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案件事实,郭庆玲与郭全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全胜向周争齐借款后未归还,经本院2015年12月7日审理,(2015)泾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郭全胜向周争齐归还借款80000元。2016年1月21日郭庆玲与郭全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将位于泾阳县文艺路的门面房和康磊网吧后面的房产及大众牌小轿车归女方郭庆玲所有;所有债权归男方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郭全胜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法不能对抗本院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郭全胜的借款行为亦发生在其与郭庆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属于郭全胜与郭庆玲的夫妻共同债务。郭庆玲主张该笔借款系郭全胜为朋友曾广全所借,并非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债务,且其已与郭全胜离婚,但本院查明事实是郭全胜与郭庆玲离婚登记时间在郭全胜的借款行为发生之后,另因异议人郭庆玲未能对其所述主张该笔借款系郭全胜为朋友曾广全所借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该债务系被执行人郭全胜的个人债务,或证明郭全胜与郭庆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的归属作了明确约定,且申请执行人周争齐知道该约定。故对于郭庆玲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一)款、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郭庆玲的异议请求。
郭庆玲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6)陕0423执436号之一和之二的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也未送达其法律文书,故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和查封、扣押其名下陕AXXXXX宝来牌轿车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其次,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非异议人与郭全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其已于2016年1月26日和郭全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系郭全胜为朋友曾广全所借,并非用于夫妻存续关系期间的共同生活,故申请异议,请求撤销(2016)陕0423执4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追加郭庆玲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撤销(2016)陕0423执4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郭庆玲名下陕AXXXXX宝来牌轿车的查封、扣押措施,停止对该车的执行。
周争齐称,郭全胜借钱时说给他娃安排工作,我们都是朋友,借完之后就没有好好还,现在只还了一部分,当时调解的时候郭庆玲也在现场,我认为这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她两人还,不论还多少,给我还就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