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爆炸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方风应爆炸、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风应,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蕲春县。因涉嫌爆炸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抓获到案,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风应犯爆炸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风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爆炸罪

(1)被告人方风应因甘某1华有矛盾,于2016年11月13日晚用自制的“土炸弹”放置于甘某1停放在蕲春县蕲州镇鸿胜麻纺织厂内的皮卡车内引爆,造成甘某1车辆受损。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66元。

(2)2017年3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方风应因与明某1有矛盾,遂将自制的“土炸弹”放在明某1位于蕲春县蕲州镇袁家弄的房子门口,并点燃导火索后迅速离开现场,但因其他原因并未爆炸。

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2017年4月5日,蕲春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方风应经营的晨风石材浮雕工艺厂进行搜查时发现,厂房前工具房的吊顶扣板上有疑似爆炸物装置三个;后工具房内的右边墙角地下有导火索贰段(分别长3.935米、3.71米),雷管壹盒(内有94发),装有灰白色粉末的编织袋一个(总重35.914斤)。

经司法鉴定,明某1家门前的土炸弹、甘某1车内提取的灰白色粉末和黄色泥巴及工艺厂内搜出的三个爆炸物装置、编织袋内灰白色粉末中均检出了铵根离子和硝酸根离子。其中明某1家门口的土炸弹、工艺厂内搜查出的三个爆炸物装置、编织袋内的灰白色粉末中还均检出了C20至C29正构烷烃成分。

一审法院查明

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雷管、导火索等涉案爆炸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胥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甘某1、明某1的陈述;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爆炸物定性报告、物价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勘验、搜查笔录;被告人方风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风应为报复他人,在公共场所放置爆炸装置,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方风应非法储存炸药、雷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风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爆炸罪

(1)被告人方风应因与甘某1有矛盾,意欲报复。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方风应将用炸药、雷管和导火索自制的爆炸装置放置于甘某1停放在蕲春县蕲州镇鸿胜麻纺织厂内的皮卡车内引爆,造成甘某1车辆受损。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66元。

(2)2017年3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方风应因与明某1有矛盾,遂将用炸药、雷管和导火索自制的爆炸装置放置于明某1位于蕲春县蕲州镇袁家弄的房子门口,并点燃导火索后迅速离开现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爆炸装置未爆炸。

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2017年4月5日,蕲春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方风应经营的晨风石材浮雕工艺厂进行搜查时,发现厂房前工具房的吊顶扣板上有疑似爆炸物装置三个;后工具房内的右边墙角地下有导火索贰段(分别长3.935米、3.71米),雷管壹盒(内有94枚),装有灰白色粉末的编织袋一个(总重17.957公斤)。

经司法鉴定,明某1家门前的土炸弹、甘某1车内提取的灰白色粉末和黄色泥巴及工艺厂内搜出的三个爆炸物装置、编织袋内灰白色粉末中均检出了铵根离子和硝酸根离子。其中明某1家门口的土炸弹、工艺厂内搜查出的三个爆炸物装置、编织袋内的灰白色粉末中均检出了C20至C29正构烷烃成分。国家安全生产淮北民用爆破器材检测检验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搜查出的编织袋内的灰白色粉末具备工业炸药的爆炸性,雷管具备工业火雷管的爆炸性。

另查明:被告人方风应涉嫌爆炸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从蕲春县晨风石材浮雕工艺厂搜查出的涉案物证照片。

二、书证

1、方风应户籍信息一份:证实其生于1964年3月3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干警发现方风应涉嫌犯罪,于2017年4月5日将方风应抓获。

3、扣押清单:证实从蕲春县晨风石材浮雕工艺厂搜出的疑似爆炸装置物三根,导火索二段(长度分别为约3.935米、3.7米),雷管94发,白色编织袋装的灰白色粉末一袋(总重约35.914斤)

三、证人证言

1、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于2007年将蕲州镇塘垸村矿山承包,后于2010年转让。承包期间,购买有炸药、雷管和导火索。炸药仓库在2016年10月份被拆,但仓库没有炸药、雷管和导火索。民警从方风应的晨风石材浮雕工艺厂搜出来的一盒雷管,雷管上有编号,是其2008年4月30日从民爆公司购买回来的,这盒雷管怎么会到方风应的手里不清楚。

2、胥某、曹某的证言:证实炸药仓库在矿山一空地里,仓库保管员是胥某和曹某,两人同时在场才能打开炸药仓库,2016年10月份炸药仓库被拆。仓库被拆时没有发现炸药。公安机关在塘垸村方风应经营的石材厂内搜出的雷管(雷管上有编号),是他们矿山2008年4月30日从蕲春县民爆公司购买的。

