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周争齐与郭全胜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郭庆玲,女,汉族,1968年3月6日生,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原系郭全胜之妻)。

申请执行人:周争齐,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生,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

执行人:郭全胜,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生,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郭庆玲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执异1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12月7日,(2015)泾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泾阳法院在执行中,依据(2016)陕0423执4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郭庆玲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依据(2016)陕0423执4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郭庆玲名下陕AXXXXX宝来牌轿车一辆。郭庆玲不服申请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泾阳县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12月7日(2015)泾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郭全胜向周争齐归还借款80000元。2016年1月21日郭庆玲与郭全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将位于泾阳县文艺路的门面房和康磊网吧后面的房产及大众牌小轿车归女方郭庆玲所有;所有债权归男方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郭全胜偿还。本院依法执行中,依据(2016)陕0423执4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郭庆玲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依据(2016)陕0423执4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郭庆玲名下陕AXXXXX宝来牌轿车一辆。郭庆玲不服申请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案件事实,郭庆玲与郭全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全胜向周争齐借款后未归还,经本院2015年12月7日审理,(2015)泾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郭全胜向周争齐归还借款80000元。2016年1月21日郭庆玲与郭全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将位于泾阳县文艺路的门面房和康磊网吧后面的房产及大众牌小轿车归女方郭庆玲所有;所有债权归男方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郭全胜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法不能对抗本院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郭全胜的借款行为亦发生在其与郭庆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属于郭全胜与郭庆玲的夫妻共同债务。郭庆玲主张该笔借款系郭全胜为朋友曾广全所借,并非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债务,且其已与郭全胜离婚,但本院查明事实是郭全胜与郭庆玲离婚登记时间在郭全胜的借款行为发生之后,另因异议人郭庆玲未能对其所述主张该笔借款系郭全胜为朋友曾广全所借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该债务系被执行人郭全胜的个人债务,或证明郭全胜与郭庆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的归属作了明确约定,且申请执行人周争齐知道该约定。故对于郭庆玲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一)款、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郭庆玲的异议请求。

郭庆玲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6)陕0423执436号之一和之二的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也未送达其法律文书,故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和查封、扣押其名下陕AXXXXX宝来牌轿车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其次,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非异议人与郭全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其已于2016年1月26日和郭全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系郭全胜为朋友曾广全所借,并非用于夫妻存续关系期间的共同生活,故申请异议,请求撤销(2016)陕0423执4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追加郭庆玲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撤销(2016)陕0423执4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郭庆玲名下陕AXXXXX宝来牌轿车的查封、扣押措施,停止对该车的执行

周争齐称,郭全胜借钱时说给他娃安排工作,我们都是朋友,借完之后就没有好好还,现在只还了一部分,当时调解的时候郭庆玲也在现场,我认为这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她两人还,不论还多少,给我还就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7日,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郭全胜向周争齐归还借款80000元,调解书当事人分别为周争齐与郭全胜。2016年1月21日,郭庆玲与郭全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将位于泾阳县文艺路的门面房和康磊网吧后面的房产及大众牌小轿车归女方郭庆玲所有;所有债权归男方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郭全胜偿还。泾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据(2016)陕0423执4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郭庆玲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依据(2016)陕0423执4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郭庆玲名下陕AXXXXX宝来牌轿车一辆。郭庆玲不服申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原审法院以郭全胜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郭庆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属于郭全胜与郭庆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追加郭庆玲为被执行人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另,郭庆玲认为自己对案件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要求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执行活动中实体性事项提出异议,故郭庆玲应为本案的案外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并在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后告知其相关救济途径。泾阳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属法律适用错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执异19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泾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党代

代理审判员王高鹏

代理审判员樊志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