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宋巧明与天津市规划局河北区规划分局等规划行政许可上诉案

宋巧明与天津市规划局河北区规划分局等规划行政许可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津01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巧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规划局河北区规划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振祥,局长。
  负责人张克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蓓蓓,天津市规划局河北区规划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启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房地产集团商业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望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建平,中铁房地产集团商业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磊,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巧明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巧明,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河北区规划分局的负责人张克衡及委托代理人张蓓蓓、李启艳,被上诉人中铁房地产集团商业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平、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宋巧明居住在天津市××楼48门402号房屋。中铁房地产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天津市规划局河北区规划分局(以下简称河北区规划分局)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并提交了《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规划条件通知书》、《津北金(挂)2010-099(A街坊)号宗地<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津北金(挂)2010-099(A街坊)号宗地<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二》、《津北金(挂)2010-099(A街坊)号宗地<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三)》、《关于调整金钟河大街一、三、五号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函》、房地证津字第10xxx0311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修建性详细规划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知书》、《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施工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及《天津市标准地名证书》等其他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中铁房地产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核发编号:2015河北建证00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拟建项目指标变动,经被告审核,于2016年4月21日向中铁房地产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核发了编号:2016河北住证000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编号:2015河北建证00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回注销。2016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中铁房地产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铁房地产集团商业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编号:2015河北建证00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核发的编号:2015河北建证00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三款“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及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城市雕塑等工程,改变建筑物外檐形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被告河北区规划分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规划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权。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中铁房地产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一款的规定,据此,被告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被告所举证据亦能证实其在受理申请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程序符合《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及《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中有关道路、消防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土地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经对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等提出了规划条件,且第三人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未涉及原告所提道路,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未标示原告所提道路为规划路,且符合消防要求不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件,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核发前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作为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未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时需要履行原告主张的程序作出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核发编号:2015河北建证00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巧明负担。
  上诉人宋巧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河北区规划分局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违法。被上诉人河北区规划分局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责,但是其核发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及《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有关道路和消防的规定。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的8号楼坐落在上诉人通往外界的唯一的消防通道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称规划了道路,但是在涉案的附图中并没有新规划的道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河北区规划分局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仅使居民的生活受到影响,而且8号楼一旦建设,10号楼的居民将无路可走。2.被上诉人河北区规划分局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河北区规划分局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告知上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权利,也没有履行上述规定的程序,偏信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言辞,导致影响上诉人的居住、通行等权利。被上诉人河北区规划分局在上诉人信访时出示了×××里居民签署基本同意的文字材料,但该×××里居民的意见不能代替××××10号楼居民的意见,属于造假。如此严重的程序缺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河北区规划分局承担。
  被上诉人河北区规划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河北区规划分局具有实施规划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作出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诉称××××项目侵占其安全消防通道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于2016年4月21日因核发新证而作废,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河北区规划分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中铁公司严格按照《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河北区规划分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所需材料,被上诉人河北区规划分局依法核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中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河北区规划分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规划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权。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河北区规划分局核发的编号:2015河北建证00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二)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或者市政工程规划方案;(三)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五)与规划管理相关的施工图;(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河北区规划分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中铁房地产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上述《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一款规定的材料。被上诉人河北区规划分局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河北区规划分局所举证据亦能证实其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符合法规的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8号楼坐落在上诉人通往外界的唯一的消防通道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土地出让前,城乡规划部门已经对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等提出了规划条件,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在其用地范围内为上诉人的出行提供了便利,且是否符合消防要求不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核发前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程序违法的问题,作为城乡规划方面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未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需要履行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作出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宋巧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宋巧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巧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
代理审判员  张 全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淑萍
书记员刘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