3、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底甘某1的一辆皮卡车被炸的事情王某知道,其是甘某1请来种树的人,在爆炸前几天一个蕲州席盘石的石匠(男,40多岁,)与王某发生矛盾,后他就发短信威胁其。

四、被害人陈述

1、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4日早上,甘某1发现停放在蕲州工业用布厂里面的皮卡车内部被炸,曾经与方风应发生过纠纷的事实。

2、明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份,明某1在家门口发现一个土炸弹,且导火索一头是黑色的,后将炸弹送到派出所。曾经与方风应发生过矛盾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方风应的供述:2017年3月30日晚,方风应带着自制的炸药瓶到明某1家门口,将炸药瓶放在明某1家门口墙角落,用烟去点炸药的导火索,听到“滋滋”声后就跑,炸药响没响不知道。在明某1家门口放炸药瓶是因为曾被明某1打过。在2016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晚上,方风应用自制的炸药将甘某1的皮卡车炸了,是为了报复甘某1。

方风应家里还有一蛇皮袋装的炸药,一盒雷管,导火索也有好几米长。炸药、雷管、导火索放在其石材厂卧室旁边的工具房的天花板上面,一部分放在厂房后面最里面一间小房间内靠内墙地下的角落里用水泥埋着。

六、鉴定意见

1、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爆炸物瓶口黑色电工胶带表面上检出人类DNA成分,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DNA为被害人明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爆炸物瓶内导火索电工胶带起始端上、瓶内雷管表面擦拭子上、瓶内包绕雷管外面电工胶带上检出同一男性DNA成分,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三处DNA均为犯罪嫌疑人方风应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2、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6]550号检验报告:证实蕲春县蕲州镇鸿胜麻纺厂院内皮卡车爆炸案现场中央扶手处提取灰白色粉末1袋和副驾驶座位上黄色泥巴1袋,均检出铵根离子和硝酸根离子。

3、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7]163号检验报告:证实明某1门前坛内灰白色粉末1坛、蕲春县蕲州镇塘垸村十一组晨风石材浮雕工艺厂纸筒内固体3管、编织袋内装灰白色粉末1袋中检出了铵根离子和硝酸根离子,还均检出了C20至C29正构烷烃成分。

4、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蕲价认[2017]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中兴田野牌皮卡车在损坏时的价格为366元。

5、国家安全生产淮北民用爆破器材检测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二份:证实从方风应处搜查出的编织袋内的灰白色粉末具备工业炸药的爆炸性,雷管具备工业火雷管的爆炸性。

七、勘验、搜查笔录

1、2016年11月14日,蕲春县公安局民警到蕲春县蕲州镇鸿胜麻纺织厂院内进行现场勘查:证实从厂大门进入可见厂区内西北角是废弃的宿舍楼,南侧是甘某1的盆景园,现场可见发生爆炸的皮卡车停放在大门的西侧。勘查车辆发现,车门锁均完好无损,副驾驶车门玻璃被损坏,车辆前排驾驶室座位和中央扶手箱处破损痕迹明显。现场提取中央扶手箱处白色粉末、导火索、罐头瓶盖,副驾驶座上泥块、碎纸片。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片16张。

2、2017年3月31日,蕲春县公安局民警对蕲州派出所、蕲州袁家弄33号、黄冈市公安局DNA检验室三处进行现场勘验:证实在蕲州派出所一楼信息采集室内,有“坛坛香”塑料瓶和“强人乳酸菌”塑料瓶各一只。“坛坛香”塑料瓶瓶口以黑色胶带密封,黄色瓶盖钻有一小孔,孔内有一导火索深入瓶内,导火索见燃烧痕迹。“强人乳酸菌”瓶口未密封,瓶内见一段导火索,导火索一端有红色胶带、雷管;蕲州袁家弄33号为明某1住处,南北两侧均为居民住宅;技术人员将扣押的爆炸物送至黄冈市公安局DNA检验室检验,拆开“坛坛香”塑料瓶封口胶带,依次见“公牛”牌胶带、泥块、黑色方便袋、可疑炸药、导火索、雷管等物。雷管上有“4673100708579”编号。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片24张。

3、蕲春县公安局民警对方风应经营的蕲春县蕲州镇塘垸村十一组晨风石材浮雕工艺厂进行搜查的笔录:证实在搜查中发现前工具房的吊顶扣板有疑似爆炸物三根,后工具房内的右边墙角底下发现导火索二段,雷管一盒和灰白色粉末一袋。

八、视听资料

讯问、指认、对涉案物品计量视听资料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风应为报复他人,自制爆炸装置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方风应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储存炸药、雷管,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爆炸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明某1家门口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涉嫌爆炸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行,故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爆炸罪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风应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风应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7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升

人民陪审员游兵

人民陪审员詹媛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