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爆炸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孙立生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立生,男,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候本成,吉林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生犯爆炸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婉宁、被告人孙立生及其辩护人候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孙立生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其经营的阿旺福土豆粉店内,因家庭感情纠葛,将二个煤气罐挪至店内餐桌附近,拧开煤气罐阀门,导致煤气泄漏引发爆炸,致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伤者均要求不做伤害鉴定);致被害人孟某某的吉A190L7吉利牌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45元;致被害人蒋某某房屋受损价值3623元;致被害人徐某某房屋受损价值1817元;致被害人杜某某房屋受损价值2103元;致被害人邢某某房屋受损价值3205元;致被害人李某某房屋受损价值1789元;致被害人刘某某房屋受损价值3098元;致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张某某房屋受损(无法作价)。以上,经济损失价值合计20380元。案发后,孙立生的亲属代其退赔张某某等十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43328元;因孙立生的侵害行为给孙某某等四名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四名被害人均表示不要求孙立生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立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孙某一、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孟某某、陈某某、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徐某某、杜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长春烧伤医院入院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生因家庭感情纠葛便欲轻生,其明知自己经营的饭店内有明火,仍打开煤气罐阀门致使煤气泄漏引发爆炸,致诸多住户的房屋及停放该饭店门前的车辆受损,并致孙某某等多人受伤,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及公私财产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孙立生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表明其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爆炸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立生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李惠茹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宝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