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00时许,被告人倪某因家庭出现问题,在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南里X号住宅内,酒后用刮胡刀片切割左手手腕,然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称其割腕自杀,后将家中管道煤气的阀门打开并拔掉煤气软管,在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倪某坐在卧室床上手持打火机说:“你信不,我就拿打火机一点,它炸,把你几个全崩死,信不气放着呢”,民警发现后,紧急关闭煤气阀门制止。2017年9月15日8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倪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告人倪某报警得来。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倪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倪某作案所用的打火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4、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于2017年9月15日报警的事实。
5、出警经过,证明康宁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其家中,倪某称要点火把民警全炸死,倪某把煤气管拔掉的事实。
6、关于执法记录仪系统时间显示错误的情况说明,证明执法记录仪为新配发的,尚未及时调整的事实。
7、照片,证明被告人割腕的情况,及其将煤气管拔掉的时候其所住小区周边的情况。
8、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两次报警,最后一次倪某割腕并将煤气管拔掉的事实,同时证实他到被告人倪某家中闻到煤气味道的事实。
9、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酒后报警称自杀,并将煤气管拔掉的事实。
10、指认笔录两份,照片,证明被告指认该地点系他拔掉阀门的现场,指认打火机是其在租住场地将煤气管拔掉后拿出的打火机。
11、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用的打火机被依法扣押。
12、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将执法记录仪当中的执法记录提取出来并记录的笔录。
13、视听资料,证明办案人两次出警的记录,和被告人预警要点着打火机的过程证明,及被告人要点燃煤气的事实。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传唤证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倪某实施爆炸行为的相关事实,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