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吴连生主张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2400元(200元×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江南压铸公司认为2016年执行时已和吴连生达成和解协议,故其此次无权再提出该主张,属理解错误,2016年的和解协议仅是对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最低工资补差及当期住院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约定,并未对之后产生的最低工资补差进行约定,故江南压铸公司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07)汉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中载明的“住院医药费、护理费每天按15元计”,结合两次调解协议及审理卷中的调解笔录来看,显属笔误;住院医药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与常理不符,且产生该调解书依据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吴连生自2006年11月1日以后因工伤导致的肝脏损伤所引发的住院医疗费由公司足额报销,护理费每天按15元计算”。吴连生两次住院均为治疗肝脏疾病,其按医嘱门诊随诊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有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等在卷佐证,汉台区人民法院足以采信。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均应由江南压铸公司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足额报销。护理费依约按每日15元计算,两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为405元(15元×27天)和210元(15元×14天),共计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约按每日18元计算,分别为486元(18元×27天)和252元(18元×14天),共计738元。综上,江南压铸公司应向吴连生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最低工资补差为2400元、住院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46855.17元、护理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江南压铸公司应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合计50608.17元。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执1238号执行通知书中执行标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另该执行案件受理立案时以2400元为标的计算执行费为50元,显属计算错误,现予以纠正,应以50608.17元为标的计算执行费应为659元。
复议人江南压铸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因吴连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两次住院是因工伤引发的住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支付2017年月20日至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药费等无事实依据。2、(2007)汉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住院医药费、护理费每天按15元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住院医药费应当以每日15元计算。3、因2016江南压铸与吴连生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故吴连生无权主张向其补发2015-2017年伤残津贴2400元。
被申请人称,(2007)汉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住院医药费、护理费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足额由被告江南压铸公司承担(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清楚的说明了以上费用是江南压铸公司必须承担的,2007年法院的裁判标准是护理费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江南压铸公司故意曲解调解书的内容。按照(2007)汉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条,江南压铸公司应当其补发2015-2017伤残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