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刘建峰诉山东科宇能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刘建峰诉山东科宇能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2民初312号

  原告:刘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科宇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峰与被告山东科宇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被告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份,我到被告处上班,并被安排在碳素车间任碳素车间员,主要负责生产煅后石油焦。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直干到2016年12月份。由于被告处生产环境污染比较严重,自2016年12月份我开始出现身体不适等症状,且被告未依法为我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我单方面已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我曾向阳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驳回仲裁请求。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科宇公司辩称,原告刘建峰系个人提出辞职,2016年12月2日刘建峰填写辞职申请单以身体不适无法上班为由自行提出辞职,并在未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而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生产环境污染未缴纳保险,所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其主张不能成立,阳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43号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果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原告刘建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4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经被告质证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被告科宇公司向本院提交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4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辞职申请单一份、离职移交清单一份、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一份,经原告质证,对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各一份无异议,对辞职申请单、离职移交清单各一份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科宇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煅后石油焦、预培阳极、石墨电极、片碱的生产、加工、销售等。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刘建峰进入被告科宇公司工作,并被安排在碳素车间任碳素车间员,主要负责生产煅后石油焦,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日,原告刘建峰自被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原因是“身体不适”。庭审中原告承认离职申请表、离职移交清单上面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其不认可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而是主张因为被告处生产环境污染比较严重导致其身体出现不适等症状,且被告未给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关于身体不适方面的证据。原告刘建峰于2013年11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时即与被告签订了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2017年9月26日,原告刘建峰诉至阳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150元、双倍工资33550元,阳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刘建峰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8年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科宇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科宇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刘建峰支付经济补偿金91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刘建峰虽主张因被告处生产环境污染比较严重导致其身体出现不适等症状,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其在庭审中自认离职申请表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而该表中的离职原因为“身体不适”,故本院认定原告刘建峰的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其以被告未给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且其向阳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时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建峰要求被告科宇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荣荣