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吴连生、江南压铸公司复议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人(被执行人)汉中江南压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朱智高,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连生,男,生于1958年9月18日,住南郑县。

复议申请人汉中江南压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压铸公司)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连生申请执行江南压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2017年7月28日汉台区人民法院向江南压铸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照2015年-2017年汉中市最低生活标准向吴连生补发2015-2017伤残津贴2400元(200*12个月)及支付吴连生住院费医药费护理费等款项共计52583.97元。负担执行费50元。江南压铸公司向汉台区法院提出异议,要求不予执行吴连生申请支付52583.97元的请求。汉台区法院审查后,裁定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执123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重新做出执行通知书。

一审法院查明

汉台区人民法院查明:吴连生于1991年2月到原江南压铸总厂打工(属农民合同制工人),1998年9月17日在工作中,因压铸机器上一挡块销突然飞出,先打在挡板上后弹出打在吴连生腰部,致其肝脏破裂。后吴连生在3201医院住院治疗,于1998年12月底出院,经汉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江南压铸总厂承担了吴连生的全部医疗、护理费用,并每月发给200元工资。自1999年11月起每月发给工资300元。2002年11月20日原江南压铸总厂进行破产重新改制,2004年12月21日江南压铸总厂依法宣告破产。吴连生的伤残作为遗留问题交由江南压铸公司汉中江南压铸有限责任公司处理。2005年5月13日和2006年11月3日双方当事人经南郑县大河坎镇司法所、南郑县大河坎镇调解委员会主持两次达成调解协议,两次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吴连生不属于汉中江南压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不再要求进入社会统筹;2、汉中江南压铸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11月1日起每月付给吴连生工资400元,待今后社会化最低保障标准调整时,按照汉中市调整后养老金最低保障标准增长额同步增长,并一次性给吴连生补助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元,3、吴连生因工伤导致的肝脏损伤今后所引发的住院医疗费由公司足额报销,护理费现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现按18元计算;4、吴连生如今后死亡,按照本厂正式职工同等待遇对待。后吴连生不服协议,遂向汉台区人民法提起诉讼,2007年6月21日经汉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吴连生不属于汉中江南压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不再要求进入社会统筹;2、汉中江南压铸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吴连生伤残金(津)贴460元,每月30日前给付,今后按照汉中市最低工资标准增长的同等标准增长;3、汉中江南压铸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吴连生伤残补助金3200元;4、吴连生自2006年11月1日以后因工伤引发的住院药费由汉中江南压铸有限责任公司足额报销,护理费每天按15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具体时间以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通知书)为准,由汉中江南压铸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5、吴连生如今后死亡,按汉中江南压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同等对待,吴连生及家属不得提出其他要求。协议签订后,汉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07)汉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条为:“原告吴连生自2006年11月1日起以后凡因工伤引发的住院医药费、护理费每天按15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足额由被告汉中江南压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从调解书生效后至今,吴连生已多次向汉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到期费用,均已结案。其中,2016年,吴连生向汉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双方自行达成了一次性付清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最低工资补差及当期住院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7年4月20日,吴连生因肝脏疾病在3201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失代偿期肝硬化、脾大、脾功能亢进、慢性肝性脑病、肝内胆管结石、门脉高压性胃病,并给予保肝降门脉压、支持利尿、抗肝昏迷等综合治疗。2017年5月17日吴连生出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为20784.30元。2017年6月2日,吴连生再次因肝脏疾病在3201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6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肝硬化合并食管胃静脉曲张出血、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上消化道出血、脾大、脾功能亢进、肝内胆管结石。并建议:继续保肝、抗肝硬化,并继续螺内酯利尿降门脉压治疗;门诊随诊,定期复查肝肾功、电解质、血尿常规、凝血四项、上腹部超声或CT等项目。此次住院产生住院费16641.57元。吴连生于2017年7月26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汉台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江南压铸公司以汉台区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责令其支付52583.9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的住院费、护理费、医药费等事实不明且数额计算混乱为由,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7年吴连生两次住院产生的住院费共计37425.87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为9429.3元(用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巩固治疗),两项合计为46855.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汉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吴连生主张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2400元(200元×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江南压铸公司认为2016年执行时已和吴连生达成和解协议,故其此次无权再提出该主张,属理解错误,2016年的和解协议仅是对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最低工资补差及当期住院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约定,并未对之后产生的最低工资补差进行约定,故江南压铸公司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07)汉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中载明的“住院医药费、护理费每天按15元计”,结合两次调解协议及审理卷中的调解笔录来看,显属笔误;住院医药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与常理不符,且产生该调解书依据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吴连生自2006年11月1日以后因工伤导致的肝脏损伤所引发的住院医疗费由公司足额报销,护理费每天按15元计算”。吴连生两次住院均为治疗肝脏疾病,其按医嘱门诊随诊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有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等在卷佐证,汉台区人民法院足以采信。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均应由江南压铸公司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足额报销。护理费依约按每日15元计算,两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为405元(15元×27天)和210元(15元×14天),共计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约按每日18元计算,分别为486元(18元×27天)和252元(18元×14天),共计738元。综上,江南压铸公司应向吴连生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最低工资补差为2400元、住院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46855.17元、护理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江南压铸公司应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合计50608.17元。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执1238号执行通知书中执行标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另该执行案件受理立案时以2400元为标的计算执行费为50元,显属计算错误,现予以纠正,应以50608.17元为标的计算执行费应为659元。

复议人江南压铸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因吴连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两次住院是因工伤引发的住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支付2017年月20日至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药费等无事实依据。2、(2007)汉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住院医药费、护理费每天按15元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住院医药费应当以每日15元计算。3、因2016江南压铸与吴连生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故吴连生无权主张向其补发2015-2017年伤残津贴2400元。

被申请人称,(2007)汉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住院医药费、护理费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足额由被告江南压铸公司承担(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清楚的说明了以上费用是江南压铸公司必须承担的,2007年法院的裁判标准是护理费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江南压铸公司故意曲解调解书的内容。按照(2007)汉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条,江南压铸公司应当其补发2015-2017伤残津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1日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02执56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行人汉中江南压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以下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吴连生医药费及工资23560.22元,负担执行费254元;以上合计23814.22元。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6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22760.22元”。2017年7月28日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702执1238号执行通知书载明:“1、按2015年-2017年汉中市最低生活标准向申请执行人补发2015-2017伤残津贴2400元(200x12个月)及支付吴连生住院费、医药费护理费等款项共计52583.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个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是否有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纠正的问题。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实现审判执行分离,防止以执代审,在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本身可能存在笔误或者错误时,应当由审判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对相应的笔误或者错误进行审查后纠正,执行机构不能直接纠正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住院医疗费、护理费每天按15元计”。汉台区法院如认为该调解书的内容需要纠正的,亦应通过法定程序由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纠正,不宜由执行机构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定内容进行纠正。

另一个问题是,江南压铸公司提出其与吴连生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吴连生无权主张向其补发2015-2017年伤残津贴2400元的问题。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02执56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6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22760.22元”。若和解协议未对和解的债权债务范围进行明确,即应当以(2016)陕0702执567号案件的执行通知书的范围为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债权债务范围。双方的和解不影响吴连生就该次申请执行的债权以外,依(2007)汉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申请执行的权利。但汉台区人民法院在(2016)陕0702执567号执行裁定书中未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范围进行载明,(2017)陕0702执异78号案件在异议审查中亦对和解协议的具体事实情况审查不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新星

代理审判员刘鹤

代理审判员刘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炜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