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葛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生,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乙18号院1号楼英大国际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王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兆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军屹,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信托公司)申请执行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塑力集团)、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投公司)、赵军屹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商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78223-78226号公证书及(2017)京中信执01370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商投公司称,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78223-78226号公证书及(2017)京中信执01370号执行证书。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0月11日,英大信托公司与天津塑力集团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天津塑力集团将其对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237910724.13元应收账款的收益权转让给英大信托公司,由英大信托公司向天津塑力集团支付1.83亿元转让款,天津塑力集团应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向英大信托公司分期支付回购溢价款,并于2018年10月14日一次性支付回购价款本金1.83亿元。为担保上述《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的履行,英大信托公司与天津塑力集团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并与中商投公司及赵军屹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天津塑力集团将上述对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237910724.13元应收账款质押给英大信托公司,中商投公司及赵军屹为天津塑力集团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1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78223-78226号公证书,英大信托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天津塑力集团一次性支付了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1.83亿元。2017年7月17日,英大信托公司以天津塑力集团未依约支付回购溢价款为由,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中信执01370号执行证书,英大信托公司据此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告知中商投公司,在执行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述237910724.13元应收账款过程中,该公司反映对天津塑力集团并不负有237910724.13元应收账款债务,英大信托公司出具的由该公司盖章确定的应收账款确认手续上所盖公章,与该公司公章不符。基于此,中商投公司认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78223-78226号公证书及(2017)京中信执01370号执行证书中关于应收账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天津塑力集团在与英大信托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回购及应收账款质押交易中涉嫌犯罪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0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