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该院作为运输始发地的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涉案运输合同的卸货港在境外,本案含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鸿安公司是涉案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依照提单的记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涉案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美丽华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而且是涉案提单签发以后的第一持有人,由于提单未经过流转,所以,美丽华公司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依照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有权据以向鸿安公司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包括在目的港要求鸿安公司交付货物的权利。鸿安公司对其负有在卸货港交付货物的义务也是认可的,所以,美丽华公司有权凭正本提单在目的港费利克斯托要求鸿安公司交付提单项下货物。如果鸿安公司不能在该地向美丽华公司依法交付货物,则鸿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金额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中记载的58384美元为准。
由于货物装船出运之日,并不确定会发生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所以,美丽华公司主张自货物装船出运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合理依据,该院认为,只有美丽华公司在该院确定的提货之日提货不着时,才会产生利息损失,故利息自美丽华公司提货不着之日的次日起算。美丽华公司主张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无法计算利息,故该院对美丽华公司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鸿安青岛分公司作为鸿安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鸿安公司承担,美丽华公司要求鸿安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鸿安公司应依法履行提单项下承运人的义务,若造成托运人美丽华公司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美丽华公司对鸿安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出示全套正本提单的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费利克斯托依法交付提单号为QDEXXXXXX5AA的提单项下全部货物;二、如果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交付货物,则应向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全部货物损失58384美元;三、驳回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3元,由美丽华公司负担3431.5元,鸿安公司负担34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美丽华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8年4月13日马士基航运网站www.maerskline.com/zh-cn打印的本案提单项下装运本案货物的集装箱动态。证明:装载美丽华公司货物的集装箱现已拆箱流转,证明鸿安公司已经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2、案外英国公司发给美丽华公司的电子邮件和附件。证明:本票提单项下的MAEU6846755、MSKU3326594、MSKU4201884、PONU414520等4个集装箱在2015年12月2日已经被英国运输公司送到了提单记载的通知方的地址。鸿安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对美丽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鸿安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证明的是新的诉讼请求和依据,即无单放货诉讼请求。跟上诉审理的请求事项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一审并未审理此诉讼请求。二审中美丽华公司没有上诉,二审不应当作为证据进行审理和采信。马士基航运网站显示的集装箱动态网页信息与美丽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复印件不一致,美丽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1的原件。从证据内容看,仅仅记载了4个涉案集装箱的动态拆箱信息,不能证明货物被无单放货。证据2电子邮件其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即使可以作为新证据提交的,鸿安公司不认可该份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份证据形成于2017年8月18日,即是在一审期间就已存在,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鸿安公司在本次开庭才第一次听到美丽华公司将其主张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理由变更为鸿安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应承担赔偿责任。美丽华公司的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即便有关,该主张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电子邮件只是转发来的,不是直接证据,而是由不相关的第三方提供的扫描件不是原件。转发过程中不能保证转发的信息和交货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所谓交货单是境外证据,但是美丽华公司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交货单内容不真实。出具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所记载的船名航次等相关信息与涉案提单不对应。无法证明相关签字的有效以及单证的有效。无法证明货物是交付给了提单上的通知方,因为所有的交货单没有通知方的签字,甚至有些交货单上连司机签字都没有。对美丽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美丽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网页打印件而非复印件,马士基公司的网页信息系时时更新数据,不能以后一时刻更新的数据否定前一时刻公布的数据,美丽华公司截取某一时刻的数据只是为了证明涉案集装箱被重新投入使用,没有必要去纠缠于投入了哪一航次的使用,美丽华公司已在一审审理中当庭演示了网页信息的打开方式,其从该网站截取的当前信息可以认定。按照证据1表面记载,涉案集装箱已被重新用于流转,能够证明货物已被掏箱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货物已被无单放货。证据2的来源不明,且未证明收货人收取的就是本案争议货物,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定。
在本案的二审审理期间,美丽华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其起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鸿安公司依据提单返还货物本意是鸿安公司在目的港依提单向美丽华公司交付货物,该项内容在本案的一审审理中已经当庭表明,鸿安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认为美丽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是要求鸿安公司在装运港返还货物系曲解了美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鉴于美丽华公司获得的证据,掏箱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不再坚持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即,不再主张鸿安公司向其交付货物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