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关于陈越燕与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陈越燕,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绿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冯海堂,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武汉市~口区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口区建设大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何博,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24-25楼。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东升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口区劳动就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口劳动就业局)、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治历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越燕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越燕异议称,其于2014年6月17日与武汉治历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湘商大厦B栋15层的房屋,异议人已经支付了房款9467900元,房屋于2014年6月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依据上述理由,案外人陈越燕请求解除对湘商大厦(~口区人力资源市场及下岗失业人员实训基地)B栋15层的查封。为支持其请求,陈越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武汉仲裁委员会(2013)武仲裁字第0001387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3、付款明细及支付凭证复印件一套;4、本市~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口民三初字第0033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鄂~口执字第01162-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8月26日,申请人湖北东升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口劳动就业局、武汉治历公司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院于同年9月7日、10月10日分别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44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口区劳动就业局位于本市~口区建设大道142号~口区人力资源市场及下岗失业人员实训基地房产。查封房产中包括15层1号房(权证号:~2014000807,建筑面积946.79平方米)。法律文书于10月10日送达武汉市~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嗣后,湖北东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78号立案审理。

另查明,2013年12月,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口区劳动就业局与被申请人武汉治历公司合同争议案,并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武仲裁字第0001387号裁决:1、确认2013年12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还款及房屋分割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遵照执行;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0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裁决书载明的《还款及房屋分割确认协议》第三条为“甲方(~口区劳动就业局)对乙方(武汉治历公司)欠款的偿还方案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商议,依照双方原签订协议的约定,甲方同意以下列资产向乙方偿付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其范围和价值如下:A栋楼及B栋楼13层(含本数)以上的全部房地产(不含地下工程)及其全部独立小院的占地及空地……该资产为乙方所独立享有的资产。”

2014年6月17日,武汉治历公司(甲方)与陈越燕(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依据武汉仲裁委员会(2013)武仲裁字第0001387号裁决书,甲方已取得位于~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所有权;2、乙方所购房屋为湘商大厦B单元15层/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946.79平方米;3、该房屋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0000元,总金额9467900元;交付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之前等内容。

武汉司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司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平安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向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款400万元整,系为我司合伙人陈越燕女士代付湘商大厦15楼购房款”。该《说明》无出具时间。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一张,记载:记账日期“2014-04-17”;回单号“1404170572001*******”;付款人名称“武汉司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收款人名称“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额“肆佰万圆整”;备注“房款(网银)”等。

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载明:卡号“622208320200*******”;户名“陈越燕”;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借”200万元、130万元、100万元。

2014年9月5日,赵玉梅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越燕2014年8月29日贰佰万元整、2014年9月2日壹佰叁拾万元整、2014年10月21日壹佰万元整。(共计肆佰叁拾万元整)系代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购房款”。

武汉治历公司出具的支付指令一份,记载“李珍珠,农行中南路支行,账号622848005935*******,请付上述账号”。该指令加盖“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8.20”。

《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两份。委托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4日”;付款人均为“陈越燕”;收款人均为“李珍珠”;收款账号均为“622848005935*******”;金额分别为“伍拾万元、叁拾万元”。

武汉治历公司《关联单位往来单据》一张,载明:单据号“0000333”;入账日期“2015年8月20日”;“今收到陈越燕人民币玖佰肆拾陆万柒仟玖佰元整”;收款事由“交湘商大厦15楼房款”。该单据加盖武汉治历公司财务专用章。

还查明,原告陈越燕诉被告武汉治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市~口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武汉治历公司保证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武汉市~口区建设大道142号~口区人力资源市场及下岗失业人员实训基地/栋15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946.7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陈越燕名下等。依据上述协议,~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鄂~口民三初字第00336号民事调解书。

2015年12月3日,本市~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口执字第0116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案申请执行人为陈越燕,被执行人为武汉治历公司。裁定书主文为:将坐落本市~口区建设大道142号人力资源市场及下岗失业人员实训基地/栋15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946.7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陈越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案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口区劳动就业局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于法有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陈越燕与武汉治历公司约定购买涉案标的物的价款为9467900元,但其中200万元、130万元、100万元并未直接支付给武汉治历公司或武汉治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虽收款人“赵玉梅”在其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系代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购房款”,但该“购房款”与涉案标的物之间缺乏关联性,且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5日,早于购房款100万元的支付时间2014年10月21日。该证据与本案标的物之间缺乏关联性,且真实性存疑,本案中不予采信;另,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4日,陈越燕分别向武汉治历公司指定收款人“李珍珠”付款50万元、30万元,但该款项与涉案标的物之间缺乏关联性,且武汉治历公司开具的《关联单位往来单据》证明其收到陈越燕购房款9467900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明显早于陈越燕支付50万元、30万元的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标的物之间缺乏关联性,且真实性存疑,本案中不予采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作出查封涉案标的物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0日,并于同年10月10日送达武汉市~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而异议人陈越燕所提供的本市~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口民三初字第00336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鄂~口执字第01162-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3日,均晚于本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时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排除对标的物执行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陈越燕所提交证据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不能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陈越燕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鹰战

审判员李淑红

人民陪审员叶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