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廖海生、林晓霞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廖海生,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林晓霞,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申请执行人:张华春,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申请执行人:张玉秀,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申请执行人:余天有,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执行人:江昭敏,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执行人: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三官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430662827613F。

法定代表人:江昭敏。职务: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廖海生、林晓霞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8执异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查明,因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昭敏未履行该院(2014)将民初字第785、867号生效判决,张华春、张玉秀、余天有于2014年7月2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将执行字第416、417号,申请执行标的分别为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到期利息、欠款本金400万元及到期利息。该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4月24日依据(2014)将民保字第14号、1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江昭敏所有的位于厦门市XX区新景禾祥3号楼A梯23跃24层A2301单元房地产、新景禾祥地下-2层262号车位及厦门市XX区会展南七路25号204室的房产。2014年9月,该院将江昭敏所有的位于厦门市XX区新景禾祥3号楼A梯23跃24层A2301单元房地产、新景禾祥地下-2层262号车位进行司法拍卖,同年10月31日由欧阳海义以750.56万元竞买。期间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执行局发(2014)三执行字218号函: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廖海生、林晓霞申请执行江昭敏民间借贷一案,标的额21096374元。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请将乐县人民法院在处置江昭敏财产时,将该案一并参与分配。另查明,在上述房产处置期间,被执行人江昭敏持有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股份25%,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40%以及厦门市XX区会展南七路25号204室写字间的房产等财产。该院认为,被执行人江昭敏所有的位于厦门XX区新景禾祥3号楼A梯23跃24层A2301单元房地产及厦门市XX区新景禾祥地下-2层262号车位,不是江昭敏主要财产及全部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林晓霞、廖海生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因此,该院于2015年1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法律释明会,告知林晓霞、廖海生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并将上述情况复函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14年11月,该院将上述房产的拍卖款在扣除江昭敏应承担的银行抵押贷款、税费等款项后,将剩余款项4638903.2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华春、张玉秀、余天有三人,并制作了《张华春、张玉秀、余天有与申请执行江昭敏案处置厦门房产车位分配情况》。因江昭敏欠张华春、张玉秀、余天有借款本息计6311960元,不足偿还部分1673056.7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华春等三人申请,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将执行字第417-2号裁定:终结(2014)将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张华春、张玉秀、余天有债权1673056.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2014)将执行字第416号、417号案件中处置的江昭敏位于厦门市XX区新景禾祥3号楼A梯23跃24层A2301单元房产及厦门市XX区新景禾祥地下-2层262号车位不是江昭敏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在上述讼争房产处置期间,被执行人江昭敏同时持有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公司25%,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40%及厦门市XX区会展南七路25号204室写字间的房产等财产。上述财产当时虽已办理抵押或被法院查封,但未被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将司法拍卖房屋所得价款扣除江昭敏应承担的银行抵押贷款、税费等款项后,将剩余款项4638903.27元依照《张华春、张玉秀、余天有与申请执行江昭敏案处置厦门房产车位分配情况》所确定的数额,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张华春、张玉秀、余天有,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林晓霞、廖海生的异议请求。

廖海生、林晓霞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针对江昭敏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三执行字第21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4)三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裁定书明确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正待将乐县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并且正在进行分配方案诉讼,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江昭敏的股权和厦门写字楼等财产存在银行贷款等优先债权,其亦是债台高筑。江昭敏所有的位于厦门XX区新景禾祥3号楼A梯23跃24层A2301单元房地产及厦门市XX区新景禾祥地下-2层262号车位是江昭敏的主要财产,其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已明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2、复议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及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2条的规定,但将乐县人民法院拒绝复议申请人参与分配,并将执行款项分配给张华春等人。3、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因此,请求:1、撤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8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2、同意林晓霞、廖海生按其债权比例参与(2014)将执行字第416号、417号案件中的处置款项的执行分配。

申请执行人张华春、张玉秀、余天有称,1、林晓霞、廖海生提出的执行异议分配方案之诉已经(2017)闽0428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被(2017)闽04终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即使林晓霞、廖海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案件所涉及的执行款项已于2014年12月1日被分配(执行完毕),而廖海生、林晓霞于2015年2月4日才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因此,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其次,被执行人江昭敏名下还有可供执行财产,将乐县人民法院处置的江昭敏在厦门的房产不是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即江昭敏仍有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公司25%股份、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40%及厦门写字楼一幢等。再次,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将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江昭敏仍有可执行财产,且廖海生、林晓霞与江昭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灭失(至少案外人自认“股权”让度式质押的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公司1500万元股权至今仍在)。此次林晓霞、廖海生提出异议后,答辩人再次向建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和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事业登记情况表》,记载江昭敏、范招兴仍为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而江昭敏直到2014年7月15日才将其在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才公布施行,而本案的执行分配已于2014年12月1日分配完毕,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作90条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4、林晓霞、廖海生与江昭敏的民间借贷一案所作的(2014)三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系林晓霞、廖海生与江昭敏的虚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被执行人江昭敏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8执异6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应综合全面考虑,进一步核实。综上,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8执异64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发回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8执异6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水清

审判员高锦状

审判员邓群生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詹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