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王珊珊与徐州织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织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鹿艳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宽,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珊珊,女,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建(系王珊珊之夫),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东,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织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珊珊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宽、张玉龙,被上诉人王珊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建、许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织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涉案娱乐设施并非上诉人所有,亦不在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之内,且实际经营者卢华到庭证实上述情况并自愿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涉案相关垫付款亦系卢华实际支付,一审认定上诉人为赔偿主体,于法无据;2、涉案娱乐设施仅为未成年人娱乐提供服务,不允许成年人进入;且充气城堡缓慢侧翻时,按常理不会导致人体损伤的严重后果,事实上除王珊珊外亦无他人受伤,故据此可以推定王珊珊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身体因素所致,与充气城堡侧翻并无关联性;3、充气城堡是合格产品,案外人卢华提供了相关产品合格证,涉案娱乐设施侧翻系因局部龙卷风而致;4、王珊珊出院后,其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不需要护理,亦可正常工作,一审中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王珊珊相关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二审法院应当委托重新鉴定。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王珊珊辩称,1、双方当事人基于涉案门票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而涉案门票上的织星公司印章,既彰显上诉人的服务主体身份,也是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以认定并信赖服务提供者的唯一印记。根据商事活动外观主义原则,门票上显示的印章主体就是服务的提供主体,消费者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判断涉案娱乐设施的权属,故一审据涉案门票认定上诉人为赔偿义务主体,并无不当;2、涉案门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织星公司的经营项目宣传网页均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即为涉案娱乐设施的经营主体。而上诉人虽否认上述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娱乐设施并非上诉人所有,但案外人以上诉人名义从事相关经营项目,上诉人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3、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娱乐设施禁止成人游玩,且事实上该充气城堡亦有多位家长陪同未成年人进行游玩,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4、虽然涉案娱乐设施具有合格证,但产品合格并不能保证服务措施安全到位,上诉人没有尽到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涉案事故的发生;5、上诉人仅对一审鉴定意见的误工期及护理期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正当的理由,故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王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织星公司赔偿医疗费24642.86元、误工费14482.75元、护理费159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13417.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王珊珊及孩子等一行五人到织星公司经营的织星庄园游玩,王珊珊购买织星庄园的印制门票陪同孩子游玩坐落于织星庄园内的充气城堡,该门票印制了织星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上午11时许,王珊珊和孩子在充气娱乐设施上玩耍时,该充气娱乐设施被风吹倒侧翻,王珊珊和孩子从充气娱乐设施上摔落,致王珊珊摔落受伤,当日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在全麻下行脾切除术。在王珊珊住院治疗期间,织星公司通过充气娱乐设施管理员卢华共计给付王珊珊22000元。4月11日,王珊珊术后治愈出院,累计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4642.8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近期内避免受凉及剧烈运动;2、近3个月内勿从事重体力劳动;3、半月内注意复查不适随诊。4月26日,王珊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进行超声诊断,诊断意见为脾脏切除术后,肝胆胰未见明显异常,支出医疗费218.46元。5月11日,王珊珊到贾汪区人民医院进行检验报告,支出医疗费120元。上述王珊珊共花费医疗费24981.32元。一审中,根据王珊珊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珊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鉴定结论:(一)王珊珊脾脏摘除构成八级伤残;(二)误工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王珊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外,王珊珊为江苏徐海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为3282元,其在治疗及休息期间,公司停发了其三个月工资。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配偶朱雷建进行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珊珊到织星公司经营的织星庄园游玩,并持购买的门票进入织星庄园内充气式娱乐设施,因此王珊珊与织星公司之间客观形成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织星公司作为娱乐设施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确保娱乐设施的安全性并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然而其在对充气娱乐设施的经营过程中,并未对娱乐设施进行合理的固定及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涉案充气娱乐设施被风吹翻,造成王珊珊从侧翻的娱乐设施上摔落受伤,因此织星公司应对王珊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织星公司认为涉案充气城堡系卢华个人经营,且充气城堡仅向儿童开放,王珊珊作为成年人登上充气城堡存在过错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涉案充气城堡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部设置,并出售其统一印制的娱乐门票;在经营过程中其没有设置禁止成年人娱乐的明显标志,且在客观上也没有阻止王珊珊陪同孩子一起娱乐,而且事发当时充气城堡上还有其他成年人同时娱乐,因此对于织星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王珊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642.86元、鉴定费2300元;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王珊珊的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王珊珊的月平均工资为3282元,其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停薪3个月,其误工费计算为9846元,护理费为4800元,营养费为900元,王珊珊共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88元;王珊珊主张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鉴定意见,王珊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王珊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30%=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的具体情节、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涉案充气城堡侧翻导致王珊珊摔落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客观上给王珊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8714.86元,扣除织星公司已付22000元,本案织星应实际赔偿256714.86元。

综上,遂判决:一、徐州织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珊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6714.86元;二、驳回王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织星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涉案充气城堡上的“游玩须知”照片3张,拟证明该“游玩须知”已明确告之,充气城堡不允许成年人进入;2、谢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充气城堡等娱乐设施的实际经营主体系案外人卢华,且充气城堡不允许成年人进入游玩。王珊珊质证认为,1、“游玩须知”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无法确定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游玩须知”亦未明确禁止家长不能进入充气城堡;2、证人谢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涉案门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与现场监控影像能够相互印证,故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织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上诉主张,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娱乐场作所为经营性公共场所,经营者如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对其经营主体身份不予认可,但据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显示,王珊珊受伤后,织星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与报警人进行了调解处理。同时,据织星公司在美团官网的相关链接网页显示,织星公司的“亲子园”团购项目包含:捉兔子、捡鸡蛋、捕鱼、戏水池、滑草、充气城堡、千秋等,涉及本案的涉事娱乐设施(充气城堡),且王珊珊持有的充气城堡娱乐项目的门票亦有织星公司的标识及印章。从涉案娱乐设施所在的位置看,在织星公司的围墙之内。综上所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一审认定织星公司为涉案娱乐设施的经营主体,进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案外人卢华及证人谢某到庭陈述,涉案充气城堡等娱乐设施的实际经营主体系案外人卢华,但该主张仅系上诉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单方陈述性意见,并无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及案外人卢华亦认可涉案充气城堡等娱乐设施均位于织星公司经营的织星庄园围墙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卢华及谢某的相关证言及织星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娱乐设施仅为未成年人提供娱乐服务,不允许成年人进入游玩,且充气城堡缓慢侧翻时,并不会导致人体损伤的严重后果,王珊珊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身体因素而致,故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据织星公司一审提供的监控影像显示,事发前,涉案充气城堡除受害人王珊珊外亦有其他成年人游玩。且织星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游玩须知”照片,亦未明确记载禁止成年人进入游玩。王珊珊进入涉案设施游玩,上诉人有工作人员现场管理,上诉人亦无证实其阻止被上诉人进入游玩的相关证据,涉案事故系织星公司未对娱乐设施进行合理的固定及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所致,受害人王珊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王珊珊个体特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显著影响,故不存在免除或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织星公司关于受害人王珊珊存在过错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是否适当,是否应予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中,相关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实施,一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织星公司虽对鉴定意见的误工期、护理期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依据,故对织星公司认为应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综合确定王珊珊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织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上诉人徐州织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黄传宝

审判员王峰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