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赵军屹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3号楼304室。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葛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生,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乙18号院1号楼英大国际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王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兆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

执行人:赵军屹,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信托公司)申请执行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塑力集团)、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投公司)、赵军屹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商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78223-78226号公证书及(2017)京中信执01370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商投公司称,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78223-78226号公证书及(2017)京中信执01370号执行证书。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0月11日,英大信托公司与天津塑力集团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天津塑力集团将其对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237910724.13元应收账款的收益权转让给英大信托公司,由英大信托公司向天津塑力集团支付1.83亿元转让款,天津塑力集团应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向英大信托公司分期支付回购溢价款,并于2018年10月14日一次性支付回购价款本金1.83亿元。为担保上述《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的履行,英大信托公司与天津塑力集团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并与中商投公司及赵军屹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天津塑力集团将上述对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237910724.13元应收账款质押给英大信托公司,中商投公司及赵军屹为天津塑力集团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1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78223-78226号公证书,英大信托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天津塑力集团一次性支付了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1.83亿元。2017年7月17日,英大信托公司以天津塑力集团未依约支付回购溢价款为由,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中信执01370号执行证书,英大信托公司据此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告知中商投公司,在执行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述237910724.13元应收账款过程中,该公司反映对天津塑力集团并不负有237910724.13元应收账款债务,英大信托公司出具的由该公司盖章确定的应收账款确认手续上所盖公章,与该公司公章不符。基于此,中商投公司认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78223-78226号公证书及(2017)京中信执01370号执行证书中关于应收账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天津塑力集团在与英大信托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回购及应收账款质押交易中涉嫌犯罪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0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

一审被告辩称

英大信托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商投公司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理由如下:一、中商投公司主张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78223-78226号公证书及(2017)京中信执01370号执行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二、在本案交易模式下,英大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天津塑力集团未按照约定支付溢价款等,中商投公司及赵军屹未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英大信托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塑力集团、中商投公司及赵军屹。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已约定天津塑力集团的到期回购义务不随基础资产形态的消失或改变而解除,即使应收账款可能不存在或有瑕疵,也不影响本案的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英大信托公司与天津塑力集团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了《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合同编号:YDXTYTXT[2016]1336-2),约定:英大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拟设立“英大信托-联赢LY004号-塑力集团应收账款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并与委托人签署编号为YDXTYTXT[2016]1336-1的《英大信托-联赢LY004号-塑力集团应收账款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以募集所得信托资金用于受让天津塑力集团持有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天津塑力集团同意将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给英大信托公司,并将取得的转让价款用于原材料采购及日常营运资金周转。天津塑力集团有义务按照《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的溢价率在约定期限内回购应收账款收益权,依约分期支付回购溢价款,并依约一次性支付回购价款本金。英大信托公司和天津塑力集团协商同意,应收账款收益权分期转让,各期转让价款累计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亿元整,该转让价款最终应以信托计划项下实际募集的信托资金金额为准。具体每期转让价款金额以双方确认的《转让暨回购确认书》(见附件三)为准。应收账款收益权的每期转让价款支付日、回购价款本金支付日以双方确认的《转让暨回购确认书》(见附件三)为准。附件三为英大信托公司与天津塑力集团签署的《转让暨回购确认书》,内容如下:本期转让价款1.83亿元;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方/回购方为天津塑力集团;转让价款支付日2016年10月14日;回购价款本金支付日2018年10月14日;按特定时间支付的回购溢价款溢价率为第1年a=【3%】、第2年a=【2%】;按半年度支付的回购溢价款溢价率为b=【6.5%】;保障基金认缴金额(1%)为183万元;回购价款支付方式参照合同有关条款约定执行。如天津塑力集团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回购价款,或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保障基金,英大信托公司有权在其因此受到的损失范围内选择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救济权利:(1)要求天津塑力集团继续履行,且每逾一日,按天津塑力集团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05】%向天津塑力集团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英大信托公司或信托财产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实际损失;(2)要求天津塑力集团立即支付全部回购价款;(3)行使任何担保权利。作为债务人天津塑力集团履行上述《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项下各款项支付义务的担保为:(1)天津塑力集团与英大信托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YDXTYTXT[2016]1336-3),约定:天津塑力集团以其与采购方签署采购类订单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已签署和在信托期限内拟签署的《采购合同》、《采购供货单》等必要法律文件、合同,向采购方销售产品并要求其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向英大信托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质押办理了动产权属登记[登记证明编号:×××];(2)中商投公司与英大信托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YDXTYTXT[2016]1336-4),约定:中商投公司自愿为天津塑力集团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3)赵军屹与英大信托公司、天津塑力集团于2016年10月11日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YDXTYTXT[2016]1336-5),

约定:赵军屹愿意为天津塑力集团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已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78223-78226号]。

另查,英大信托公司与天津塑力集团之间签订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对转让价款、回购价款的支付均做了明确约定。从银行对账单看,2016年10月14日,英大信托公司向天津塑力集团支付了第一期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1.83亿元,履行了《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因天津塑力集团未能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支付回购溢价款6013583.33元,英大信托公司认为天津塑力集团构成违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天津塑力集团于2017年7月14日前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项下回购价款本金、回购溢价款、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要求各方担保人就天津塑力集团所有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天津塑力集团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了英大信托公司6085746.33元,但未支付其他合同项下应付款项。2017年9月7日,依英大信托公司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执字01370号执行证书,确认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赵军屹;二、执行标的:1、回购价款:本金人民币壹亿捌仟叁佰万元整;2、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的回购溢价款人民币柒拾玖万叁仟元整;3、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应付未付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应付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公证费:人民币伍拾叁万壹仟元整。三、责任范围:1、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就上述债务向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义务。2、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质押担保人,应以其提供的质押物就上述债务向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赵军屹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就上述债务向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英大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京02执55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英大信托公司依据经过公证的其与天津塑力集团签订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向天津塑力集团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但天津塑力集团、中商投公司、赵军屹未按照经过公证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保证合同》履行全部款项的偿还义务。英大信托公司据此向中信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程序合法,无不妥之处。现中商投公司主张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78223-78226号公证书及(2017)京中信执01370号执行证书中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的应收账款与事实不符的不予执行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商投公司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人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高华

审判员贾奕良

审判员侯成成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