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爆炸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被告人倪某爆炸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爆炸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杜江、检察官助理熊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5日00时许,被告人倪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南里X号住宅内,酒后用刮胡刀片切割左手手腕,然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称其割腕自杀,后将家中管道煤气的阀门打开并拔掉煤气软管,在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倪某坐在卧室床上手持打火机说:“你信不,我就拿打火机一点,它炸,把你几个全崩死,信不气放着呢”,民警发现后,紧急关闭煤气阀门制止。2017年9月15日8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倪某传唤到案。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爆炸罪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的行为是在酒后无意识的情况下所为,且属于未遂,考虑系初犯,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00时许,被告人倪某因家庭出现问题,在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南里X号住宅内,酒后用刮胡刀片切割左手手腕,然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称其割腕自杀,后将家中管道煤气的阀门打开并拔掉煤气软管,在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倪某坐在卧室床上手持打火机说:“你信不,我就拿打火机一点,它炸,把你几个全崩死,信不气放着呢”,民警发现后,紧急关闭煤气阀门制止。2017年9月15日8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倪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告人倪某报警得来。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倪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倪某作案所用的打火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4、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于2017年9月15日报警的事实。

5、出警经过,证明康宁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其家中,倪某称要点火把民警全炸死,倪某把煤气管拔掉的事实。

6、关于执法记录仪系统时间显示错误的情况说明,证明执法记录仪为新配发的,尚未及时调整的事实。

7、照片,证明被告人割腕的情况,及其将煤气管拔掉的时候其所住小区周边的情况。

8、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两次报警,最后一次倪某割腕并将煤气管拔掉的事实,同时证实他到被告人倪某家中闻到煤气味道的事实。

9、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酒后报警称自杀,并将煤气管拔掉的事实。

10、指认笔录两份,照片,证明被告指认该地点系他拔掉阀门的现场,指认打火机是其在租住场地将煤气管拔掉后拿出的打火机。

11、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用的打火机被依法扣押。

12、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将执法记录仪当中的执法记录提取出来并记录的笔录。

13、视听资料,证明办案人两次出警的记录,和被告人预警要点着打火机的过程证明,及被告人要点燃煤气的事实。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传唤证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倪某实施爆炸行为的相关事实,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酒后将其家中的煤气管道阀门打开并拔掉软管,手持打火机欲将煤气引爆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爆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倪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欣

审判员张旭芳

人民陪审员郭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永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