之前除唐山法院外,还存在宁晋法院的查封,在首封法院不确定的情况下,宁晋法院存在首封法院的可能性。

二审辩称

申请执行人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唐山法院为首封法院,晋州法院的查封属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两个法院已经对争议的查封财产进行会商,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由晋州法院进行,并无争议,符合最高院关于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晋州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妥。2、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唐山市中院不是首封法院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3、宁晋法院的查封是在唐山中院查封后的轮候查封,不存在与宁晋法院进行会商的法律规定。

执行人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程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听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与晋州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本案中,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首先查封了程宝山名下的位于晋州市××小区××房产(房产证号02××56)一套,该案件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依据确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程宝山名下位于晋州朝阳北街朝阳小区A18-2-201号房产证号为02××56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确定的债务”,即本案债权对涉案房屋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晋州法院要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移送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同意由晋州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因此晋州法院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程宝山称因晋州宝龙能源有限公司、闵贵英、程醒提出执行异议,玉田县人民法院尚未作出最终裁定,玉田县人民法院对程宝山名下房产的查封处在不确定的状态的理由,由于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故程宝山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程宝山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晋州法院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程宝山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执异7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东华

审判员王珊珊

审判员高福兴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贾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