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爆炸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超,曾用名井振龙,男,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东丰县东丰镇。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8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书利,吉林望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超犯爆炸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超及辩护人王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超于2017年12月31日21时许,酒后窜至东丰镇原农业局胡同“派克”酒吧内,对酒吧女顾客王某进行拉扯,酒吧老板闫某出面制止,二人发生口角和撕打,井超扬言要炸毁酒吧,并回家取来液化气罐放在酒吧舞台前面,将液化气罐阀门拧开,右手拿着打火机,威胁闫旭要把酒吧炸了,闫旭上前将液化气罐拎到室外放在路边,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井超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处理涉案财物审批表,谅解书,现场视频资料,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井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超为发泄怨恨,故意使用爆炸的方法,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井超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超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车永强
审判员鄂义飞
审判员王珊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