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刘占军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刘占军,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案外人:任晓艳,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张庆,该分行行长。

执行人: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金卫红,该公司财务总监。

执行人: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9号甲。

法定代表人:周天罡。

执行人:刘子祥,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执行人:金卫红,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执行人:刘少白,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执行人:刘少天,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子祥、金卫红、刘少白、刘少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144号。案外人刘占军、任晓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暂缓执行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号甲院内的房屋3间,一楼X号车库。理由为:(一)法院未向案外人送达协助履行通知书,案外人对经营使用的房屋是被执行财产并不知情。(二)案外人占有并实际使用被执行房产系合法行为,法院虽可执行,但应保留案外人的承租权利。(三)法院采取使用警械的方式将案外人任晓艳带到执行局的行为欠妥,违反民诉法关于警械使用的规定。综上,案外人先后投入13万元用以经营,家庭全部开销均来源于羊汤馆。案外人占有的房产上存在租赁关系,虽属被执行的财产,但法院不能强制要求案外人移交。若法院因执行工作需要,案外人可配合,但案外人全部财产均投入到羊汤馆经营中,请求法院在对执行房产拍卖所得应对案外人的经营投入部分的损失予以预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内容为:“一、被告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97,716.67元;三、被告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逾期罚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合同利率7.995%上浮50%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对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逾期天数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复利;五、被告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代理费用25万元;六、原告对被告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设定质押的其持有的辽宁沈阳文化知识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股权在上述欠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对被告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设定质押的电视剧《信访局长》的著作权财产权在上述欠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号的1513.5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号8065.75平方米在建工程在被告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上述欠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刘子祥、金卫红、刘少白、刘少天对被告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上述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子祥、金卫红、刘少白、刘少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在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9月9日查封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号面积1513.5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又于2014年9月16日查封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号X处房屋。

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沈中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9号的39套房产、车库及房产、车库项下分摊土地使用权、车库X门、车库X门、车库X门、车库X门)作价27,897,611.4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抵偿债务。因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执结本案。

另查明,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约》中记载:王文义(出租方)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号一楼车库X号车库出租给刘占军(承租方)用于开办苹泉羊汤馆。王文义为扶持刘占军的发展在2016年11月前不收取刘占军的房租费。从2016年11月1日起,刘占军每年向王文义交纳18,000元房屋租金。签约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

此外,本院2017年12月15日的执行笔录中记载:(问: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号X门X门X门车库是你占用吗)任晓艳:“是,苹泉羊汤馆业主,这三个车库是我开羊汤馆占用的。”(问:谁让你用的)任晓艳:“王文义。”(问:法院的腾房公告你看到了吗)任晓艳:“看到了。”(问:为什么不搬迁)任晓艳:“听王文义说,正在和法院协商,因此没有搬迁。”(问:这三个车库是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任晓艳:“无偿使用,不知道这个房子有纠纷。”(问:什么时间能把房子腾出交付法院)任晓艳:“我保证周一上午2017年12月18日腾出房子。”(问:你为什么将执行人员手部抓伤)任晓艳:“我不知道,我不是故意的,如果是我造成的,对此我非常抱歉,我向法院承认错误,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理。”(问:下周一上午10点前将黄河北大街X号X门、X门、X门车库腾空,交付法院。)任晓艳:“好的,如果我不能按上述时间交付房屋,我自愿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接受抵债,且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刘占军、任晓艳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竹玉

审判员史永成

代理审判员高聪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